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錫鶴 ]——(2012-6-21) / 已閱21881次
(三)法律后果的區分
第一,在收益歸屬方面,善意占有既屬有權占有,占有人應可取得標的物使用收益;惡意占有既屬無權占有,占有人不能取得標的物使用收益。各國家和地區法律均規定善意占有人可取得標的物收益,惡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標的物收益,符合法理;但又稱善意占有為無權占有,據此占有人取得收益即無根據,自相矛盾。
第二,在有益費用歸屬方面,必要有益費用即標的物未減少之價值或增加之價值。善意占有為有權占有,回復占有人取得標的物未減少之價值或增加之價值,無法律根據,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補償必要有益費用。惡意占有雖為無權占有,回復占有人取得標的物未減少之價值或增加之價值,通常亦無法理根據,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但存在例外,如對不動產之改造裝修,未必符合權利人使用要求,權利人可提出異議。當然,必要有益費用可與損害賠償費用沖抵。
第三,在損害歸屬方面,關于標的物之損害,個別國家如瑞士即規定善意占有人無須賠償,[6]而其他國家或地區通常均規定善意自主占有人在所獲利益范圍內賠償,善意他主占有人和惡意占有人全額賠償,[7]以區分善意自主占有與善意他主占有,以及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
標的物之損害可分兩類,一是自然損耗,對此善意占有人不應賠償,惡意占有人應該賠償。二是過錯損害,相關立法規定有所不同:(1)善意占有人無須賠償,未見具體理由。(2)善意占有人在所獲利益范圍內賠償過錯損害,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53條“善意占有人之責任”的立法理由為:“占有物滅失毀損,其事由應歸責于占有人者,若其占有人系善意占有人,又為自主占有人時,應依不當得利之原則,將受益額悉數清還回復占有物人,否則必令其負賠償全部損害之義務,未免過酷。”
前文指出,善意占有以“應知”為轉化惡意占有之條件。因此,善意占有標的物均為他人之物,善意占有均為他主占有。善意占有人如為自主占有即非善意,如承租人擅自出借標的物,善意借用人誤解為贈與。誤解之受贈人不應知相對人為承租人,視相對人為標的物所有人不欠缺必要注意,無過錯;但誤解借用為贈與,屬欠缺必要注意,有過錯,法理上視為應知標的物非自己所有。可以推論,誤解之受贈人作為借用人為他主占有行為無過錯,構成善意占有;作為受贈人為自主占有行為有過錯,不構成善意占有。在法理上,任何誤解他人之物為自己之物之占有,均欠缺必要注意,有過錯,不構成善意占有,這意味著不存在善意自主占有。因此,善意占有人因過錯損害標的物,應全額賠償。所謂“善意自主占有人應在所獲利益范圍內賠償”云云,其中“善意自主占有人”為偽概念,該結論當然不成立。
第四,在時效適用方面,取得時效要件是否包括善意,各國規定不同,反映各國法律對相關事實之不同評價。在法理上,所謂取得時效其實就是非權利人行使他人權利,具有行使自己權利之外觀,持續足夠長時間,使社會相信行為人是權利人,并據此發生民事關系。此類事實狀態應受法律保護,權利外觀視為權利資格,行為人視為權利人,似無必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善意。當然,在適用期間上,惡意占有應長于善意占有。
四、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之檢討
我國《物權法》第242條至第245條有關占有的規定存在不足,其內容值得重新審視和檢討。
《物權法》第242條規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立法機關有關主管部門人士解釋稱:“無權占有又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關于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各國立法均無異議;但關于善意占有人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有些爭論。外國的立法多規定,善意占有人對被占有物因使用而發生的損害,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關于物因善意占有人使用而受損害的問題,大多由善意占有人權利的推定去解決……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時,即被法律推定為物的權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因此,對于使用被占有的物而導致的物的損害,不應負賠償責任。本法采納上述立法,規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善意占有人,法律不苛以此種賠償義務。”[8]該項解釋存在以下四方面問題。第一,不區分標的物之自然損耗與過錯損害,實際上不區分損害之客觀原因與主觀原因,難以平衡利益。第二,不區分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一律推定占有人適法有此權利,混淆不同法律關系。第三,既認為善意占有是無權占有,又推定善意占有人有權使用標的物,系自相矛盾。第四,誤解相關關系。前文指出,善意占有之標的物均為他人之物。善意占有人為自主占有行為即非善意。專門規定惡意占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意味著善意占有人不承擔過錯損害責任,根據不足。
