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昌庚 ]——(2012-7-25) / 已閱16672次
注釋
林維業、劉漢民:《公安機關應對群體性事件實務和策略》,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第1 頁。
于建嶸:《當前我國群體性事件的主要類型及其基本特征》,《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9年第6期,第115頁。
嚴勵:《秩序的中國解讀---轉型期中國社會矛盾之研究》,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331頁。
王學輝等:《群發性事件防范機制研究》,科學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1頁。
參見顧培東:《試論我國社會中非常規性糾紛的解決機制》,《中國法學》2007年第3期。
任紅杰:《社會穩定問題前沿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257頁。
曾慶香、李蔚:《群體性事件:信息傳播與政府應對》,中國書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45-46頁。
王國勒:《社會網絡視野下的集體行動》,中國人民大學2008 年博士論文,第5 頁。
參見章武生:《論群體性糾紛的解決機制---美國集團訴訟的分析和借鑒》,《中國法學》2007年第3期;吳澤勇:《群體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原理》,《法學家》2010年第5期等。
福建省社會科學規劃重點項目“和諧社會建設與社會群體利益協調----群體性事件的成因與對策研究”課題組:《群體性事件的成因與對策研究》,《東南學術》2010年第5期。
鄭杭生:《用制度創新的鑰匙開啟社會矛盾化解之門》,《中國教育報》2007年8月11日。轉引自周錦章:《群體性事件產生的機會結構及對策》,《甘肅社會科學》2009年第4期。
參見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23/28/19/8_1.html ,訪問時間2011-4-15。
參見[美]卡爾.科恩:《論民主》,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185頁。
參見李昌庚:《中國語境下的政治民主化與社會穩定的博弈與平衡》,《學習與實踐》2009年第4期(人大報刊復印資料《中國政治》2009年第7期)。
參見[美]曼瑟爾.奧爾森:《集體行動的邏輯》,陳郁、郭宇峰、李崇新譯,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等。
參見[美]L.科塞:《社會沖突的功能》,孫立平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4頁。
在這樣一種社會,尚無法用“公民”來稱呼“民眾”。相應的,與政府官員不對等的具有等級和“恩賜”色彩的“群眾”概念似乎也具有某種意義上的消極色彩,無論是否有意識這樣認為,但事實如此。
參見顧培東:《試論我國社會中非常規性糾紛的解決機制》,《中國法學》2007年第3期。
[美]塞繆爾.p.亨廷頓:《變動社會中的政治秩序》,張岱云等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頁。
[美]塞繆爾.p.亨廷頓:《變動社會中的政治秩序》,張岱云等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50頁。
參見[美]塞繆爾.p.亨廷頓:《第三波---20世紀后期民主化浪潮》,劉軍寧譯,上海三聯書店1998年10月版。
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譯,夏登峻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頁。
在信訪制度設計天然缺陷的情況下,有些學者還在津津樂道如何完善信訪制度的偽命題。諸如此類的現象不在少數,理應值得學界反思。
參見馮鋼:《轉型社會及其治理問題》,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年8月版,第101頁。
曾慶香、李蔚:《群體性事件:信息傳播與政府應對》,中國書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頁。
筆者認為,基于國情考量,我國有強調該觀點的必要性。當然,這僅是一般意義而言,也有諸多例外。比如具有私權屬性的專利權一旦與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則要考慮公共利益優先等。
王偉:《試論20世紀50-60年代美國黑人民權運動的艱苦歷程》,《吉林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2期,第42頁。
參見趙克:《群體性事件的根源分析及其化解---基于社會運行機制的分析》,《學習與實踐》2008年第4期。
[美]羅納德.德沃金:《認真對待權利》,信春鷹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頁。
李昌庚:《中國語境下的政治民主化與社會穩定的博弈與平衡》,《學習與實踐》2009年第4期(人大報刊復印資料《中國政治》2009年第7期)。
陳晉勝:《群體性事件研究報告》,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頁。
周向陽:《清代應對“群體性事件”的立法研究》,《求索》2010年第2期。
參見劉霞、向良云:《公共危機治理》,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167頁。
參見于建嶸:《當前我國群體性事件的主要類型及其基本特征》,《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9年第6期。
雖然在社會轉型期,合法性和正當性尚存有困惑,但起碼有一個社會公眾的基本價值評判。以此作為本章節內容闡述的基礎。但問題的根本還在于體制轉型,以充分解開合法性和正當性的困擾。
如果脫離了特定時期及特定類型的案件,而一味地追求“大調解”及其相應的司法能動主義,則是司法能動主義的誤讀,也是司法的倒退!
(本文發表于《江蘇社會科學》2012年第2期)
作者簡介:
李昌庚,男,1971年11月出生,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南京曉莊學院社會發展學院教授,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研究員。研究方向:經濟法總論、國有財產暨國有企業法和民主憲政等。
本文是筆者主持的中國法學會部級課題“社會轉型時期群體性事件對策研究”(項目編號:CLS-C1001)階段性研究成果之一。本文初稿完成于2011年6月,定稿于2012年2月,其中主要內容在2011年6月第5期中國法學青年論壇上做過主旨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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