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2-7-31) / 已閱9603次
婚姻登記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關系效力判斷的單純的婚姻登記行政違法侵權案件。主要有:1、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案件(因為根據現行法律,婚姻登記機關無權撤銷婚姻登記);2、婚姻登記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婚姻登記的案件; 3、婚姻登記機關未盡法定職責錯誤登記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4、在婚姻登記中亂收費等其他違法侵權案件。
凡是涉及婚姻有效與無效、成立與不成立等婚姻效力判斷的案件,都是對當事人之間民事婚姻關系的判斷,屬于典型的民事案件,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因瑕疵婚姻所引起的糾紛,凡是當事人要求解決雙方民事法律關系即婚姻關系的效力,而不是要求解決當事人與行政機關的行政責任或行政法律關系的糾紛,無論行政機關有無過錯,均不能成為被告。
有人主張,可以通過行政訴訟撤銷婚姻登記,以間接否認婚姻效力的觀點是不妥的。因行政訴訟解決婚姻效力糾紛不僅與其性質不符,而且不具有普遍適用價值,只能造成司法程序混亂,實體處理錯誤。
三、瑕疵婚姻效力糾紛應當通過民事程序解決
(一)行政訴訟不具有審理瑕疵婚姻的合法“資格”
在司法實踐中,包括“即墨案”在內的一些瑕疵婚姻強行通過行政訴訟撤銷了,有人便據此認為行政訴訟可以解決瑕疵婚姻。這實際上是一種誤解,且不說其受理和撤銷婚姻是否正確或符合法律,假設所受理和撤銷的某一婚姻沒有法律障礙,那也僅僅是一種巧合,屬于“歪打正著”。因為所謂行政訴訟可以解決瑕疵婚姻往往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條件才有可能。這些特殊條件至少有:
第一,婚姻登記機關必須存在過錯或違法。如果婚姻登記機關不存在過錯或違法,將這樣的案件作為行政案件,登記機關則成為“無責被告”。這樣的行政審判顯然偏離了行政訴訟的宗旨,喪失了行政審判監督行政機關的意義。
第二,沒有超過行政訴訟時效。如果超過行政訴訟期限,行政訴訟則無法受理。
第三,婚姻登記違法行為屬于足以否認其婚姻效力的情形。如果違法行為不足以否認其婚姻效力,行政訴訟既要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又要確認婚姻有效,其判決功能難以實現。
第四,不存在與之相關的其他婚姻形態需要同時確認的情形。如果在同一婚姻中存在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兩種交叉形態,撤銷登記婚姻時,需要對事實婚姻進行確認;或者登記離婚后一方再婚,是否撤銷離婚登記,則需要對再婚是否善意進行判斷后才能決定時,對此,行政訴訟則不具有這種功能,根本無法承載此類訴訟案件。
第五,不存在民政機關拒不舉證、拒不到庭等情形。如果存在民政機關拒不舉證、拒不到庭情形,按照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則將直接認定婚姻登記缺乏根據而撤銷登記。這可能導致不應當撤銷的婚姻被撤銷。
然而,在婚姻登記瑕疵案件中,同時具備上述幾種情形的案件并不多。據我統計分析,有90%以上的案件,行政登記機關盡到了法定注意義務,并不存在過錯或違法行為;有95%以上的案件超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時效;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響婚姻效力;在瑕疵婚姻中,不乏有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交叉并存、登記離婚后再婚的現象;民政機關拒不舉證、拒不到庭的情形也時有發生。那么,在上述登記機關無過錯等諸多情形中都無法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或者行政訴訟無法解決。
作為解決某一具體糾紛的訴訟機制,不僅要與其性質相符,而且必須適用于某類糾紛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適用價值或指導意義。瑕疵婚姻行政訴訟不僅與其性質不合,而且只能適用少數特殊情況,這樣的訴訟機制或制度,顯然無法承載或完成其應有的訴訟使命,不具有擔當某一具體糾紛訴訟制度的合法“資格”,不符合一項訴訟制度存在的價值,不能成為解決瑕疵婚姻糾紛的選擇機制。
“即墨案”也存在行政機關無過錯和超過行政訴訟時效等問題。嚴格執行行政訴訟法,是難以進入行政訴訟的。
(二)瑕疵婚姻行政訴訟的缺陷無法通過修改法律解決
