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海瑞 ]——(2012-7-9) / 已閱14726次
我國法律在對老年人權益保障上規定了適合老年人的許多制度設計,各地法院在也作了很大的努力有益的嘗試,但是這些制度設計和法院的努力還遠遠不能達到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使許多老年人的權利得不到及時的保護,更有甚者,虐待、遺棄老年人的惡果時常發生。如中央電視臺2010年10月13日播出的題為《可憐天下父母心》中的幾個案例,均因子女多,對高齡老人的贍養相互推萎、遺棄老人,導致老人死亡的慘案。因此無論是制度設計還是采取的措施,均不能及時、快捷、有效地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這些沖突主要體現在:
1.老人無能訴訟與急需救助的沖突。許多老年人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老年人作為特殊的社會群體,由于自身條件不足,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和機會受到影響,但作為公民,老年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民主權利和民事權利。由于老年人的這些條件的不足,造成有的老年人長期臥床不起,無法與外界接觸,子女對他們不贍養,甚致是虐待、遺棄,他們無能向有關機關或社會組織表達,外界根本不知,而他們所處于的困境,又急需得到處理,他們心中有訴求,但無法傳遞到法院,這就導致有的老年人在家活活餓死、或被疾病折磨死。當地基層組織即使知道,也只能是調解、勸導,不可能代其起訴。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又以是以當事人起訴為前提,當事人不起訴,人民法院是不得主動受理,否則就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2.程序的復雜性與老人急需處理之間的沖突。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受理時不僅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在受理后,為了保障被告的權利,還要依法向被告送達法律文書,有的被告在外打工,拒絕回家領取法律文書或者下落不明,法院還要適用公告送達法律文書,如被告需要答辯、舉證,還要給予舉證期,對判決不服,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等一套長達幾個月甚致一兩年的復雜程序。如墊江法院審理的李正乾訴李加明贍養糾紛案,因李加明外出下落不明,經過長達三個多月的訴訟程序后,李正乾領取了一份無法兌現的判決書。二是在訴訟主體上,即使老人的部分子女已盡贍養義務原告不告這部分子女,法院也要追加已經盡贍養義務這部分子女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這導致已履行贍養義務的子女不理解,也拒不配合訴訟。而老年人的生存又不容耽誤,有的案件的老年在生命的最后一刻也沒等到法院的判決,即使等到了法院的判決也是一紙空文。這樣無法真正保護老年人的權益。
3.兒女的贍養能力與老人特殊需求之間的沖突。主要表現在:一是中國的人口老齡化不斷上升,截至2009年底,中國60歲以上的老年人口已經達到1.67億,占全國總人口的12.5%;而從今年起,中國老年人口將進一步呈現加速增長態勢。 這就導致一對夫妻的收入可能供養4位老人1個兒女的情形,一對夫妻的收入又有限,當贍養老人的費用超過自己本身的承受能力,要么降低全家的生活水平,要么不盡贍養義務或少盡贍養義務。二是有的長期患病臥床甚致癱瘓的老年人具有特殊的贍養需求,而兒女們又為自身的生存在外奔波,不能親自長期陪伴老人,有的又無能力雇人照料,導致老人不滿。這類矛盾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更感覺為難,如果只考慮保護老年人的權利,兒女們自身的生存無法保障。
4.子女參差不齊與裁判平均化之間的沖突。老年人有多個子女的,畢竟存在著經濟收入不平衡,有的貧有的富,貧者無能為力,富者見貧者未付贍養費也拒付。這導致老年人的贍養被互相推萎,都以其他兄妹未付贍養費而作為拒付贍養費的理由。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也只能裁判平均盡義務,而沒有理由判決誰多給,誰少給。這將嚴重損害老人的權利。
5.物質贍養與精神贍養需求之間的沖突。子女在對待老人的贍養問題上,只注重物質上的贍養,表現為給予一定的金錢或物品,而不注重精神上的贍養,缺乏了對老人的關心。在司法實踐中,在子女拒絕對老人物質贍養時,是可以通過訴訟解決的,而精神贍養卻具有不可訴性,其通過法律很難得到解決,并且即使依賴道德,也很難確定子女是否對老人盡了精神贍養義務。
6.農村風俗與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我國廣大農村,尤其是西部地區受“養兒防老”的思想禁錮,因此無論是接受教育還是家庭財產的分配,均偏向于兒子,特別是農村家庭財產的分配都只存在“分兒不分女”的思想,在贍養老人上,兒子贍養父母、女兒不管似乎成了天經地義的規則。在這樣風俗的影響下,許多農村家庭的老年人寧愿在貧家的兒處也不愿去富家的女家,使許多老年人的老年生活非常困難,而他們有的甘愿承受,即使要告,也只告兒子不告女兒,這使人民法院在程序上處于困境。從而導致老年人的訴權得不到保障。
