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昌庚 ]——(2012-7-25) / 已閱16674次
四、境外類似群體性事件處置的經驗教訓與啟示
在我國港澳臺地區以及國外一般沒有我國所謂的“群體性事件”概念,從其外觀形式與“群體性事件”大致類似的一般以“集體行動”、“集體行為”或“社會沖突”等類似的概念表述。
無論歷史還是現實,國外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尤其在社會轉型期的國家和地區,均有程度不等的現有體制無法或難以容納的公民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而引發的社會沖突。比如美國20世紀50-60年代的民權運動、韓國1960年的“4.19”事件、印尼1998年的“黑色五月暴動”、我國臺灣地區1977年的中壢事件和1979年的“美麗島”事件、原蘇聯東歐國家20世紀90年代之前的若干規模不等的群體性事件以及2011年的中東阿拉伯國家事件等。以上案例分析至少可以提供如下一些經驗教訓與啟示:
1、有些國家有著相對良性的憲政體制以及中央政府的正義支持,從而避免社會沖突不會根本動搖基本憲政體制及其中央政府,以盡可能確保中央政府掌握應對事件及改革的主動權。比如美國民權運動中,詹姆斯.梅雷迪斯在美國聯邦政府的幫助下終于進入密西西比大學學習等。
2、有些國家有著較為暢通的公民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渠道。首先,司法機關堅守了社會救濟的最后防線,以及社會公正的底線,從而使民眾基本沒有喪失對法律及其司法的信任。比如美國聯邦法院在“布朗控教育局”一案中,做出了否定“隔離但平等”原則的判決。并宣布在中學里實行“隔離制”是違反憲法的行為。 又如美國聯邦法院于1956年12月判決在“公共汽車上實行種族隔離制度”違法憲法等。其次,新聞媒體、集會、結社等各種社會中間層途徑是比較暢通的。比如在1963年的美國伯明翰事件中,很多美國民眾通過電視看到警察暴行,進而導致更多的人加入民權運動,以支持社會正義。又如美國允許公民依法成立各種社團組織,進而通過集體理性對抗來表達利益訴求,相對緩解社會沖突的暴力傾向及其負面影響。如1955 年成立了“蒙哥馬利改進會”、1957 年成立了南部基督教領導大會、1960 年成立了學生非暴力協調委員會等。
3、有些國家和地區能夠順應民意,及時改革。一方面,使現有憲政體制不斷完善,從而將盡可能多的公民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納入到以憲政為基礎的法治軌道內,實現權利訴求的常態行為化。比如美國國會在1957、1960、1964、1965年中,分別頒布了幾個影響較大的民權法案,從而從立法上廢除了美國若干種族主義歧視制度,并使美國黑人尤其南部黑人選民大幅增加等。另一方面,許多威權政治的國家和地區順應民意,有條件的逐漸推進改革,實現社會平穩轉型,從而避免了較大幅度的社會動蕩。比如韓國、印尼、菲律賓、緬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
4、有些國家和地區未能及時順應民意并推動改革,或是濫用警力,而致社會矛盾加劇,造成歷史后遺癥,甚至導致許多國家分裂、民族沖突、政權更迭和慘重的社會動蕩。比如美國1963年的伯明翰事件、韓國1980年的“5.18”事件以及20世紀90年代之前的原蘇聯東歐國家和當今的埃及、突尼斯、利比亞、敘利亞、也門等中東阿拉伯國家。其中,我國臺灣地區尤值得一提的是,國民黨政府在處置中壢事件和“美麗島”事件中,由于采用壓制手段過度使用武力,不僅重創了國民黨自身,人為地樹立了更多的政治對手,增加了政治對手的政治資本;而且增加了族群對立和“臺獨”勢力等歷史后遺癥。
當然,隨著社會發展,以及民主法治化進程加快,愈來愈多的國家和地區將這種社會沖突納入到以憲政為基礎的法治軌道內解決。無論官方還是學界普遍將此視為公民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的一種常態行為。比如依法登記的各種集會、游行示威等。即便涉及非法或非正當性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而引發的此類社會沖突,也是通過民意基礎上的法治軌道解決。其中,憲政框架內的民意立法以及民意支持乃是沖突解決的關鍵。
