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建峰 ]——(2012-7-12) / 已閱14114次
內容提要: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20世紀70年代后期的一系列判決承認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權。該立場在理論界引起了激烈的爭議。反對意見認為,一般人格權的重要價值基礎是人格尊嚴,而法人無所謂尊嚴;法人是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并不享有無限的發展可能性,因此法人不能也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權。持贊同意見者或者通過否認一般人格權的基礎是人的尊嚴,或者通過論證法人也具有獨立的價值,來論證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權的合理性。由于只有涉及人的尊嚴的自由才構成了一般人格權,法人并不需要一個一般性的人格保護,德國法承認法人一般人格權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因此,在一般意義上法人不應享有一般人格權。
在德國,一般人格權是以自然人尊嚴和人格發展保護者的身份得到承認的,[1]并因為其道德和價值基礎而在違反德國民法教義學體系的情況下依然成為德國私法秩序的必要組成部分。[2]然而當一般人格權被承認之后,其保護的主體范圍很快表現出一種擴張的傾向:司法機關將法人等組織體也納入到了一般人格權的保護之下。與此同時,反對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權的聲音以及與此有關的論戰之聲也不絕于耳。目前,中國人格權的理論研究和立法準備正在如火如荼地進行,期間也有論者提出應該承認法人的一般人格權,并以德國法作為借鑒的主要依據。但法人真的應該享有一般人格權嗎?本文將通過分析德國法院如何承認法人一般人格權、為何要承認法人一般人格權以及期間的論戰,提出筆者對法人是否應該享有一般人格權的觀點,希望對立法和理論有所裨益。
一、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法人一般人格權的承認
最晚在1975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表達了保護法人一般人格權的思想。在“侵害聲譽的劇本中的藝術自由案(Kunstfreiheit bei rufsch覿digigendem Theaterstück)”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上述一點(指藝術自由和其他價值的沖突應該基于基本法的價值體系并顧及到該價值體系的統一來解決——作者按)也適用于藝術自由和憲法所保護的人格領域之間的沖突。作為法人的本案原告也享有憲法所保護的人格領域(基本法第2條第1款),雖然僅限于它作為法律創造物的本質和所被賦予的功能所限定的范圍之內。”[3]如果說在該案中,法院僅僅是從憲法規范的角度論證了一般性的保護法人人格的必要性,并沒有認為一定要采取一般人格權這種模式,那么1981年6月26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做出的“卡雷拉案(Carrera,Rennsport-Gemeinschaft)”判決則劃時代明確提出了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權的命題。該法院認為:“民法典第12條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6條關于姓名權的規定,并不能排除將他人姓名用作廣告目的侵害了該人的一般人格權。在本爭議案件中原告不是自然人而是一個兩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和上述觀點并不矛盾。不僅自然人,而且法人、商法上的人合公司、無限公司(OKH)以及兩合公司(KG)——只要根據它的本質可以適用一般人格權——也享有一般人格權賴以建立的基本權利的保護(基本法第19條第3款)。如同聯邦最高法院一再判決的那樣,在它們本質的框架和法律所賦予它們的功能范圍內它們也可以要求人格的保護。”[4]
在此,法院的邏輯非常簡單:一般人格權是基于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得到承認的,而《聯邦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基本權利對國內法人也有效,只要根據其本質基本權利可以適用”。法院認為,法人根據其本質也應該享有基本法第2條第1款中規定的“人格發展”的基本權利,所以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權,法人一般人格權就是憲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基本權利在民法中的表現。單從法條來看,法院的論證似乎并沒有問題,但問題在于:法人根據其性質能否享有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規定的基本權利,進而享有一般人格權?聯邦德國最高法院對此卻沒有論證,只是簡單的給出了結論:法人可以享有基本法第2條規定的人格發展自由。這一點正是在此前后理論界關于法人可否享有一般人格權爭論的焦點。
