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靜 ]——(2012-8-15) / 已閱9901次
編者按:
縱觀歷史,人類始終與各類自然災害相伴、相爭。近年來,世界各地遭遇的地震、海嘯、洪水、冰凍、高溫等自然災害,不僅比過去多得多,而且對人類正常生活的危害也愈加嚴重。2012年北京“7·21”特大暴雨及次生的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災害,造成了較大人員傷亡和嚴重經濟損失。如何確保抗震救災和恢復重建工作沿著科學化、法治化的軌道運行,直接考驗黨的執政能力,更事關災區正常的民生秩序。面對災后重建這一復雜的系統工程,尤其是面對自然災害可能引發的訴訟“洪峰”,人民法院當如何作為?如何把握司法介入的“度”?如何妥善處理各類涉災糾紛?這些都成為災難過后我們亟待思考和探討的問題。“7·21”重災區的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熊靜同志在災后不久撰寫的本文,就表現出了這一積極態度。
司法介入的基本理念
1.政府是災害應對的主要法定義務主體
世界各國一般都將政府作為災害應對的主要義務主體,其他組織承擔相應的支持義務。這是現代國家對政府社會管理職能的要求,也是社會分工與權力制衡理念在災害應急體系建設中的具體體現。例如,日本在《災害對策基本法》中規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內依層級設立防災會議作為災害應對機構,其他行政機關和組織負有相應的協調、合作義務。我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也規定了由各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工作負責,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了參與、協作的義務。
2.法院是災害應對的補充義務主體
法院是我國的司法審判機關,應當發揮相應的社會管理職能,積極參與到此次自然災害的應對中來。但是,這種參與不能僅憑熱情,而是要把握好“度”,與法院審判職能相適應,符合法律對法院作為災害應對補充義務主體的規定。因此,法院對于災害應對的這種參與,在內容上應當與自救行為、行政行為等相區分,體現審判中心職能的特征;在范圍上應當以糾紛的訴訟解決為前提,體現司法被動性原則的要求;在程度上應當與政府的全面介入相區分,體現補充性義務主體的角色安排。
3.司法應對效果是司法介入的重要決策因素
在法理上,自然災害可能構成“不可抗力”并成為法定的免責事由,從而在合同、侵權糾紛等領域使得賠償責任無所作為。此時,由政府承擔的賑災補償責任更具有現實意義和社會效果。因此,必須進一步明確法院在救災和災后重建工作中司法介入的邊界,特別是與政府、其他組織進行區分,以司法應對效果作為法院司法介入的重要決策因素,促進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
司法介入的邊界標準
自然災害后法院的司法介入,應確保最大限度解決糾紛的同時又不能逾越司法職能界限,對此,有三個層次的判斷標準值得參考:可訴性標準、有效性標準和優越性標準。
可訴性標準要求糾紛必須具有可訴性,實踐中,一般以主體之間是否存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作為判斷標準。有效性標準包含解決實際問題、實現服判息訴的考慮,這一點在涉災糾紛的應對中尤為重要,考驗法院能動司法、服務大局的能力。自然災害引發的政策性問題糾紛,例如針對排水設施設計標準的訴訟,雖然形式上具有可訴性特征,但由于其復合了民事、行政等多種法律關系,因果關系十分復雜,加之政策色彩濃厚,僅靠司法很難解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審慎介入,通過加強與政府部門的溝通協調,促成雙方協商解決。優越性標準需要對特定糾紛不同的解決方式進行成本收益考量。例如,自然災害可能構成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成為法定免責事由,使得原告方即便起訴也無法獲得賠償,避免此類糾紛進入司法程序可能是更好的選擇。
根據上述判斷標準,可以大體上確定法院對于涉災糾紛介入的邊界,即可以全面介入的領域是民商事糾紛,依職權審慎介入的領域是刑事和行政糾紛。
司法應對的主要原則
面對自然災害后可能大量涌入司法渠道的糾紛,法院應當進行甄別,攔截不屬于管轄范圍或者不適宜司法介入的糾紛,并做好協調工作;對于符合立案受理標準的糾紛,應當積極應對、認真審理,注意遵循以下原則:
1.聯動處理原則
聯動處理原則是社會矛盾大調解機制的重要支撐,也是實踐中卓有成效的工作經驗。具體而言,可以建立“黨政領導、司法主辦、部門參與、聯合調處”的災后糾紛應對模式,在統一的平臺上,共享信息、實時溝通糾紛處理的進展情況,實現當事人利益司法救濟、政府救濟與商業救濟三種途徑的平滑銜接。這樣,既有利于提高糾紛解決效率、促進案結事了,也有利于識別惡意訴訟、保障相對人權益。
2.調解優先原則
該原則包含“調解優先”和“調判結合”兩方面的內容,強調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都應當以定分止爭、案結事了為標準,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調解優先是法院審判工作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運用于自然災害后的司法應對,應當注意兩點:一是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二是更加注重合理調解。
3.注意義務原則
注意義務原則主要用于判斷自然災害能否構成責任免除的法律效果,是法院確定涉災糾紛的性質及利益歸屬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隨著工業化進程的發展,人類社會對于自然災害已經從完全被動的承受,發展到了積極預防和減輕損害的階段;而隨著現代社會人際交往密切程度的增加和社會結構單元的功能化,抗災防災已經從個人行為逐步轉變為集體行為和社會行為,部分組織和個人基于在社會組織結構的特定功能位置而承擔更多的防災減損義務。這一事實提高了自然災害后的應急狀態下注意義務的要求,并構成對法律責任判斷的重要依據。
災后應急狀態下的注意義務主要包含以下內容:(1)安全保障義務。社會經營者、場所管理者與活動組織者在洪水災害發生后,負有應急安全保障義務。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疏于職守,應視為對義務的違反,不得成立責任免除,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2)救死扶傷義務。這一義務主要針對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在發生自然災害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救治遇害者,否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3)預防義務。這一義務主要針對高度危險作業和潛在環境污染責任人。即便自然災害構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這些主體仍應負擔預防義務,在發生災害后,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措施對損害進行預防,否則不得成立責任免除。
4.損失分擔原則
損失分擔原則是公平原則在涉災糾紛審理中的具體體現,指的是在自然災害的特殊背景下不適用完全賠償責任的做法。考慮到自然災害中侵權責任人雖然存在一定過錯,但損害結果復合了自然力的原因因素,很難區分各因素所占比例,而侵權責任人作為災民其賠償能力有限,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適用損失分擔原則,以維持最低生活費為標準限制賠償規則。此外,在災害中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害的,避險人不賠償是原則,但如果受害人要求補償,可以要求避險人在避免損失的范圍內適當予以補償,以公平分擔損失。
類型糾紛的審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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