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湯曾雙 ]——(2012-7-16) / 已閱12392次
一物數賣,是指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分別出售給數個買受人的行為。在一物數賣情形下,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標的物所有權的最終歸屬及先訂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作為特定物債權的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債權?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買賣合同解釋,對買賣合同中“一物數賣”導致的糾紛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司法解釋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根據司法解釋,在船舶、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多重買賣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登記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對抗要件,應依照交付、登記、合同成立先后作為合同履行順序;出現交付與登記沖突情形時,應以交付為準。
那么最高院的這一司法解釋所包含的法學理論有哪些?
一、一物數賣的分類及成因
一物數賣也稱一物二賣。一物二賣,自古有之,其發生于債權契約成立之后至買方取得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之前的期間。廣義上的一物數賣,包括無權處分下的多重買賣,而狹義上的一物多賣僅指有權處分的多重買賣。
(一)廣義的一物數賣
在物之所有權已經轉移于第一買受人的情況下,出賣人再將該物出賣于其他數個買受人。此種情形下,第一買受人已經取得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之后,出賣人不可能以所有權人的地位將標的物再度出賣他人。此種情形應當適用無權處分,以無權處分理論與制度來解決這個問題更為科學與合理。只有占有改定情況有所不同——出賣人在轉移所有權之后仍然占有標的物,對外顯示出權利外觀,第二買受人基于對此權利外觀的信賴再度發生買賣關系在情理之中。但這種情況下的核心法律關系與其說是兩個購買人之間的關系,不如說是所有權人與無權處分行為中的善意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利用善意取得理論解決二者之間的利益沖突較之一物數賣理論更為合理和便利。對此,臺灣學者黃茂榮先生有精辟的論述:“二重買賣的構成以出賣人在先后二次買賣契約之締結時均握有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前提。在第二次締約時,出賣人已不再擁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則其第二次買賣,將不是二重買賣,而為他人之物之買賣。”無權處分之一物二賣,不在本文討論范圍。
(二)狹義的一物數賣
第一買受人尚未取得物之所有權,出賣人再將該物出賣于第二買受人,這是狹義的一物二賣,也是本文所要討論之一物二賣。那么,為什么會出現一物二賣呢,這主要是債權契約成立與物權變動的時間差所致。在任何一個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之下,想排除時間差,并由此從根本上杜絕一物二賣現象都是不可能的。大陸法上,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有所謂形式主義(其中又分為要因主義與無因主義兩種,但不影響本文所討論主題)與意思主義兩大類別。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下,比如德國和我國臺灣,物權的變動除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契約外,還須進行所有權變動的登記或交付,否則物權變動難以發生。債權契約與物權變動之間有時間差,這就不可避免地導致一物二賣的發生。而在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下,只要當事人債權契約的意思表示一致,便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法律后果,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的登記在這種立法模式下僅僅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意思主義立法模式下的債權契約成立與物權變動同時完成,之間沒有時間差,二次買賣似乎不可能產生。但是采債權意思主義的法國以及受法國法的理論影響甚深的日本又有例外的判例和解釋,比如以特定物為標的物的買賣,當事人如果特別約定保留所有權至將來某一時刻,或某一條件成就,待將來某一時刻到來或某一條件成就之前買賣合同雖成立,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類似的還有6種場合,買賣契約的成立與所有權變動均承認是在兩個時間內完成的。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后,所有權變動之前,出賣人所作的任何處分均為有權處分,第二買受人無論主觀是否惡意,都不會影響契約的性質及效力,二次買賣的成立無任何障礙。那么我國是什么情況呢,雖然我國不承認物權變動無因性理論,也未明示采取物權變動形式主義立法例,但也將不動產的登記和動產的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直接依據,只不過將登記或交付視為事實行為而非德國法上的法律行為。依據我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也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我國物權變動應當是登記或交付方發生效力,而不是直接依據買賣合同,物權變動與買賣合同之間存在時間差,則理論上成立一物二賣不存在任何問題。
二、一物數賣各合同的效力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真正的一物二賣均為有權處分,因此不考慮其他因素,理論上兩個買賣合同均應為有效合同。判斷一物數賣情形下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須以不同國家和地區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作為分析背景。從比較法的角度著眼,大陸法系比較有代表性的物權變動模式計有三種: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合同法》)為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
先以《法國民法典》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分析的背景。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著重將特定物的交易作為物權交易法規制的背景,認為生效的債權合同既可以作為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又可以作為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因此,在買賣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即使未進行交付特定物的行為,標的物的所有權即發生轉移。是故,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的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合同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亦于此時在法律上由出賣人移轉于買受人”,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如標的物為特定物,無論是否移轉標的物的占有或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標的物的所有權即移轉歸第一買受人所有。出賣人再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即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的規定,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無論出賣人此后再就該同一標的物訂立多少個買賣合同,這些買賣合同的效力都應做相同的認定。
如標的物為特定的未來物,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138條第2款的規定,于買賣合同成立時尚不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此時出賣人就同一未來物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非為出賣他人之物,該買賣合同得成為生效的買賣合同。
