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闞鳳軍 ]——(2012-6-11) / 已閱27707次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法釋〔2012〕8號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讀:
1、 完整意義上的買賣合同應該包括兩個法律要素,一是標的物的交付行為;二是對價給付行為。一般情況下,發票是發生或可能發生交易給付行為的一個證明,發票上金額一般可以推定為已發生的交易金額,但發票本身并不構成交易合同。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等憑證是證明買賣合同的有力證據,除非有相反證據,一般可以認定為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2、 對帳確認函及債權確認書是對于雙方業務往來形成債權債務的確認性文件,即使上述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但上述文件應該有雙方的簽字、蓋章等行為,基于簽字、蓋章所反映的主體應為相關債權及債務主體。當然,實踐中可能發生代理簽字行為,在此情況下判斷真正的債務人有一定的難度。另外,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買賣合同關系之情況,應該包括雙方雖簽訂相關法律文件,但基礎原因可能并不是買賣合同,可能給予債務加入、債權轉讓等其他法律事實或原因,上述原因對各方訴訟管轄地的確認等也有一定的影響。
第二條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1、 預約合同多發生在房產交易領域,購房人通過簽訂認購書、預訂書等形式認購房產。此前法院缺乏相關具體規定,對于該類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處理等不甚清晰。通過明確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及相應處理原則,可以有效規制合同訂立前締約階段的法律關系。
2、 本條提示民事主體必須高度關注上述風險,即只要各方基于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之目的而進行的前期談判、準備、接觸等而簽訂意向書、備忘錄等,該類意向書、備忘錄等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
3、 損害賠償的范圍界定應限于締約過失損失,締約過失損失與實際損害賠償的關系又不甚明確。根據機會損失填平原則,如果一方拒絕簽訂正式的合同導致另一方喪失商業機會,則違約方應賠償相應損失,包括前期費用、標的差價損失等。如買方簽訂房產認購書且內容清晰完備,時間明確,如房產公司基于房價上漲等因素拒絕賣房,則房產公司應賠償買房人差價損失等。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1、 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不是合同有效性的決定因素。本條對于買方的責任或法律意識提出更高的要求。無論買方締約時是否知悉賣方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狀態,都不影響該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合同執行過程中發生所有權因處分權或所有權問題不能發生轉移的情況下,買受人才能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解除合同。為最大限度保證交易的穩定性,建議買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所有權轉移日期及合同違約責任。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解讀:
1、 鑒于中國電子商務交易規模日益擴大,通過電子交易形式進行采購的法律行為日益普遍,相關行為的調整需要結合合同法、電子簽名法等相關法律規范進行。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1、 買方如果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可以選擇拒不接收,或代為保管。如果選擇后者,買方可以要求賣方支付保管費用,但該費用的標準及給付等容易產生爭議。
2、 代保管期間的風險承擔問題,只要不是因為買受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則由賣方承擔,這一規定似乎更多關注到代保管貨物本身的原因造成買方損失。相反,如果因為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代保管貨物損失應該由哪一方承擔?總的原則應該是一致的,核心是買方在代保管期間的可歸責性。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總共5頁 1 [2] [3] [4] [5]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