7.老年人的先予執行權未得到充分的保障。《民事訴訟法》第97條“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追索贍養費案件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先予執行。但在實際操作中,老年未必均知道這規定,人民法院也未向其釋明。再者,人民法院受理先予執行申請,為了規避辦案風險,往往會根據《民事訴訟法》98條的規定,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而來法院請求子女支付贍養費的老年人大多沒有財產,也沒有其他收入,他們根本沒法提供擔保,因此,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的申請。
8.被告濫用訴權損害原告的權益、浪費司法資源。訴權,本身是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上訴權利等。如果贍養糾紛案件的訴權被被告濫用,必然造成原告行使訴權的妨害。如被告拒不到庭,也不提供準確地址,造成法院因不能直接送達而遲遲不能開庭,被告濫用舉證權、上訴權,將造成法院的判決不能及時生效從而直接響原告的實體權利得不到及時實現等。濫用訴權的行為不僅直接侵犯老人權利,而且還增加司法成本。濫用訴權會造成虛假和無益的訴訟,浪費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公共審判資源 。
(四)贍養糾紛案件審理的價值取向
1.公平正義。訴權作為程序上的權利,其設置的根本目的既要保護形式上的訴權本身,又要為了實現實體權利,形式訴權是保障實體權利實現的前提和基礎。但是又要反對脫離實體權利而設置的空洞的訴權。因此,利益應當是每一個具體的訴應當追求的價值。由于社會上各類主體存在強與弱、善與惡等等之分,因此,人與人交往過程中不公平的現象會時有發生,如何救濟弱者,調節平衡,應是立法者在設置訴權時必須考慮的問題,也是司法者在具體運用法律中應當注意的問題。因此,贍養糾紛案件訴權保障,應切重于對在社會生活、家庭生活、自身能力處于弱勢的原告給予必要的保護,賦予其足夠的通過訴訟保護利益的權能。同時也要對平等訴訟主體的被告給予必要的保障,達到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目的。
2.效率效益。對于老年人權益實體權利的保護,訴訟只是其中手段之一,但并不是說訴訟是唯一的手段。遲到的公正對老年人是毫無意義的,只有當對贍養糾紛案件的這一權利的保護采取訴訟方式是最為便捷有效的途徑時,我們才應當首選這一方案。同時我們的立法者應當對老年人權益保障設置最為簡便、方便、快捷的程序,司法者應當選擇簡便、高效的程序審理贍養糾紛案件。所以我們在制定保障老年人權益訴權行使的方案或法律制度時,司法機關在審判贍養糾紛案件時也應同時考慮效率。另一方面,從經濟學上角度出發應以最少的司法資源消耗、訴訟成本消耗取得較大的效果。由于訴訟資源的有限性,老年人的經濟條件的匱乏性,所以我們不能肆意地加以濫用,要盡可能地減少或限制不必要的訴訟,杜絕惡意訴訟,充分發揮審判資源的最大效率。讓老年人的權益得以實現。
3.和諧和睦。贍養糾紛案案件具有獨特性,訴訟主體均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家庭成員之間存在著固有的血緣關系和親情關系,因此,在保障訴權的同時應充分考慮有利于家庭的團結,家庭成員之員的和睦以及家庭的和諧。實際上,子女不贍養老人是家庭不和睦的表現,如果解決了家庭的和睦這一重要難題,贍養糾紛也能夠迎刃而解。我們中華民族的光榮傳統就充分體現敬老愛老上,子女不孝敬父母人皆唾罵,子女們無論在何處都不能立足。基于此,司法部門在處理贍養糾紛案件中,應多動腦筋,多作調查研究,找出糾紛的癥結,多做調解工作,促進家庭和諧。如2010年6月21日,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與人大代表組成的“親情回歸”慰問團來到位于墊江縣裴興鎮高石村四組84歲的余成興老人家中,共同化解了余成興與其兒子余繼松幾十年的恩怨,使父子親情得到了回歸,促進了家庭和諧。 就是人民法院在司法中注重促進家庭和睦的重要體現。
三、贍養糾紛案件中訴權保障中的協調與完善
(一)贍養糾紛案件訴權保障中的協調
1.建立贍養糾紛案件的綠色立案通道。人民法院在總結過去便民立案的經驗,為贍養糾紛案件量身定做一套簡便快捷的立案措施。首先是起訴狀,對贍養案件可以口頭起訴,根據《民事訴訟法》109條第二款“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的規定,由立案人員記錄在案,也可以制定一套格式性的起訴狀,立案人員填寫后由原告簽名。第二,對必要的身份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主動到當地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調取。第三,訴訟費用的預交,人民法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對追索贍養費案件直接實行緩交或免交,不需原告對出具證明。
