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競 ]——(2012-7-26) / 已閱8681次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明確規定了返還彩禮問題,但在審判實踐中,由于審判人員執行法律存在個體差異,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依然存在,筆者結合多年的審判實踐,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對返還彩禮問題的法律適用作初步探討。
一、彩禮的歷史由來及現狀
關于彩禮問題在我國有著一定的歷史,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彩禮應來源于西周時期,到中華民國都有延續,新中國成立后,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內容,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又對返還彩禮的情形做出具體規定,盡管如此,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盛行,在某些地方已經形成了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甚至還有著較為統一的標準,并且禮金數額呈逐年上升趨勢,這種現象在農村尤盛。有的婚姻當事人為了給付彩禮,不得不全家舉債,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雙方最終未能結婚,往往發生彩禮返還的糾紛。有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在女方提出離婚時,男方也提出彩禮返還的要求。關于彩禮的處置問題引發的糾紛,訴諸法院的也逐漸增多。
二、關于彩禮性質的思考
如何界定彩禮的性質,筆者認為彩禮屬于附條件的贈與,所附條件即為結婚。對此有以下理解:
(一)給付彩禮的行為不是普通的贈與行為。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受贈人無償取得贈與物的行為,這種行為具有無償性、單務性的特征。贈與人在贈與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銷贈與,但贈與物的所有權一旦發生轉移,除法律規定的幾種情形外,贈與行為不得撤銷。而給付彩禮的行為,形式上是贈與,但往往不是當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動給付的,而是迫于當地的風俗習慣,并將以后與之結婚作為附加條件,因此它不是一種普通的贈與行為。
(二)彩禮與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區別。借婚姻索取財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種違法行為。無論是1980年的《婚姻法》還是2001年的《婚姻法》,都規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借婚姻索取財物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婚姻只是獲得財物的一種手段。在經濟發達的今天,借婚姻索取財物甚至演變成了“騙婚”,很多騙子借登記結婚的手段騙取受害人大量錢財,當然,騙婚已構成了刑事犯罪。而訂立婚約給付彩禮,是一種民間習俗,是一種當地習慣做法。這種習俗或習慣雖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禮問題不具有違法性。
(三)彩禮與不當得利的區別!睹穹ㄍ▌t》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备鶕@條理解,“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從本質上講,給付彩禮的一方是基于當地的習俗主動贈與的,接受彩禮一方也是基于當地習俗、習慣,不是出于索取,雖有可能造成給付方生活困難,但接收方與給付方都基于結婚的前提,并非取得他人不當利益,也不具有非法性,因此彩禮與不當得利是有本質區別的。
綜上,筆者認為,因婚約而給付彩禮的行為是《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的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附結婚為生效條件的贈與行為。這種贈與行為并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為目的,而是以將來有一天對方能與自己結婚為附加條件的。如果結婚的條件成就了,那么贈與行為就有效,贈與物的所有權歸受贈人所有;如果條件不成就,給付方與接收方沒有結婚,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解除,彩禮應當返還贈與人。當然,即使結婚的條件成就了,如果離婚,也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幾種返還彩禮的情形存在。
三、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返還彩禮規定的理解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一)關于返還彩禮的訴訟主體問題
在現實生活中,彩禮的給付和接受,并不只是在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之間直接發生,很多情況是一方父母或親屬通過介紹人給付另一方父母或親屬。目前在我國,尤其一些中、小城市和農村,都存在著父母為兒女操辦婚事的習俗,有很多情況是父母為兒子出錢、出資娶妻、為女兒陪送嫁妝,并且返還彩禮還存在著婚約財物糾紛以及離婚訴訟中的返還彩禮糾紛,這種糾紛的訴訟主體應如何確定?筆者認為,訴訟主體的確定應區分以下情形:(1)如果是離婚糾紛案件,返還彩禮是一并審理,當事人就是離婚案件的雙方;(2)如果是婚約財物糾紛的訴訟,可以分為以下幾方面,A、彩禮的給付、接受,只是在準備結婚的男女本人之間,并且給付人給付的是自己個人財產,接受人接受的彩禮未用于家庭生活,彩禮成為了接受人的個人財產,訴訟主體可以是給付和接受彩禮的男女本人;B、彩禮的給付、接受發生在準備結婚的男女之間,或發生在雙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員之間,但給付的是家庭共同財產,接受彩禮是以家庭方式出現的,訴訟主體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雙方的家庭成員。如果這種情形訴訟主體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這類糾紛的解決。因為給付的彩禮是家庭共同財產,接受的財物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給付方的權利會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決返還的彩禮也得不到執行。
(二)關于返還彩禮的范圍應如何把握
雖然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當符合條件時,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在實際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是金錢也可能是實物,如果是金錢可能已用于舉辦結婚儀式或是購置男女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換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如果是實物,可能是女方的衣物及首飾。 因此,我們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范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實際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換為夫妻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不予返還 彩禮。
(三)返還彩禮幾種情形的理解與適用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所規定的返還彩禮分成兩大類情況:一是對于雙方沒有登記結婚的,應當返還。二是已經結婚又離婚的,原則上彩禮不再返還。但作為特殊事項,《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又列舉出以下兩種情形之下,即使是雙方之間締結了婚姻關系,離婚后彩禮也應當返還。一種是雙方結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種是因為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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