五、我國社會轉型期群體性事件的對策與路徑選擇
雖然境外從其外觀形式上與我國所謂的群體性事件相類似的社會沖突多是政治訴求型沖突,還不能與我國現階段群體性事件相提并論。但如前所述,我國所謂的群體性事件從其根源來看,多涉及深層次的體制因素。
因此,一方面,我國不能簡單地以一般性突發事件來處置群體性事件。另一方面,我國不能簡單地對群體性事件本身做分類處置,只有群體性事件與非群體性事件分類處置的問題。因為我國群體性事件從其根源及對策來看共性太多。鑒于此,基于社會轉型期群體性事件的產生、界定及其定性,以及我國現階段群體性事件在現實國情下的定性困惑,在吸取和借鑒境外從其外觀形式上與我國所謂的群體性事件相類似的社會沖突處置的經驗教訓與啟示的基礎上,筆者就我國群體性事件提出如下對策與路徑選擇:
1、解決模式:壓力維穩型向改革維穩型轉變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一定程度的發展,經濟發展和教育文化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市民社會有了一定基礎,公民權利訴求與不同利益表達愈益高漲,從而與我國現有體制摩擦愈益頻繁,再加以國際形勢的變化,因此,充當“救火隊”角色并以“堵塞”為特點的壓力維穩型解決模式已經難以適應當今社會轉型的需要。
我國應當以一種更為包容的態度面對社會轉型期的群體性事件,以減少或避免歷史后遺癥。胡錦濤主席所強調的“包容性增長”實際上寓意深遠。這是解決群體性事件的前提和基礎。在此基礎上,加快改革進而實現民意充分彰顯的體制轉型以解決公權力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問題乃是解決群體性事件的根本出路!就如同溫家寶總理所言,沒有政治體制改革,經濟體制改革成果將可能毀于一旦,其他改革也無從談起。任何有社會責任感和良知的官員及學者都必須不計個人利益得失地去直面“改革”這一繞不開的命題!
當然,基于我國民族問題、臺灣問題、地區發展差距、貧富差距等現實國情,改革又需要一個相對穩定的社會環境,也面臨著一種過程。而穩定與改革恰恰又存在著二律背反的困境。改革開放初期,經濟體制改革與穩定尚未發生較大沖突。但時至今日,隨著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而政治體制改革的相對滯后,一旦政治體制改革進入“深水區”,都有可能在改革階段引發社會不穩定問題,甚至因此會逆向葬送改革成果。但過分強調維穩,而不愿意承擔應有的改革成本與代價,可能因此將怠于改革動力而延遲甚至阻礙改革進程,從而留下更多隱患,把問題留給后人。
由此可見,一方面,我們不要寄希望于為改革尋求一種絕對理想化的社會穩定環境,必須要有“斷腕之心”以及“長痛不如短痛”之勇氣為改革可能付出的成本與代價“買單”。另一方面,我們也要反對不計一切代價地推行改革。體制改革既要考量過去乃至現在公權力管制過度而人為自找“麻煩”(包括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等歷史欠賬非一時所能填補,也要考量我國體制改革過程中還面臨著民族問題、臺灣問題以及可能出現的“地方諸侯”問題等特殊國情。有學者調研發現,原蘇聯從1987 年到1991 年接連不斷所發生的所有規模不等的群體性事件是導致蘇聯解體的最初原因。 我國既要吸取原蘇聯東歐等國家體制轉型的經驗教訓,也要學習和借鑒韓國、印尼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經驗教訓與啟示,其目的是希望盡可能降低改革成本與代價,以成功實現體制轉型。
因此,沒有維穩意識的改革不應當成為中國語境下的改革選項,但維穩又必須以改革為前提,維穩基礎上要有一種“改革期待”。我國應當將更多的維穩成本轉嫁于改革成本,通過納稅人提供的維穩成本與改革的利益得失之間的博弈與平衡,以暫時的“沖突”、或然的隱患與穩定之間博弈的最大公約數換得公民權利彰顯的長治久安。針對社會轉型期的群體性事件,我國應當從消極的被動的壓力維穩型解決模式向積極的主動的改革維穩型解決模式轉變,應當變“被動改革”為“主動改革”。唯有主動改革,掌握改革的主動權,才能降低我們執政黨、國家及民族在體制轉型中的成本與代價,盡可能減少或避免人為造成的“敵人”,盡可能減少或避免國家分裂、民族沖突、“地方諸侯”以及“民粹暴政”等可能出現的消極現象。以新疆烏魯木齊“7.5”事件為例。在事件發生之后,我國加大了新疆改革發展力度,這很顯然是一種滯后的被動改革,難以彌補維漢民族之間在“7.5”事件中的又一民族傷痕。針對“7.5”事件中采取暴力手段的相關當事人,如果不依法制裁,將有違法治底線,并助長民族分裂勢力;如果依法制裁,同樣制造并延續了民族仇恨。因此,唯有主動改革,盡可能消除此類事件發生的根源,力求避免此類事件的發生,才是消解民族矛盾的出路。