《物權法》第243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根據前文所述,占有權源包括物權、債權、能權。不同權源之占有,效力不同。物權占有可對抗不特定人,包括所有權, , 人;債權占有可在合同內對抗標的物權利人;能權占有不能對抗標的物權利人。不區分物權占有、債權占有、能權占有,一律規定權利人可請求返還原物,根據不足。占有分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有權占有可取得收益,無權占有不能取得收益。不區分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一律規定標的物權利人可請求返還收益,亦是根據不足。
《物權法》第243條區分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規定善意占有可請求返還必要有益費用,惡意占有不能請求返還必要有益費用。根據前文所述,惡意占有雖為無權占有,回復占有人取得標的物未減少之價值或增加之價值,通常亦無法理根據,屬不當得利,各國家和地區法律均規定應予返還。規定惡意占有人不得請求返還必要有益費用,違背民事關系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該條規定,權利人可請求返還孳息,但應支付善意占有人必要有益費用。立法機關有關主管部門人士對此解釋稱:“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規定,如果保留孳息,則善意占有人不得向權利人請求返還其為維護該動產或者不動產而支出的必要費用。這同本法目前的規定的確有區別,但兩種處理方式的法律后果相差不大……本法明確規定,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這樣就使法律關系更加簡化,便于操作。”[9]如果孳息價值與必要有益費用相等,兩種規定其實沒有區別。如果孳息價值與必要有益費用價值不等,兩種規定存在區別,差價越大,區別越大。然而,兩種規定均無邏輯根據。在法理上,善意占有是有權占有,可取得收益。必要有益費用是標的物未減少之價值或增加之價值,非收益對價。善意占有人取得收益與請求返還必要有益費用可以并立。
《物權法》第244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此處之毀損、滅失,應指非自然損耗。據此,占有人取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有返還義務;如不足填平權利人損害,惡意占有人須賠償,善意占有人無需賠償。立法機關有關主管部門人士解釋稱:“雖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權利,被推定為其合法享有,其對被占有物的使用被規定為占有人的權利,但該物畢竟在法律上不屬于占有人所有,如果造成占有物毀損、滅失的,占有人還應當對物的真正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法律還應當考慮減輕善意占有人的責任,以貫徹法律對善意占有人的保護。因此,在確定善意占有人的責任時,應當依照不當得利的返還原則,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毀損、滅失而享有利益時,才對物的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則不必賠償。所謂因物的毀損、滅失而受有利益,指占有人所受積極利益,如當物的毀損、滅失由第三人造成時,占有人取得的賠償金或者代替物;而消極利益,指占有人因物的毀損、滅失而減少支出的費用,則不在此列。例如,甲誤將乙家的小羊認為己有,而村人丙打獵誤射小羊,事后丙賠償甲500元錢或者一只牛犢,乙可以依據本條向甲要求返還丙所賠付的500元或者牛犢;但如果丙未對甲進行賠償,乙不能以小羊已亡甲節省了每日飼養費用為由,要求甲返還所省費用……惡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權行為取得占有,因此在決定惡意占有人責任時,應參考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損失多少賠償多少,除去占有物的價值外,還包括物的權利人所失的利益。此外,占有物的價值,以物的實際價值為準;惡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時的價值與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時的價值不同的,以較高價值為準。值得說明的是,有些國家的立法例將惡意占有人的賠償責任限定在可歸責于其的事由。如德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條、日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均規定,占有物因應歸責于占有人的事由而滅失或者毀損時,惡意占有人對回復人負賠償全部損害的義務。但本法未采取此種立場,而是對惡意占有人科以更嚴厲的責任,即無論物的毀損、滅失是否可歸責于惡意占有人自身,對于物的權利人,惡意占有人都應負擔賠償全部損失的責任。”[10]
上述解釋存在以下問題。第一,其關于《德國民法典》第987條和《日本民法典》第191條規定的解讀與事實不符。根據《德國民法典》第987條“發生訴訟拘束后的收益”之規定[11]以及前文所引之《日本民法典》第191條的規定,此兩條規定均無其所指的如下含義,即“占有物因應歸責于占有人的事由而滅失或者毀損時,惡意占有人對回復人負賠償全部損害的義務”。第二,甲誤視乙家之羊為自己之羊而占有,屬應知權利人無移轉占有之意思,非善意占有。如為第三人損害,所獲賠償金應返還乙;不足部分,應予墊付,墊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償;如賠償金超過市價,亦應返還乙。甲的占有可為善意,如甲不知乙家之羊為贓物,受托放牧。如被第三人損害,如何處理應作如下具體分析。如為無償放牧,甲若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應承擔補充責任,即應在第三人賠償不足時墊付不足部分,墊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償;第三人賠償費超過市價,甲只須賠償市價,余款視為甲請求行為之收益。如為有償放牧,甲應承擔補充責任,即在第三人賠償不足時墊付不足部分,墊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償;第三人賠償費超過市價,甲只須賠償市價,余款視為甲請求行為之收益。第三,根據前文所述,無論善意還是惡意,占有人造成標的物損害,均應全額賠償;取得占有時價值與請求返還時價值不同,均應賠償高價。規定惡意占有人賠償高價,善意占有人賠償低價,根據不足。
