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宇冠 ]——(2012-9-10) / 已閱19474次
逮捕令發布當晚,利比亞司法部發表聲明,稱利比亞沒有批準《羅馬規約》,不承認國際刑事法院,也不承認其發布逮捕令的效力。[8]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早在2011年4月14日,反卡扎菲政府組成的全國過渡委員會就曾致信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宣稱將“全力支持逮捕令的執行,也希望國際社會能夠依照《羅馬規約》和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作出的第1970號決議,開展廣泛的合作”。[9]政治利益的沖突導致了利比亞兩方勢力對于逮捕令不同的評價,筆者擬從國際條約義務承擔的角度,對逮捕令頒發的正當性基礎進行論證。國際刑事法院能夠對沒有參加《羅馬規約》的國家行使管轄權,這一點在本文的開頭就已經說明,事實上,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行使并不囿于《羅馬規約》,或多或少依附于聯合國安理會的權威,安理會基于情勢的提交構成其權力行使的正當性前提。逮捕令雖然是根據《羅馬規約》有關規定由國際刑事法院作出的,但是其效力來源于聯合國安理會第1970(2011)號決議。根據《聯合國憲章》第25條,安理會的決議對所有聯合國會員國具有約束力和強制性。利比亞既然是聯合國的會員國,就必須受到作為聯合國基本條約框架之一的《聯合國憲章》的約束,即便是卡扎菲政府,亦須承認逮捕令的效力,否則就是對國際條約的根本性違反,將要承擔相應的制裁。
2.逮捕令的執行
逮捕令發布的次日,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奧坎波發表談話指出,利比亞應該與國際刑事法庭和檢察官進行充分合作,在執行逮捕令方面負有主要責任。[10]他認為,在執行逮捕令方面有兩種途徑:一種是通過對卡扎菲政權內部人士的勸誡,希望他們能夠積極地解決問題;另一種是寄希望于全國過渡委員會于2011年4月4日作出的逮捕協助承諾。同時,《羅馬規約》的締約國也應該切實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卡扎菲等三人逃至締約國境內,應采取措施將其逮捕并移交給國際刑事法院。
逮捕令在利比亞境內的執行情況并不樂觀,根據2011年8月19日《國際刑事法院提交給聯合國的2010/11年度報告》,[11]雖然法院已經發出逮捕和交出這些人的合作請求,但該逮捕令自發布以來一直未執行。[12]鑒于此,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奧坎波根據《羅馬規約》第87條和第1條第二款之規定,于9月8日正式請求國際刑警組織向其成員國發出紅色通告,要求各國協助逮捕卡扎菲、其子賽義夫和原情報部門負責人塞努西,并將其引渡到海牙。[13]
(三)國際刑事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資產的查明、追尋和凍結
依據《羅馬規約》第93條第一款第11項,締約國應依照規約及國內法程序的規定,執行法院對于查明、追尋和凍結或扣押犯罪收益、財產和資產及犯罪工具的請求。法院之所以作此安排,是為了確保其判決的可執行性,最大程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值得一提的是,在利比亞情勢的處理中,國際刑事法院不僅可以對締約國,也可以向非締約國發出申請。規約第75條是關于被害人賠償問題的處理,“本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發布命令,具體列明應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適當賠償,包括歸還、補償和恢復原狀”,“在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時,可以在判定某人實施本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后,確定為了執行其可能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命令,是否有必要請求采取第93條第一款規定的措施”。[14]
檢察官在開展調查的同時,就與聯合國制裁委員會多次接觸,對卡扎菲等三人的個人資產進行確認。9月底,國際刑事法院曾向利比亞全國過渡委員會、締約國和聯合國安理會中的非締約國發出請求,希望在他們的幫助下,對犯罪嫌疑人的財產進行查明(identify)、追尋(trace)、扣押(seize)和凍結(freeze),以保證法院最后予以賠償的判決能夠執行,切實維護受害者的潛在利益(potential benefit)。[15]
三、后卡扎菲時代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
2011年10月20日,卡扎菲被證實身亡,利比亞進人后卡扎菲時代。11月19日,其子賽義夫·卡扎菲被捕,他將會受到怎樣的審判還不得而知。國際刑事法院對于發生在利比亞境內情勢的訴訟司法活動并沒有因此而終結,根據當地局勢的變化,可能會朝不同的方向發展。
(一)管轄權的發展趨勢
根據《羅馬規約》序言及相關條文的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僅行使補充管轄權,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案件進行調查或者起訴時,國際刑事法院將斷定該案不可受理而喪失管轄,而不論是否已經進行了初步調查活動。檢察官辦公室已經被告知,新的利比亞政權正準備采取綜合性的措施對發生在利比亞境內的犯罪,包括對卡扎菲的死因展開調查。[16]如果本國政府正在開展公正有效的司法訴訟程序,那么國際刑事法院將不予繼續干涉。新的利比亞政府可以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交“可受理性”質疑,由法官對此作出裁定。