2、改革路徑:“相應保障”的憲政體制
如何改革?總體而言,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實現民意充分彰顯的憲政體制,保障公民的權利訴求和利益表達。即便限制公民權利訴求和利益表達,也應當體現公權力運作的合法性與正當性。正如德沃金曾經說過,一個負責任的政府必須證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正當性,特別是當它限制公民自由的時候。 如何確保公權力運作的合法性與正當性?這并非源于公權力自身,而是源于民意充分彰顯的憲政體制。唯此,才能解決公權力及其所支配客體的合法性問題。這是決定任何事情正當暨公正與否的前提和基礎。一旦解決了公權力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問題,有了相對意義上的“良法”與“惡法”之分,確立了公權力的公信力,并把公民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納入到憲政體制內解決,那么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自然納入到以憲政為基礎的法治軌道內解決。
從群體性事件視角來考量,這種憲政體制改革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1)有民意充分彰顯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以體現權力來源的合法性,也是解決公權力的公信力以及任何事情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前提和基礎。近期的廣東烏坎事件即是例證。(2)有一套權力制衡的文官制度,以構建一種“小政府、大社會”的有限政府、責任政府。社會自治與有限政府將把大量社會紛爭消解到“意思自治”與“契約自由”當中,而無需公權力“勞心傷神”。其實,我國諸多群體性事件是公權力管制過度而自找“麻煩”的結果。(3)關于社會紛爭與利益沖突,有一套有效解決途徑的司法體制。司法應當成為社會紛爭與利益沖突的最后裁判者,并應當堅守社會公正的底線。如果不能秉承這一法治底線,那么信訪等司法體制外的解決方式便應運而生。即便將其納入現有體制內考量,也因扭曲權力配置而進一步助長行政權膨脹與司法不公,進而進一步滋生群體性事件。(4)有一套有效的社會民意表達與宣泄渠道,包括新聞媒體以及青聯、婦聯、工會、律協、消協等社會中間層組織,充分發揮社會中間層組織等團體社會在社會矛盾化解中的集體理性“對抗”作用等,以減少非理性的暴力沖突。比如在云南孟連事件中,如有農會組織代表村民與橡膠公司、當地政府協商對話,以及有效的司法途徑等,或許不至于產生如此嚴重的社會沖突。鑒于上述改革內容已是社會共識,在此不再詳敘。包括群體性事件等諸多話題對此詳加論證,已無多大意義。
問題應當回歸到,在中國語境下,如何以盡可能小的改革成本與代價實現民意充分彰顯的憲政體制?這是無法回避的話題。許多人基于政治敏感性,而卻有意無意地忽視了這一我國急需解決的話題。依筆者之見,通過“相應保障”的社會建設來推動良性憲政體制的平穩轉型。或許,有人以歷史中的印度、巴西、南非等若干個國家為例來反駁筆者的立論,并以此來推論筆者的中庸觀點。但立足于中國漫長的封建專制社會及現有體制,一旦突然“放開”,在沒有足夠相應條件保障的情況下,基于嚴重的城鄉差別、東中西部差別、貧富差距以及民族問題和臺灣問題等現實中國國情,將容易引發國家分裂、“地方諸侯”和“民粹暴政”等社會動蕩問題。雖然面臨著社會公共利益并不比私人權利更為重要的價值判斷困擾,但時至今日的中國在體制轉型改革方面考量上述因素乃是相對較優選擇,以盡可能降低改革成本與代價。這應是我國改革所追求的目標,而這恰是中國體制改革的難點所在!原蘇聯東歐等轉型國家的經驗教訓足以引以為鑒。