二、德國學者關于法人一般人格權的論爭
盡管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不斷的判決而最終明確承認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權,但是這種觀點并沒有完全為理論界所接受。在司法機關承認法人一般人格權的前后,理論界為此發生了持續的爭論。
(一)反對法人一般人格權的理由及其評價
1.反對法人一般人格權的理由
在一般人格權得到承認前后,非常多的學者認為,“對法人、無權力能力社團和其他的人的共同體不應適用一般人格權。”[5]其理由主要涉及兩個方面:其一,在承認法人一般人格權之前,不僅理論上認為一般人格權的基礎是人的尊嚴和人格發展,而且德國司法實踐也將一般人格權建立在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的基礎之上,而基本法第1條是關于人的尊嚴的規定。但是“法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6]“法人不是人的尊嚴的承載者”,[7]所以法人無法享有基于人的尊嚴和人格發展而發展出來的制度。其二,一般人格權是為了適應自然人人格發展的無限可能性才發展出來的制度,但是法人是為了實現自然人的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法人無法享有為自然人所設定的廣泛意義上的一般人格權,因為它們無法擁有如此廣泛的利益范圍”。[8]總而言之,一直以來的觀點將一般人格權建構在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之上,但“基本法第1條不能適用于法人;基本法第2條盡管可以適用于法人,但是適用范圍受到很大的限制”。[9]所以法人無法享有基于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而得到承認的一般人格權。
2.反對法人一般人格權的意見的不足
上述反對意見最大的不足在于,反對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權,卻不反對法人享有特別人格權,但是對此沒有做合理性說明。[10]同樣的學者提出“人格權的主體不僅是單個人,而且也可以是社團(Verband)”。[11]其甚至主張:“從自然人一般人格權中發展出來的具體人格權可以被適用于法人、無權利能力社團以及其它人的組織的保護,只要這種保護不以自然人的屬性為前提。”[12]事實上,一方面認為由于一般人格權的基礎是人的尊嚴,所以反對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權,另一方面又認為法人可以享有具體人格權,這種觀點本身就存在著需要解釋的矛盾。因為根據聯邦德國最高法院的觀點,“具體人格權是一般人格權的特殊表現形式”。[13]具體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在最根本的意義上依然是自然人的尊嚴。但是上述的觀點卻均沒有解釋為什么法人可以享有具體人格權,而不解釋這一點,從一般人格權的基礎是尊嚴入手反對法人一般人格權的說服力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上述反對意見在某些方面也表現出了矛盾和模糊不清。如胡布曼教授一方面認為法人不應該享有一般人格權,另一方面又認為,“但這卻不意味著,它僅僅享有法律所規定的人格權,而是它必須能夠引用從一般人格權中所推導出來的權能,只要在法人中存在著類似的值得保護的利益”。[14]根據這個模棱兩可的命題,可以認為作者主張法人可以享有一種類似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權,但是又不同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權的人格權。那問題就在于,法人享有的這種人格權到底是不是一般人格權?作者的這種不清晰的態度是由其關于一般人格權價值基礎的認識造成的。從《人格權》一書的起點來看,作者認為一般人格權的基礎在于自然人作為人的尊嚴和價值。在論證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時,作者依然沒有放棄這個思路,它將法人的人格權也建立在自然人的尊嚴基礎上,提出“因為這種形成物(指團體——作者按)是由人聯合而來并被打上了人的追求、人的能力和人的意志的烙印,同時承載著人的追求、人的能力和人的意志,所以它是人的價值的承擔者。它也包含著設立者的精神并試圖實現這種精神”。[15]按照這種理解,法人似乎也承載著獨立的屬于自然人的價值,因而可以享有人格權,所以他的觀點表現出一定矛盾之處。
(二)贊同法人一般人格權的理由及評價
1.贊同法人一般人格權的理由