若以《德國民法典》采用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分析的背景時,情形就有所不同。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以種類物和未來物的交易作為物權交易法規制的重點,且區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不同的法律事實基礎。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債權合同,導致債權的享有以及債務的負擔,故被稱為負擔行為,其僅能作為債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基礎。若欲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需要在債權合同之外,還需有專以引起物權變動為使命的物權合同,該物權合同為物權合意與交付或當事人申請登記行為的結合,被稱為處分行為。
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當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如未進一步借助物權合同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該買受人,出賣人就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無論出賣人此后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少個買賣合同,這些買賣合同當然都是生效合同。假設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即借助物權合同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歸第一買受人享有,則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不享有對標的物進行處分的權利,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即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由于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合同與物權合同各司其職,債權合同僅能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并不肩負引起物權變動的使命。出賣人不享有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并不對債權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僅使得物權合同的效力成為效力待定。所以,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之間的合同仍為生效合同。此后出賣人與第三、第四買受人訂立的買賣合同,其效力也應做同樣的認定。
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則》、《合同法》,都采認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該模式的特點在于;一方面,它區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基礎,認為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債權合同僅能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債權合同結合交付或者登記手續的辦理,方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這與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并不認可在債權合同之外,另有一獨立存在的,專以引起物權變動為使命的物權合同,認為無論交付抑或登記手續的辦理都是事實行為。這與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也不相同。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當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如出賣人未向買受人進行標的物的交付或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標的物的所有權就不發生轉移。此時,出賣人再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出賣人仍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出賣人此后所訂立的數個買賣合同當為生效的買賣合同。
假若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即將標的物交付與該買受人或為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則該買受人即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當出賣人再為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已非標的物的所有權人。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
就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學界和實務界都存有分歧。主要有三種代表性的意見:一為無效說。該說認為我國《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規定屬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違反強制性規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二為效力待定說。該說認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即屬于我國《合同法》第51條所規定的無權處分合同,依據該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財產權利的,該合同有效。”三為有效說。該說主張我國民事立法理應采認物權行為理論,認可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從而使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成為生效合同。
筆者對上述三種意見均持異議,認為應以我國現行民事立法采認的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分析問題的制度背景,此時,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仍得被確定為生效合同。理由簡述如下:
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合同效力的發生并不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須以生效的債權合同與交付行為(或登記行為)這一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為前提。因此,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能否發生移轉,是出賣人能否依約履行合同的問題。申言之,出賣人是否享有標的物的處分權,在邏輯上直接影響的是出賣人能否依約履行自己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的合同義務,故不能因為出賣人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就否認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間訂立的買賣合同的效力,也即,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之間所訂立的買賣合同仍得為生效合同。至于《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的規范性質,筆者認為其應屬倡導性規范的范疇。另外,《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并非我國合同法上有關無權處分合同的一般規定,而是當當事人就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特別約定采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時,有關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合同效力的規定。
三、標的物所有權的最終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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