因此,中國的憲政體制改革必須同步考量如下社會建設內容:(1)加快市場經濟體制的國際接軌,健全市場經濟體制,加快經濟發展,培育和壯大市民社會。(2)進一步加快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加大對落后地區尤其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發展支持力度,縮小城鄉差別和東中西部差別,盡快形成一種“橄欖型”社會。(3)進一步加強以教育優先發展為目標,尤其少數民族和落后地區的教育投入,以一種開放、多元和國際化的教育理念,盡可能培育更多的理性并具有法律素養的現代價值觀的公民,尤其維、藏等少數民族公民。(4)進一步加快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形成較為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這既是公民應有權利的體現,也是體制轉型中盡可能減少非理性的極端行為和“民粹暴政”等消極現象的重要手段。(5)本著財權與事權相適應的原則,進一步理順中央與地方分權關系。對于少數民族地區尤其維、藏、蒙等自治地方,在加大經濟支持力度的同時,要優先于內地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對公正的體制建設,適當借鑒特別行政區制度以及聯邦制的某些經驗,進一步改革與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從而有利于加大中央向心力,以便中央政府在未來改革中涉及民族問題等能夠掌握主動權。(6)進一步加大具有較高學歷尤其具有包括法律在內的人文素養背景的人才進入軍隊和公安武警系統,加快軍隊和公安武警的現代化進程。這既是群體性事件現實理性處置的需要,也是社會轉型改革保駕護航的需要。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無論是加快教育現代化進程,還是改革與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進而優化中央與地方分權關系,雖然這有可能在一定階段加劇民族問題,但這又恰是理性解決民族問題的重要手段。我們不能因為“問題”而回避“問題”,而必須正視“問題”并在“問題”基礎上去解決“問題”。
雖說上述社會建設內容還受制于憲政體制改革,兩者之間的改革先后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與沖突;雖說上述社會建設內容的推進,尤其經濟發展與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有可能因此而延緩憲政體制改革進程。但時至今日,我國憲政體制改革盡可能同步考量上述社會建設內容乃是較優改革方案。至于在可掌控的改革進程以外的突發性事件,則另當別論。因此,我國當前就不應當存在所謂的激進式改革和漸進式改革問題。
當前最關鍵的是,在確保中央權威的基礎上,黨和政府應掌握改革的主動權,以一種主動態度同步推進上述改革內容,給社會一種“改革期待”,從而將社會的不滿情緒限制在社會可容忍限度內,并以較小的成本與代價實現社會轉型。否則,不但會制約上述改革內容,而且容易激發社會不滿情緒,進而引發群體性事件甚至無法預料的突發事件,從而付出沉重的轉型代價。
3、社會轉型期群體性事件的現實對策:寬容與法理
雖說以憲政為基礎的法治軌道是解決群體性事件的根本出路,但畢竟社會建設以及相應的憲政體制改革基于中國國情需要一個過程。因此,針對社會轉型期群體性事件的現實處置,尤其針對民族問題或宗教問題等,應本著“慎法”精神,在寬容與法理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具體而言,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謹慎立法
有學者建議國務院制定一部《處置群體性事件條例》等。 筆者以為,我國要以史為鑒,吸取清朝等歷史教訓。清朝晚期,針對愈益頻發的群體性事件,在《大清律例》中制定了多條專門性條例,將“群體性事件”非法化, 斷絕了民眾正當表達和協商的途徑,使社會矛盾長期累積而得不到正常的宣泄,最終民眾只能通過極端的、暴力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國家立法在民眾的反叛中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雖然以社會主義為價值追求的今日中國與清朝等不可同日而語,但處于社會轉型期的群體性事件處置則有史鑒之意義。