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湯曾雙 ]——(2012-7-16) / 已閱12394次
在物權變動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下,包括我國,由于物權變動的依據為登記或交付,而非合同,因此合同成立先后對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無最終決定力。由于兩個買賣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兩個買受人之間的債權因債的相對性所限而一律平等,出賣人借助物權合同或物權轉移的事實行為首先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給誰,誰就可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即先取得標的物的占有或者先辦理完畢過戶登記手續的買受人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未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則可以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
在物權變動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下,比如,依《法國民法典》如標的物為特定的未來物,一物數賣情形下,數個買賣合同都可以成為生效的買賣合同,出賣人對數個買受人都負擔交付同一未來物的義務。一旦該未來物成為現實物,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141條的規定“如負有義務應當先后向二人交付或給付的標的物純屬動產,二人中已經實際占有該物的人的權利,優先于另一人的權利并使之成為物之所有人,即使該人取得權利證書的日期在后,亦同,但以其系善意占有為限”,即使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的買賣合同訂立在先,只要出賣人尚未將標的物的占有移轉給第一買受人,第一買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權就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究其原因,乃是因為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建立在同一民事法律事實基礎之上,受讓人的物權亦受債的相對性的制約,不具有對抗效力的物權成為常態。因此,當出賣人將標的物的占有移轉給了第二買受人,而非第一買受人時,只要取得標的物占有的第二買受人為善意,該第二買受人即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并得以其所有權對抗其他買受人。當然,如果出賣人在未來物成為現實物后,即將該標的物交付給第一買受人的,第二買受人就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綜上可知,無論形式主義還是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在一物二賣場合,決定標的物所有權最終歸屬實際上都是物之交付先后(動產)。
四、一物數賣之救濟
(一)債權法上之救濟
一物二賣意味著在兩個買賣合同中只有一個買受人能夠取得所有權,另一個買賣合同將遭致給付不能的后果。承受該不利后果的買受人在其債權不能實現時,只能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首先當然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次,當出賣人給付不能,使買受人訂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買受人當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第三,因為出賣人故意掩蓋真實情況,至少是未告知真實情況,確已構成欺詐,第二買受人還可主張撤銷權。在此,當出賣人對第二買受人給付不能時,發生第二買受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撤銷權的競合。
(二)物權法上之救濟
我國《物權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這就是我國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買賣預登記制度,這也是為很多國家所普遍適用的一項有效制度,其制度價值主要有二:一是預登記是對不動產買賣合同的公示,經過公示使依據合同而產生的相對性權利變為絕對性權利,任何他人可以外部查知的方法得知買賣合同的存在,物權變動的公示效力在本登記之前即得以彰顯,對不動產交易中買受人可能承受的一物二賣的風險具有極好的防范作用。二是一物二賣行為一經發生,會產生若干受讓人之間的利益沖突,預登記制度的價值就是在沖突的利益中進行優位評判和價值取舍,令預登記外或預登記在后的受讓人因為有可歸責的原因而承受不利后果。
(作者單位: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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