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軍蒙 ]——(2012-7-19) / 已閱14485次
筆者認為,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名為“離婚”實為解除同居關系的男女雙方如中途和好,要求撤訴,即不再尋求公權的救濟時,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人民法院應準予撤訴。裁判時也不能不分青紅皂白按《若干意見》的規定一律判決予以解除,甚至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因為這種做法不僅與司法的中立性、被動性背道而馳,同時也有公權對私權的過分干涉之嫌。事實上這樣處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筆者認為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行使釋明權,即告知當事人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如果當事人未補辦登記,也不宜強求。日后再發生糾紛時,可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在理解《解釋(二)》第1條規定的“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不予受理”這一規定時,有觀點認為,首先在程序上要保護當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以解除同居關系為由訴到法院的,應當依法受理。這是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人民法院無權對此輕易予以剝奪。其次,進入實體審理階段時,對于此類糾紛的情況要詳細研究。對于單純的同居關系的確認解除等糾紛,人民法院按規定可以一律不予受理。上述觀點在實踐中操作起來是有難度的,受理與否是立案審查的結果,審理的內容限于程序性的問題如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等,并未進入實體審理。即便當事人僅僅要求解除同居關系,其所述的非婚同居關系也可能是事實婚姻,因此,加以正確地定性只有通過實體審理,簡單地不予受理并不能解決問題。因此,無論當事人訴請的案由是離婚還是解除同居關系,除能清楚認定單純的非婚同居外,均需通過實體審理認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如認定成立非婚同居且不涉及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的,應裁定駁回起訴;如認定成立非婚同居且涉及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的,應僅以裁判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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