行政訴訟解決瑕疵婚姻存在法律障礙和功能障礙,而且法律障礙和功能性障礙都是無法逾越的。特別是功能性障礙,無法通過修改法律克服。因為行政訴訟可供修改的內容就是訴訟時效。但修改訴訟時效,不僅會與行政訴訟時效的性質不吻合,而且婚姻效力糾紛應當由民事調整,而且民事訴訟法可以調整,僅僅為了使行政訴訟能多管民事案件而修改訴訟時效,完全沒有必要。更為重要的是,即使修改了訴訟時效,還有登記機關無過錯案件,又怎么修改后符合行政案件的性質?行政訴訟審查的對象、判斷標準又如何修改?是否為了審理瑕疵婚姻糾紛,修改行政訴訟的性質和功能,使行政訴訟完全與民事訴訟接軌,成為“民事行政訴訟法”?因而,行政訴訟不適用瑕疵婚姻效力糾紛是本質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礙,無法通過修改法律解決。
(三)在行政訴訟中對婚姻效力進行實質審查亦不可取
有人主張,為了適用瑕疵婚姻糾紛的需要,將行政訴訟由形式審查轉變為實質審查。這種主張用意雖好,但婚姻行政訴訟由形式審查向實質審查轉變,實際上是行政審判向民事審判轉變,改變了行政訴訟基本性質和原則。因婚姻效力糾紛改變行政訴訟的基本性質是不可取的,而且仍然存在著諸多障礙無法克服。
(四)民事訴訟可以有效解決瑕疵婚姻。
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都通過民事程序解決,瑕疵婚姻效力糾紛與其相比,只是在實體處理結果上有所區別而已,在程序并無區別。因而,在現行法律體制下,通過民事程序解決瑕疵婚姻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據和理論基礎,而且比行政訴訟具有明顯的正當性和優越性,實踐中也有不少這方面的判例。 有關這個不再贅述,可參考王禮仁《應當適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人民司法》2009年13期);王禮仁《解決婚姻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打架”之路徑》(國家法官學院《法律適用》2011年2期);王禮仁等《借用他人登記結婚的訴訟路徑與效力判斷》(《人民法院報》,2010年11月11日第七版);王禮仁《<婚姻法>解釋(三)生產出來的第一個錯案》;等等。
四、“即墨案”的實體處理尚可研究
關于瑕疵婚姻的實體處理這里不作具體討論,我在《<婚姻法>司法解釋(四)建議稿》第三條等相關條文中提出了處理意見,可供參考。對于使用虛假身份結婚是否應當撤銷,值得研究。特別是提供“即墨案”的作者認為,“使用虛假身份證明辦理的結婚登記應予撤銷”的觀點,更值得斟酌。本文中也列舉了三個因故互換身份證結婚的案例,是否應當撤銷,也可供討論。這里還提供一個 “失散紅軍用虛假姓名結婚是否有效” 案,供大家研究參考。 四川籍的老紅軍茍金元,1936年10月隨紅軍西路軍西征,1937年4月在西路軍的最后一次戰斗中被沖散了,茍金元因此與部隊失去聯系,在追趕大部隊無望,又在敵人搜捕的情況下,便改名換姓“王子玉”,后在當地取妻生養兒女。直到1966年在四清工作組的動員下,才將隱姓埋名18年的名字“王子玉”正式更名為茍金元,子女們也隨之改為茍姓。
使用虛假身份結婚的原因和情形十分復雜,多達幾十種,包括因結婚受到他人干涉,無法使用自己姓名登記結婚,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結婚的情形。認定使用虛假身份結婚的效力,也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對此,我在《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一書有論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審判與行政執法文件解讀》2010年第12期發表了約1.2萬字的文章,即《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的訴訟路徑與效力判斷》,可供參考。
盡管我不能說“即墨案”的實體處理是錯誤的,但絕對不能作為“范例”使用。
此外,“即墨案”在其他方面也還有一些值得研究的問題。比如,結婚證只是證明婚姻關系的證據之一,婚姻關系及其效力并不能完全由結婚證決定。結婚證有瑕疵(內容填寫遺漏、錯誤)或者結婚證丟失,但婚姻登記事實清楚,檔案資料所反映的婚姻登記程序和實體合法,其婚姻仍然成立有效。因而,“結婚證”是否屬于程序瑕疵婚姻直接審查和判決的對象?能否把“結婚證”作為判決撤銷的內容,亦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總之,“即墨案”的訴訟程序明顯存在問題,實體處理也有待研究,不能作為“案例指導”供司法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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