[ 張生貴 ]——(2012-5-18) / 已閱8755次
導讀提示:建筑施工合同對“工期”有約定的,應按約定工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誤的,查明是否有增補以及增補后的綜合工期是由發包方還是承包方的原因造成,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合同約定的條款處理;“工程量”計算應依據承包方提供的“施工簽證、增補協議、工程量清單”及“確認函”等書面證據或者提供其他有效證據確認,無法提供證據的,可由發包方核定。
【簡要案情】
2011年4月12日,“青山公司”與“碧水公司”經平等協商訂立了《幕墻工程安裝合同》,合同約定青山公司(甲方)將小區兩棟樓的南立面、西立面的“鋁塑板幕墻、鋁塑鋁窗鋼副框、玻璃幕墻工程”包給碧水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承包形式為“制作、調整、安裝、收尾、清理”;合同第三條約定的工期為九十天;合同第四條約定了施工量及價格;第五條約定了工程價款計算方法。
合同訂立后乙方組織人員進場施工,甲方按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施工期內有部分增項。截止2011年11月30日已付工程款3349068.00元。
青山公司認為碧水公司示按約定完工,總計超過工期108天,合同約定每滯后一天罰款1000元,要求碧水公司承擔延期的吊籃租賃費167996.00元;甲方核算的實際施工量為184萬元,青山公司認為碧水公司超支工程款,并要求返還給。
針對青山公司關于工程量、工期、超支工程的訴求,碧水公司認為合同未結算完畢,甲方的要求與事實不符。
乙方進場后,由于甲方組織混亂,付款不到位,導致甲方工程中的北立面、東立面施工隊在多次討薪未果的情況下于2011年5月30日罷工退場,甲方另行組織施工人員未果后,與我司商量接手其未完成量。
鑒于上述原因,我司向甲方提出必須保證資金到位、必須保證材料到位、必須保證各方協調一致,不能有任何影響工期因素,并要求甲方專職代表共同發放勞務費用。
綜上,甲方違背事實,我方請求法院予以駁回,并判令甲方與我司結算支付我方未結算勞務費。
【爭議焦點】
甲方與乙方之間的“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通過審查可確認以下無爭議事實:
碧水公司收到青山公司給付的工程款總計334萬余元;
碧水公司曾經組織施工人員圍困工地,青山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要求撤離施工現場,終止施工合同,雙方未經決算;
合同約定樓面安裝具體施工內容有三項,各項目有對應的計價標準和工程定額,增量不加價;
碧水公司在庭審中自認樓頂不是本公司施工,但將此項工程量列入上報的竣工決算工程量范圍;
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問題集中體現在:
工程量計算;
工期計算;
損失賠償;
乙方實際完工工程量情況或甲方給付工程款能否認定為碧水公司實際完成工程量四方面。
【涉案法條】
涉案爭議主要是建筑施工合同之爭,法律大前提確定在《合同法》范圍內,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依據合同法及雙方訂立的合同條款,首先可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平等自愿基礎上訂立《幕墻工程安裝合同》,系兩家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處理本案的具體依據:
1、《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一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律師評案】
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為樓體“西立面及南立面”,實際施工工程量分為“合同內暫定面積”及“合同內增減面積”。
確認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據是:雙方訂立的書面合同及施工圖紙及實際完工情況;碧水公司從2011年4月14日起進場施工,合同約定的工期為九十天計算,日工程量為11700元(1055000÷90天),交工日應為2011年7月14日,施工單位未能按期完工,合同約定的工程量有增有減,根據實際增減為十一萬九千余元的工程量計算,增加的工期為十天,工程順期至2011年7月末。
碧水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領工人員組織工人停工討薪造成工期延誤,碧水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碧水公司不認可施工量,就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佐證的責任;
工程量計算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關系到案件的公正處理,體現在工程量計算和確認上,本案雙方當事人就工程量發生爭議,碧水公司負有提供證據證明實際完工量的責任,不能提供證據的,根據發包方的核定確認工程量。經甲方核定碧水公司實際完成包括“合同內”及“合同外”工程量總計價款一百八十六萬。
發包方與承包方訂立的合同中明確,承包人主張工程量,應當提供施工簽證、增補協議、工程量清單及確認函等書面證據,或者提供其他證據,參照《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規定,碧水公司對自己提出的反駁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碧水公司主張書面安裝合同以外還與青山公司建立安裝施工合同關系,應當就合同訂立和具體施工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碧水公司承擔不利后果。碧水公司實際完工量計算,超支工程款應予退回。
碧水公司認為工程款已經支付完畢,由此逆推已完成“對等價格”的工程量,此項抗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
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規定,發包方支付給承包方款項,均系階段性工程款,并非竣工結算款,碧水公司向青山公司出具的大多為暫借憑據,必須通過結算程序才能確認碧水公司實際工程量與已收款項是否一致,碧水公司采用逆向思維方式,認為青山公司已付款視同碧水公司已完工的說法難以成立。
碧水公司代理人稱多支工程款系接受青山公司的委托,向施工人員發放工資,此說與碧水公司提交的證據之間產生矛盾,碧水公司提到的“施工人員”系碧水公司提交花名冊當中的施工人員,其中的領班人員“魯某某”系書面安裝合同中碧水公司指定的現場代表人,足見碧水公司所謂給青山公司的工人發放薪酬的說法尚缺證據支持。
三、承包方延誤工期造成“吊籃承租費”及“誤工損失”,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應當承擔違約損失賠償責任。
碧水公司抗辯材料進場晚造成誤工,青山公司則向法庭提交了關于材料按期進場的證據,碧水公司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依據合同約定及零星增減事實,施工最晚應在2011年7月底前交工,截止2011年10月20日還未完工,由此造成甲方吊籃費租金損失,各項損失額超出約定的違約金,依據合同法規定,發包方有權就超出約定違約金的實際損失向碧水公司提出賠償,碧水公司對因其違約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負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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