因此,筆者以為,立法重點在于群體性事件的根源考量,比如《新聞法》、《官員財產申報法》、《政府信息公開法》、《反民族歧視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修訂。盡管這也要取決于憲政體制改革,但立法畢竟與體制轉型是相輔相成的,以起漸進式推動體制轉型改革之作用。而對于群體性事件本身,則盡量不立法,以免留下歷史后遺癥。即便立法,也應以效力層級較低的臨時性部門規章或地方規章等形式出現。因此,我國《刑法》以及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等有待于進一步商榷與完善。我國當初并非簡單照搬《緊急狀態法》的國際慣例,而是基于《緊急狀態法》條件尚未成熟的現實中國國情,最后以《突發事件應對法》形式出臺就是一種成功立法范例。而且,從《突發事件應對法》內容來看,也比較合理。該法主要側重于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即便涉及社會安全事件,也不涉及定性問題,而側重于善后處理。相比較而言,有些國家不合時宜地濫施《緊急狀態法》均起到了負面效果。比如埃及、突尼斯、阿爾及利亞等國。
隨著體制轉型改革的深化,一定時期內的群體性事件愈益頻發,我國愈是要秉持這種謹慎立法的科學態度。
(2)謹慎執法
首先,從執法主體來看,要淡化針對群體性事件的專門處置機構,不要有意識地把矛盾推向“火山口”。因此,筆者不贊同國家機關設立專門的“維穩辦”做法。理由在于:一是“維穩辦”的設立使公民的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蒙上了一層陰影,人為地在國家公權力與民眾之間制造對立情緒;二是“維穩辦”的設立進一步助長了相關職能部門份內事情的相互推諉,進而制造新的矛盾;三是“維穩辦”為了尋求政績,一旦措施或手段不當,有時反而起到相反作用,人為地制造矛盾焦點。也有學者建議我國應當借鑒國外做法,設立國家安全委員會或綜合應急對策總部之類的最高協調組織。 筆者以為,在體制轉型尚未完成之時,設立這樣的機構反而可能起到相反作用,不僅可能紊亂現有的國家機關職能分工及執法體系,而且可能異化該機構的功能與定位。但不排除在相對妥善解決合法性與正當性問題之后,可以考慮設立這樣的機構。當前,不是要不要再設立“維穩”機構的問題,而是如何有效發揮現有國家機關職能的問題,而這取決于公權力的合法性及公信力。否則,便是“畫蛇添足”之舉。
其次,從執法行為來看,秉承慎用警力原則,即便應急性維穩措施也要有一種“改革期待”!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一是既然謹慎立法是社會轉型期群體性事件的應然立法精神,那么實際上就賦予了相應執法主體在群體性事件執法中的更多行政自由裁量權。而這至少需要合法性與合理性原則加以考量,而其背后則需要更多的權力制衡與社會監督。但在我國現有法治環境下,此乃是不得不為之的做法。一定的成本與代價以換得引發群體性事件的隱患減少是非常必要的。
二是公權力要有一種自信與主動改革的勇氣去面對社會轉型期的群體性事件,從而掌握處置事件暨改革的主動權。具體又包括如下幾點:①對于因地方權力行使不當造成的群體性事件,中央政府要及時表態支持受害方,堅守社會公正底線,以換得社會公眾諒解,避免矛盾上移,爭取改革主動權;②當地政府要及時公布事件真相,主動發揮新聞輿論監督權;③要勇于正視與檢討某些群體性事件本身,甚至一些歷史遺留問題及民族問題,不妨可以考慮借鑒美國、德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國做法,必要時作出公開道歉或“恢復原貌”。“恢復原貌”或一句“道歉”有時更容易化解社會矛盾、歷史恩怨及民族恩怨,進而從根源上消除某些群體性事件隱患,勝似若干個執法機構及若干條維穩措施。比如貴州原省委書記石宗源在甕安事件中的三次“道歉”起到了良好效果。
三是處理群體性事件要秉承慎用警力的原則底線。國外尤其西方國家一般堅持警察中立,強調最少使用武力原則。我國現階段雖不至于強調“警察中立”,但慎用警力乃是相當必要,以免留下歷史后遺癥。云南孟連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應吸取教訓。與此相反,廈門PX項目事件則值得學習與借鑒。即便如此,在特定情況下,一定程度的緊急權及相應的應急性維穩措施仍是必要的,但需符合最低人權標準及民主憲政發展要求;即使存在犧牲或遏制必要的公民權利為代價,也應當伴隨著“改革期待”,以盡可能取得社會公眾諒解,并換得社會的忍耐力。此乃是長遠價值目標之實現與眼前價值的取舍,而非法治暨正義之一般考量,但有著法治暨正義之底線。而這關鍵取決于學者與官方暨社會各界之間能否形成一種意志暨權益表達的博弈機制。這是應急性維穩措施的前提和基礎,否則應急性維穩措施就容易成為改革的“擋箭牌”,改革維穩型也就失去了存在基礎。