《物權法》第245條第2款規定:“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立法機關有關主管部門人士解釋稱:“占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可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各國或地區立法如德國、瑞士、日本民法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大多規定為一年。該期間有的國家明定為消滅時效,有的規定為除斥期間。但是從占有保護制度的設立目的和實際功能上講,此項期間設為除斥期間更妥。其理由在于消滅時效可因事實而中斷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侵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侵害之時開始起算,如果按照消滅時效來規定,此項期間可能遠比一年要長,那么將使權利處于長期不穩定的狀態。而且通常情況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對物享有其他實體權利(如所有權),自然可以依照其實體權利提出返還請求權,因此也沒有必要在本條中規定更長的期間進行保護。”[12]為穩定經濟秩序,原物返還請求權應限制存續期間。該解釋認為,關于此存續期間,各國家和地區或規定為消滅時效,或規定為除斥期間,但以后者為妥。其實際上認為兩種規定均符合法理,不過因價值觀念不同不能成立。
消滅時效適用請求權。請求權是債權之救濟權能。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是為請求權。但債權能否實現,最終不取決于債權人之請求,而取決于債務人之履行。債權人可能因非己之原因,無法行使請求權,或雖已行使請求權,仍不能實現債權。為保護其債權,消滅時效有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稱可變期間。除斥期間適用于形成權。形成權是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實現之權利,存續期限無須中止、中斷和延長,稱不變期間。[13]在法理上,需相對人以特定行為配合方能實現之權利應適用可變期間,無需相對人以特定行為配合即可實現之權利應適用不變期間。原物返還請求權屬請求權,需相對人以特定行為配合方能實現,存續期間應為消滅時效,規定為除斥期間違背法理。
上述解釋認為,除斥期間屆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如原占有人為標的物所有人,可根據所有權請求返還,但未說明理由。然而,如原占有人為所有權人,其占有權源即為所有權,請求返還原物的根據當然也是所有權。如返還原物請求權消滅,說明其所有權或者消滅,或者不能對抗占有人。主張除斥期間屆滿,標的物所有人可根據所有權請求返還,根據不足。
需要指出,原物返還請求權消滅,如為無權占有,是否轉化為有權占有?如不轉化,誰可占有?如轉化,我國立法無取得時效,所有權歸屬并不變更,但所有權人不能占有、使用、收益標的物,并將因無人愿意受讓不能占有和使用之標的物而難以行使處分權能。這意味著原物返還請求權消滅后,標的物所有權名存實亡。當然,即使規定取得時效,也必須與返還請求權存續期間銜接,否則將發生權利沖突。以上問題民法均未回答,留下了很大的法律空白。《物權法》第245條第2款的規定在此問題上踏步不前。
民法有嚴謹的邏輯體系,民法之任何結論,均必須符合民法自身的邏輯。民法各范疇互相依賴,民法之任何范疇,均只能存在于與民法其他范疇的關系中。事實證明,違背民法自身的邏輯,任何一個民法結論,包括善意占有之性質,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之法律后果,均欠缺法理根據;離開民法的范疇體系,任何一個民法范疇,包括善意或惡意,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均難以自圓其說。
注釋:
[1]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41頁;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4頁;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1頁。
[2]同上注,梁慧星、陳華彬書,第402頁。
[3]同前注[1],謝在全書,第942頁。
[4]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8頁。
[5]同前注[4],胡康生主編書,第519頁。
[6]參見《瑞士民法典》第938條第1款。
[7]參見《日本民法典》第191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56條。
[8]同前注[4],胡康生主編書,第514~5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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