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宇冠 ]——(2012-9-10) / 已閱19471次
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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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宇冠 中國政法大學
內容提要: 在利比亞戰爭期間,國際刑事法院對卡扎菲等人發出逮捕令,對卡扎菲政權的滅亡以及被追捕的有關人的生命、自由產生巨大影響。利比亞戰爭雖然已經結束,但國際刑事法院的各項訴訟活動仍在進行。通過利比亞戰爭期間國際刑事法院的一系列活動,可以看出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依據、行使的方式和結構,同時也證明了國際刑事法院在處理重大國際事件,特別是國際罪行中的重要性、權威性、公正性和獨立性。
2011年2月15日,受突尼斯、埃及等鄰國民主浪潮的影響,數百名利比亞民眾在該國第二大城市班加西進行和平反政府示威,要求統治利比亞長達42年之久的穆阿邁爾·卡扎菲下臺,進行民主變革。游行示威者與政府軍發生沖突,并被武力鎮壓。以此為導火索,抗議及示威活動迅速蔓延至全國,騷亂與流血事件不斷升級,引發了一場長達八個多月的內戰,最終以反對卡扎菲政府勢力組成的全國過渡委員會(National Transitional Council)之勝利而結束。這場發生在利比亞境內的戰爭迅速受到國際社會的關注,聯合國方面的干預行動不斷加強,與此同時,國際刑事法院就利比亞局勢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依《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羅馬規約》)生效而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國際刑事法院,對嚴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與福祉的犯罪行為行使補充性管轄權,以達到預防、遏制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的目的。利比亞并非《羅馬規約》的締約國,而國際刑事法院緣何能夠對其局勢行使管轄權并采取相關訴訟措施,其逮捕令對利比亞各方力量乃至整個國際社會的效力如何,國際刑事法院對此次利比亞案件的處理展示出怎樣的國際影響力,筆者擬通過實證分析作出解答。
一、國際刑事法院對利比亞情勢的管轄
2011年2月26日,聯合國安理會召開第6491次會議,參與表決的五個常任理事國及十個非常任理事國一致通過第1970(2011)號決議,決定將2011年2月15日以來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政府最高層煽動并實施對平民的敵意和暴力行為的局勢問題提交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1]
利比亞并非《羅馬規約》成員國,卡扎菲當政時對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持反對態度。[2]國際刑事法院能否對其行使管轄權,管轄權的行使是否會違背條約相對性原則,是法院訴訟活動正當性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
(一)《羅馬規約》對非締約國行使管轄權的規定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4條確定的條約相對性原則,除非非締約國提交特殊聲明,宣布承擔規約義務,否則國際刑事法院對該國不能行使管轄權。同時,考慮到聯合國安理會在維護國際安全與和平中的重要作用,《羅馬規約》第13條第二款規定“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行事,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國際刑事法院也可以對所述犯罪行使管轄權。
(二)基于安理會情勢提交獲得管轄權
對于聯合國作出決議提交而取得管轄權的案件,權力行使的依據并非是《羅馬規約》,而是安理會在處理世界和平與安全問題上的權威性和終局性。事實上,安理會曾經于2005年3月31日通過1593號決議,將2002年7月1日以來發生在達爾富爾地區的情勢提交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蘇丹及達爾富爾地區所有的沖突方都應根據本決議對國際刑事法院及檢察官的工作給予完全配合。[3]
理論上,根據《聯合國憲章》第25條規定,安理會作出的“聯合國成員國在國際刑事法院調查該案件過程中提供合作”之要求,對所有成員國具有約束力和強制性,因此,國際刑事法院對涉及非締約國案件管轄權的取得,并不存在對條約相對性的違反問題,相反,恰恰說明了承擔條約義務的強行性。[4]
(三)國際刑事法院取得管轄權的正當性
穆阿邁爾·卡扎菲作為當時利比亞政府最高領導人,直接煽動并實施對和平示威民眾的敵意和暴力行為,這類發生在利比亞境內針對平民人口的大規模、有系統的攻擊已經滿足規約第7條危害人類罪的構成要件。[5]此時期待作為非締約國的利比亞政府提交特殊聲明從而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顯得不切實際。“為了追究襲擊平民事件,包括其控制的部隊襲擊平民的事件責任者的責任”,[6]安理會將利比亞情勢提交國際刑事法院,成為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正當性的基礎。
二、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行使
2011年3月3日,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宣布,根據對所收集信息的分析,利比亞情勢已經達到了規約規定的開展初步調查的標準(the statutory criteria),同時與聯合國制裁委員會合作,對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進行調查;5月16日,檢察官向國際刑事法院第一預審分庭提交有關材料,證實卡扎菲政府為了維護政權的絕對權威,招募雇傭兵、指揮對示威平民的暴力攻擊,已經有合理的證據確認其已經涉嫌危害人類罪,要求預審分庭簽發逮捕令;6月27日,國際刑事法院在對檢察官提交的申請書及相關證據進行審查之后,以涉嫌危害人類罪對穆阿邁爾·卡扎菲、其子賽義夫·卡扎菲和情報部長阿卜杜拉·賽努西發布逮捕令。
(一)檢察官開展調查
根據《羅馬規約》第15條和第53條的有關規定,檢察官在作出開始調查的決定前,應考慮案件的管轄權(jurisdiction)、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嚴重程度(gravity)和是否有助于實現公正(interest of jus-tice)。檢察官對情勢的調查,意味著訴訟程序的正式開始。
檢察官在對安理會提交的第一份報告[7]中指出,現有的證據能夠表明利比亞境內正在發生并將持續發生危害人類罪等其他嚴重的犯罪行為,符合規約犯罪清單管轄權條件;盡管卡扎菲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宣布將會組建一個特殊國家委員會對此案件進行調查,但是并沒有跡象表明,在其國內可以成立一個真正能夠對該案的責任人進行調查或起訴的機構,因此,國際刑事法院享有補充管轄權;安理會一致同意提交利比亞情勢,充分體現了該案的嚴重性,雖然現在無法給出確切的數字,但有證據充分顯示僅在2月這一個月里,就有500到700人因為槍擊喪生。根據全國過渡委員會的統計,截至該報告遞交之時,已有1萬多名民眾死亡,5萬多名民眾受傷;另外,并沒有實質理由認為調查無助于實現公正。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檢察官于2011年3月3日宣布對利比亞情勢展開初步調查。
(二)第一預審分庭發布逮捕令
《羅馬規約》第58條規定,在調查開始后,根據檢察官的申請,預審法庭通過審查檢察官提交的申請書和證據或其他資料,對于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實施了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并且顯然有必要將該人逮捕時,可以發出逮捕令。
2011年6月27日,國際刑事法院以涉嫌危害人類罪對穆阿邁爾·卡扎菲、賽義夫·卡扎菲和情報部長阿卜杜拉·賽努西發布逮捕令。法院認為,根據檢察官調查收集的證據,此三人是下令武力鎮壓并迫害在班加西等城市進行抗議示威活動平民的主要責任人,應該根據規約第5條、第25條接受對危害人類罪的指控并承擔個人刑事責任。為了遏制其繼續利用國家權力進行犯罪,保護利比亞平民,確保他們能夠到庭接受審判,必須對三人予以逮捕。
1.逮捕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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