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晨妍 ]——(2012-8-2) / 已閱10844次
筆者認為,合同解除權人對于解除權的行使方式應享有選擇權,其既可以采用通知解除的方式,也可以選擇訴訟解除的方式,以便及時了結合同糾紛,防止損失擴大。在目前情況下尤其應當突出強調(diào)解除權人的權利地位,賦予其請求訴訟解除的訴訟權利。
其一,合同解除權作為形成權的權利屬性尚未得到全社會的普遍認同,需要借助訴訟解除的方法來確定其效力,及時處理合同糾紛。否定解除權人享有訴權的觀點雖然不無道理,但所使用的反向解釋方法畢竟只是一種邏輯推理,也與司法實踐中的通行作法不相符。筆者認為否定說的觀點是源于對“異議權”法律屬性的理解不夠全面所致。合同解除權的形成權性質(zhì)是毫無爭議的,但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性質(zhì)在實踐中卻有分歧。有學者以為,在有些情況下,法律賦予形成權相對人可以對形成權人行使反對權,以使其形成權的效力一定程度上不起作用。這種權利是形成權的一個特殊種類,其作用在于消除或者修正他人形成權的法律效力,被稱為形成反對權。與普通形成權一樣,這種形成反對權既可以通過一般的意思表示行使,也可以通過訴訟方式進行。相應的,前者可以被稱為單純的形成反對權,而后者則被稱為形成反對權。[8]因而,解除的異議權就是一種形成反對權,它的目的就是消除或修正合同解除權,目的在于避免權利濫用,從而實現(xiàn)訂約主體的利益均衡。以此為邏輯起點,解除異議權所針對的應是形成權成立的條件,即解除權行使事由成立與否,而不是形成權本身。通知解除的不足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沒有得到法律的確認,不具有直接的強制確認力,解除權人可能承擔違約的風險;司法解除的優(yōu)點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認可,具有直接的強制確認力,但不足之處在于周期長、成本高。王利明教授認為:“合同解除權人可以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或起訴請求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盵9]以此為基點,確認合同解除效力的訴訟也應當以解除權行使事由是否成立為焦點展開,除非法定情形,一般不宜輕易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尤其不應盲目恢復到原合同狀態(tài),至于確實存在不當解除情形的,也盡可能采取賠償損失的方法進行救濟。
其二,以權利保護為視角,更應當突出解除權人的權利主體地位,明確異議權的從屬性質(zhì)。這并不是對解除權人的格外保護,因此解除權在合同當中并不是確定,而是基于雙方約定或一些法定事實而形成的,恰恰是對真正權利人的保護。實踐當中,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方往往還是由于已經(jīng)遭受或即將遭受損失且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當事人,對此其以訴訟方式盡快結束合同糾紛更無可非議。合同解除權是當事人的一項法律權利,從法理學角度來講,所謂法律權利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規(guī)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可以決定做出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手段。[10]可見,權利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如果沒有國家強制力的保障權利就無法實現(xiàn)。另外“民事訴訟是實現(xiàn)實體私權的手段,實體法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的內(nèi)容以及這些權利義務存在的本身都能被訴訟法左右,訴訟法乃實體法之發(fā)展母體。”[11]既然合同解除權是合同當事人的一種權利,就須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障,而訴權是啟動國家保障的手段。如果否認解除權人的訴權,其解除權也將不會具有真正的法律權利的意義。而如果只賦予異議權人提起訴訟的權利,造成異議權大于解除權的假象,同時也容易出現(xiàn)異議權濫用的問題。
其三,以救濟手段為視角,合同解除權行使方式不宜太單一。合同解除是強制性地結束雙方當事人協(xié)議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對雙方當事人利益影響巨大,不但涉及到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而且合同一旦解除,還要返還財產(chǎn),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還要進行損害賠償?梢哉f,訂約主體對一方當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產(chǎn)生爭議的可能性非常大。具有解除權只是一方當事人的自己的觀點,對方及法院、仲裁機構未必認可,因而,其發(fā)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會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合同解除通知發(fā)出后,若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并提起訴訟,通過法院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權人自然可以終止履行,不用擔心違約的風險;但如果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異議,解除方自認為合同已經(jīng)解除,并停止履行,而事后通過訴訟,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卻認定其不具備解除權,解除權人必然要對相對人承擔違約責任。另外,實踐中,很多情況下解除權人無法實際通知到違約方,如果將解除合同的方式僅限于通知解除,解除權人將面臨著明知繼續(xù)履行合同將遭受巨大損失,仍然無法解除合同的困境。通過訴訟解除,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即使當事人不到庭,也可以缺席開庭審理和判決。因此,盡管合同解除權屬于私立救濟,但當私力救濟體現(xiàn)出局限性時,就需要借助于公力救濟的途徑以保障權利主體的利益不受損失。從這一角度來看,本文開頭案例中法官以公權力不能介入私力救濟為理由,駁回了原告A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是欠缺考慮的。
結論
完善通知解除程序的規(guī)定,通過規(guī)定解除權相對人提出異議的期限以及不提出異議的法律后果來明確解除通知的生效時間;變通知解除程序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任意性規(guī)定,賦予解除權人選擇權。通過通知程序解除的,解除權相對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應當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nèi)提出異議,超過該期限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對合同解除權的認可,解除通知自到達之日起生效。解除權相對人的異議可以向對方當事人提出,也可通過訴訟或仲裁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確認解除方不具備解除權。一旦解除權相對人在法定或約定的期限內(nèi)提出異議,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解除權人可以起訴或者仲裁,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解除合同。這樣,就可以做到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解除合同與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的良好銜接,既保證了解除合同程序靈活性,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避免當事人濫用權力,維護經(jīng)濟秩序的穩(wěn)定。
注釋:
[1]《合同法》第93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頁。
[3]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46頁。
[4]韓世遠:《履行障礙法的體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8頁。
[5]如《法國民法典》第1657條就規(guī)定:“買賣食品或動產(chǎn)之場合,買受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仍未受領其買受之物時,為出賣人的利益,得不經(jīng)催告,當然解除買賣”;“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明示的合同解除條款,則無須向法院提出!
[6]《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7]胡智勇:《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法律適用》2006年第1期,第103頁。
[8]申衛(wèi)星:《形成權基本理論研究》,《民商法論叢(第30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頁。
[9]王利明:《合同法新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頁。
[10]劉金國、舒國瀅:《法理學教科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頁。
[1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增補本),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頁。
出處:當代法學 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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