法人和一般人格權的矛盾主要源于兩個方面:一方面,此前的一般人格權理論認為,一般人格權的基礎是人的尊嚴和人格發展;另一方面,法人是一個服務于自然人的法律建構的產物,沒有尊嚴和本身的價值。從論證方法的角度來看,只要駁倒這兩點中的任何一點,就可以證成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權。而事實上,這確實也是主張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權的學者們努力的兩個方向。
(1)否認一般人格權的基礎是自然人的尊嚴
在論證法人一般人格權的問題上,第一種方法就是否認一般人格權的基礎是自然人的尊嚴。克利珀(Diethelm Klippel)教授采取了這種方法。他認為主張一般人格權的基礎是自然人尊嚴的學者都認為一般人格權起源于1954年的“讀者來信案”,但事實上“一般人格權的歷史并不是開始于聯邦最高法院1954年4月25日的讀者來信案判決。回顧大的歷史背景的話,人們可以發現認為一般人格權和自然人的屬性不可分割的觀點是無法繼續的”。[16]首先,“從法律史的角度來看,自由的私人所有權就是從人格中獲得其合法性的……。盡管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所有權概念之間存在著這種合法性的關聯,但是無可爭議的是法人至少可以享有所有權”。[17]其言外之意就是:所有權是人格性的權利,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權,所以法人并非不可以享有人格性的權利。其次,從歷史起源的角度來看,“這個權利從一開始并不認為僅僅是自然人的權利。因為在19世紀它被作為權利的范疇發展出來就是為了能夠在民法上把握發明權、著作權、姓名權、商號權和商標權并對這些權利進行體系性的歸入”。[18]最后,他認為較早使用一般人格權概念的基爾克(Gierke)和科勒(Joseph Kohler)使用該概念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反對不正當競爭,[19]“從這個角度來看,團體特別是商事公司也是值得保護的,這就可以理解它們也是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權的”。[20]根據以上的論述,一般人格權和自然人的尊嚴并沒有必然的聯系,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權具有歷史基礎。
(2)強調法人等社會、經濟組織本身的價值[21]
論證法人等社會組織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權的另外一個方法是不否認一般人格權本身的價值基礎這個基本前提,轉而論證法人等社會組織本身具有和自然人類似的尊嚴或者獨立價值。例如上述克利珀教授就認為:“社會組織是自然人為了實現特定目的而構建的。因為社會法律秩序承認了這個目的,所以它就保證(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獨立性。”[22]根據這種組織體的觀念,他認為組織體可以“被賦予超越財產能力的、獨立的法律上的配備”。[23]這就為組織體享有一般人格權打開了方便之門。也有學者提出:“法人不僅是法律技術上的建構,而且也是法律交往的參與者和社會現實的一部分……。就像對自然人一樣,在法人的問題上,在考慮其利益時,也應該從一個廣泛的價值保護要求出發。”[24]更有學者明確提出:“法人作為一個集合的統一體,基于它的社會價值也擁有尊嚴和人格,因此承認它們可以享有基于憲法第1條和第2條第1款而建立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是沒有障礙的。”[25]
2.上述兩種論證思路的評價
從論證方法的角度來看,上述兩條思路無疑是正確的,但其理由卻都不是特別充分。就否認一般人格權的基礎是自然人的尊嚴這個思路而言,它并不符合直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承認法人一般人格權之時的法律事實。盡管歷史上存在著各種關于一般人格權的觀點,但是此前聯邦最高法院所承認的一般人格權都是以自然人的尊嚴為基礎的一般人格權,學者們為了論證一般人格權而提出的理由都是自然人的尊嚴。如果否認了這個基礎去談一般人格權,那么此一般人格權已經不是彼一般人格權了。就法人也存在自己獨立的社會價值的論證理由而言,且不論法人是否真的享有獨立的社會價值,即使承認了法人的獨立社會價值,我們還需要分析法人的獨立社會價值能不能和自然人的尊嚴等價值等同視之——答案應該是否定的。事實上可能大部分的學者并不反對保護法人的聲譽等等利益,但問題是,這種保護一定要采取一般人格權這種制度模式嗎?
三、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權嗎——對德國理論和實踐觀點的反思
(一)法人一般人格權的偶然性——德國實踐承認法人一般人格權制度的制度背景
盡管有上述種種反對意見,但是無法否認的事實是德國司法實踐確實承認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權。這種現象又如何解釋呢?筆者認為德國司法實踐承認法人一般人格權首先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這種特有的制定法背景說明法人一般人格權的存在并不是必然的,而是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