2.降低贍養案件申請先予執行的門坎。贍養案件申請先予執行,應當減少手續,只要能夠確定被告是對其應承擔贍養責任的子女,都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7條的規定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45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先予執行,無需責令原告提供擔保,因為《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是“可以”責令當事擔保,而不是必須。
3.便捷訴訟程序。贍養案件,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專門的審判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贍養糾紛案件,如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專門成立了“巡回法庭”審理贍養糾紛、交通事故糾紛等民生案件。巡回法庭可以采取電話預約立案、上門立案、上門開庭等便民措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贍養糾紛案件大都能在十天內審結,解決了老年人的實際需求。
4.注重調解。贍養案件大多因為子女多,子女之間相互推萎所釀成的糾紛,許多贍養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往往不是老人與子女打官司,反倒成了兄弟姐妹間打官司,因此審判環節注重調解,增加自動履行能力。尤其是西部農村,大多子女均外出務工,人民法院受理贍養案件后,不可能及時將在外的所有子女都通知回來,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就已到庭的子女與老人達成贍養協議,以解決老人的燃眉之急。同時充分發揮村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律師、親戚、朋友等其他人士的作用。贍養糾紛是婚姻家庭糾紛的一部分,因此家庭糾紛的解決就要依照家庭及其他相關力量的配合解決。法官是居中的第三者,調和雙方當事人的矛盾,但雙方當事人的矛盾卻不是在庭審或調解過程中就能一下子解決的。在矛盾不可調和時,法官應該邀請當事人的村委會或者村里比較有威望的人,或者當事人雙方都比較信任的人或者當事人接觸較多的人到庭參加調解工作。親戚、朋友、村委會起著巨大的中間作用,當事人不愿意支付贍養費,可說服當事人的子女或親戚,他們愿意支付小額的一筆費用,或者他們在其中起著矛盾的潤滑劑的作用,事半功倍。同時靈活運用當前通訊工具的作用,利用電話、傳真、QQ視頻等工具與在外地的子女溝通,使他們達成調解協議。另外,對于老人的特殊贍養需求以及精神贍養需求,法院生硬的判決是無法執行的,只有通過調解才能使雙方達到滿足。
5.有條件的撤回起訴。撤訴是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進行訴訟的時候用來結束訴訟的一種方法。合理的撤訴是對當事人的一種訴權保護,可以避免浪費當事人由于不必要的訴訟而浪費自己的財力和精力,而且可以節省司法機關的訴訟成本。在訴訟過程中,原告都可以申請撤訴。但贍養案件中為了防止子女礙于面子,脅迫原告撤訴從而損害原告的訴權,因此,對原告申請撤訴的案件,法官應當對撤訴原因、撤訴是否真實意思表示進行了解,如果雙方達成了贍養協議,被告也約履行了贍養義務,法院方可裁定準許原告撤回起訴。
(二)贍養糾紛案件訴權保障中的完善
除了以上法律有明確規定法院在審判中應當協調處理的情形之外,基于贍養糾紛的特殊性,應當對贍養案件在訴權保障中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
1.訴訟主體上的完善。對被遺棄或被變相遺棄不能行動、不能表達的老年人的訴權可由當地基層組織代為行使。現實生活中,有的老年人因不能行動或不能表達長期被遺棄或被變相遺棄,子女們不聞不問,使他們在惡劣的生活環境中忍饑受凍,在這種情況下,老人本人根本不可能向法院提起訴求,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9條第二款“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規定,賦予基層組織的訴權有利于保障不能行動或不能表達意思的老年人的權益。
2.共同訴訟參加人的完善。對贍養案件中老年人只起訴未承擔贍養義務的部分子女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不必依照《民訴意見》第57、58條的規定追加其他子女作為共同訴訟參加人,因為其他子女已履行了贍養義務,對實體權利沒有影響,追加其他子女參加訴訟不僅影響家庭和睦,而且浪費訴訟成本,有可能導致因一個子女無法到庭而拖延訴訟。法院對起訴的部分子女應承擔的贍養費份額作出判決。
3.適用督促程序替代審判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糾紛的;(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的規定,如果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支付金錢贍養費的,能夠向子女送達的,法院可以發出支付令,要求子女履行贍養義務。這種方式簡便快捷,而且利于及時保護老年人的權益。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