再次,從執法業績考核來看,政府官員業績評價體系要慎用維穩指標。當下,政府官員業績評價體系包括維穩指標固然有其必要性,但關鍵在于如何理解維穩指標。如果把維穩指標僅僅理解為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的發生頻率低,那么可能因此導致政府官員抱著“求穩”心態,不求改革進取精神,并容易采取高壓姿態“堵塞”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進而形成一種以犧牲公民權利訴求為代價的僵化社會穩定,從而為后人留下更大隱患。因此,維穩指標要考慮如下幾個因素:一是當地的歷史因素和民族因素;二是當地的自然條件因素及經濟發展因素;三是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發生的根源因素等。總體而言,維穩指標不應簡單地以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發生頻率為考量因素,而關鍵看當地執政者的執政行為是否有利于從長遠消除引發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的根源,以謀求一種民意充分彰顯的動態社會穩定。如若不能從根源上尋求(哪怕是嘗試尋求)解決問題,即便眼前的社會穩定也應是鞭撻的對象。進而言之,如若當前的群體性事件是因前任執政者造成的隱患而引發,也應追究前任執政者的政紀暨法律責任。當然,以上判斷不能來自于單方面的官方界定,關鍵來自社會公眾的自由評價與利益集團的充分博弈,以求得一種合法性與正當性考量。唯此,方能推動政府官員從根源上尋求群體性事件的解決對策。
(3)謹慎司法
謹慎立法必然追求一種謹慎司法理念。但寬容的同時,尚有法治的底線。這是改革維穩型解決模式的應然要求。否則,面對中國語境的社會轉型期,將有可能付出更大的改革成本與代價,從而有違秩序與正義之一般追求。如何把握這種法治底線,以做到謹慎司法?筆者以為,應當考慮如下幾個方面:
首先,謹慎立法并非意味著司法“真空”,而是存在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可能性。雖然英美法系的司法自由裁量權并非完全適合于現實中國國情,但至少對于社會轉型期的群體性事件而言,從法律條文回到法官頭腦,雖然增加了司法風險,但降低了改革風險,因為個案是非總比普遍適用的法律文本是非降低風險。如若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能夠置身于社會公眾的自由評價環境中,則更能彰顯正義,以進一步降低改革風險。至少筆者可以建議,關于群體性事件的司法審判,應當硬性規定引入改革意義上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和新聞媒體監督制度。盡管上述這些依賴于憲政體制改革,但這些畢竟與體制轉型是一種相輔相成的過程。
其次,謹慎司法意味著要嚴格界定群體性事件。如前所述,群體性事件特指從根源上看,公民權利訴求和利益表達在現有體制內無法或難以得到解決而引發的對社會產生影響的不特定多數人的集體行為。因此,要將群體性事件與現有體制可以考量、且已經達成民意共識的無論合法暨正當與否的集體行為加以區別,前者在寬容與法理之間尋求一種“慎法”精神,后者則是現有法律保護的正當公民權利訴求或是法律制裁的行為。比如有學者提及群體性事件中的“有組織犯罪行為”, 實際上已經超出本文所指的群體性事件范圍,也是現有司法體制所能解決的問題,理應受到司法制裁。一旦區別不當,甚至放大群體性事件外延,要么損害公民的正當權利訴求,要么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要么丟失基本正義而留下歷史后遺癥,要么當地政府逃避責任的借口等。比如群眾因征地拆遷的上訪行為要與某些人乘機從中打砸搶等行為加以區別,否則有違社會基本正義。
再次,群體性事件司法裁判重在根源,而非外在形式。如果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根源在于合法或正當的權利訴求及利益表達,即便外在形式出現了非法行為,則司法應本著“公共利益并不比私人權利更為重要”的理念寬容對待,以體現正義。比如行為人為了維護正當權益或因公權力腐敗而一時情緒激動所采取的過激行為與那些動機不良而渾水摸魚所采取的打砸搶行為應加以區別對待,前者應寬容法理,后者應依法制裁。如果非法或非正當性權利訴求及利益表達進而因誤導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則應從根源上尋求救濟,而應對其后發生的群體性事件寬容對待。 否則,一旦司法處置不當,危及社會基本正義,便容易留下歷史后遺癥。司法處置了一批人,卻留下了更多不滿的種子。比如湖北石首事件中,當地政府與涂遠高家屬簽署的《關于“6.17”事件與死者家屬有關事項的協議書》中,規定是否追究法律責任本身有違法治精神。事后又進行“秋后算賬”,更是激起當地民憤。姑且不論司法裁判是否公正,但就當地政府的前后行為已經深深刻上了人治色彩。即便司法裁判公正,公權力的公信力也因此而大打折扣。同樣,貴州甕安事件等也值得反思。
又次,群體性事件司法裁判要謹慎考量《刑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筆者建議對《刑法》第六章有關“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嚴格界定群體性事件與非群體性事件的集體行為的法律適用,力求避免司法審判的歷史后遺癥。
最后,雖說群體性糾紛訴訟機制是一個司法技術層面的話題,但若構建得當,可以有效發揮司法功能,適當化解社會矛盾。因此,群體性事件在司法訴訟層面上,在已有代表人訴訟制度完善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借鑒能夠作為公益訴訟的德國式的團體訴訟制度和美式集團訴訟制度。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當初在20世紀50-60年代民權運動等社會沖突中就發揮了積極的司法能動效果。
四、結語
社會轉型期群體性事件主要源于公民的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和現有體制的摩擦而產生的體制外沖突。在社會轉型期,由于社會主義民主與法治尚未成熟與定型,基于公權力的公信力危機,存在著合法性與正當性困擾,由此也注定了群體性事件定性困惑。鑒于我國國情,我國既不要尋求理想化的穩定環境進行改革,也不要不計代價地進行改革。我國應當吸取和借鑒境外經驗教訓與啟示,以史為鑒,從壓力維穩型向改革維穩型解決模式轉變,變被動改革為主動改革,實現以社會建設為主導的相應保障條件成就基礎上的憲政體制改革,進而將群體性事件納入以憲政為基礎的法治軌道內解決!一旦群體性事件視為一種常態行為時,中國特色的“群體性事件”概念也將退出歷史舞臺!
當然,體制轉型改革需要一個過程。針對社會轉型期群體性事件的現實處置,應本著“慎法”精神,做到謹慎立法、謹慎執法和謹慎司法,在寬容與法理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其目的是,在法治與正義暨社會穩定之一般追求的同時,避免留下歷史后遺癥,給社會一種改革期待,給后人留下一種更為和諧的穩定基礎。如果從此種意義上理解“大調解”及其“大調解”基礎上的司法能動主義則具有現實意義。
也有學者或許認為,該文已經接近真理,但在現實中實施有難度。筆者理解這種苦衷。但筆者以為,不能為了個人利益得失,而回避問題,甚至說“假、大、空”話。鑒于學者良知,筆者不想論偽命題的話題。雖然,真話并不一定意味著真理,但真話可以充分彰顯民意。在民意充分博弈的過程中,可以相對地實現“真理”。盡管學者與執政者基于國家治理的需要存在認知的偏差,即便學者換位于執政者身份而可能改變或部分改變其立場,也并不能因此否定學者的價值。二者暨多元認識的互動使其無限接近于共識,此乃是學術價值之所在!也是社會進步之福音!
其實,一旦說出實話,道理非常淺顯。而假話套假話,反而使問題愈益復雜。我國諸如此類的事例不在少數。就如同兒時所聽到的童話故事《皇帝的新裝》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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