除了對卡扎菲等三人案件的處理外,檢察官在報告中也提出,對于北約(NATO)部隊和全國過渡委員會指揮的部隊在利比亞戰爭中所受指控之犯罪,比如涉嫌對雇傭軍的平民進行非法拘禁、殺害被拘禁的戰斗士兵等,也將會受到檢察官辦公室公正而又獨立的審查。這已經涉及到了對于新情勢的管轄權問題,通常情況下僅能對締約國行使管轄權的國際刑事法院能否行使該項權力加以探究。
(二)對北約部隊所受指控犯罪之管轄
檢察官在第二次報告書中指出,將會對北約部隊在利比亞所犯罪行之指控進行調查,在筆者看來,這種調查權行使之效力是薄弱的,即便有證據證明此種犯罪現象確實存在,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也能夠被輕易排除。
聯合國安理會通過第1973(2011)號決議決定對卡扎菲政權武力鎮壓示威民眾實施第二輪制裁,在利比亞設立禁飛區,并授權國際社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平民免受武裝襲擊”,[17]這項決議成為北約部隊對利比亞卡扎菲政府采取行動的授權性文件。《羅馬規約》第16條規定,聯合國安理會有權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通過決議向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個月內,排除法院對情勢開始或進行調查或起訴,安理會還可以根據同樣條件延長該請求,在這種情況下,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就被暫;驘o限期推遲。
即便安理會沒有作出此類延期決定,法院管轄權的行使也存在極大障礙。對于非締約國而言,比如美國,可依據安理會第1970(2011)號決議第六款“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以外的不是《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締約國的國家的國民、現任或前任官員或人員,要為據說是安理會規定或授權在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采取的行動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所有行為或不作為,接受本國的專屬管轄,除非該國明確放棄這一專屬管轄權”的規定,排除法院的管轄權;對于非締約國而言,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是補充性的,如果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該案進行調查或起訴,或者經調查后不對該人進行起訴,或者已經受到作為控告理由行為的審判,那么該案件就會因為不具備可受理性而喪失管轄權。
即使檢察官認為案件具備可受理性,根據規約的規定,被告人和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仍然可以就案件的可受理性和法院的管轄權在審判開始前或者開始時提出一次質疑,在特殊情況下,法院可以允許多次質疑,或者在審判開始后提出質疑。這種程序性的質疑即使最終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但無疑拖延了訴訟,影響效率,浪費了法院的訴訟資源,作為受各締約國資助而沒有自營業務的國際刑事法院能否承擔這種消耗,也值得關注。
(三)對全國過渡委員會指揮部隊所受指控犯罪之管轄
檢察官在第二次報告書中也表示會對全國過渡委員會所指揮的部隊在利比亞戰爭中所涉嫌之罪行進行調查。利比亞并非《羅馬規約》締約國,結束卡扎菲政府統治后建立起來的利比亞新政府,也沒有表示要加入《羅馬規約》。即便之后成為締約國,根據規約第11條,“對于在本規約生效后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本法院只能對在本規約對該國生效以后實施的犯罪行使管轄權”。因此,國際刑事法院要取得對全國過渡委員會指揮部隊所受指控犯罪之管轄,其先決條件是非締約國按照規約第12條第三款之規定提交特殊聲明。新政權的前身就是全國過渡委員會,理論上來講似乎不具備提交該種聲明的期待可能性。
另外,聯合國安理會第1970(2011)號聲明也僅僅將2011年2月15日至2月26日這段時間內的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局勢問題移交國際刑事法院,在這段時間外(比如2月26日之后)發生的相關罪行是否提交,并沒有明確說明。從國際刑事法院的權力運行情況來看,無疑是將這段時間擴大到了整個戰爭階段,[18]基于安理會決議而獲得的管轄權,能否取代其補充性管轄權的性質?新的利比亞政權正在準備采取一系列綜合性的措施對發生在利比亞境內的犯罪進行調查,根據《羅馬規約》,如果一國政府正在進行公正有效的司法訴訟程序,那么國際刑事法院將不予繼續干涉。筆者認為,即便是安理會的決議也不能改變補充管轄權的性質,更何況,安理會并沒有明確授權提交,因此,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恐怕也難以行使。
四、國際刑事法院的現狀與展望
根據最新統計,《羅馬規約》的締約國為119個,[19]較之聯合國193個會員國相比,差距甚遠,而且中國、美國和俄羅斯這三個對國際社會具有舉足輕重影響力的聯合國常任理事國并沒有加入,這些情況反映出該項規約的局限性。此外,國際刑事法院犯罪清單里的四類犯罪(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沒有將傳統的諸如海盜罪、恐怖主義犯罪、腐敗犯罪等條約犯罪納入其中,因此,就懲罰國際重大犯罪行為而言,打擊范圍十分有限。在對利比亞情勢的處理中,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行使也受到了相當多的限制和阻礙,但不容否認其發揮的巨大作用,前景仍舊樂觀。
(一)國際刑事法院的重要性
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作出決議,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交情勢的實踐,始于2005年對蘇丹達爾富爾問題的處理。在討論蘇丹達爾富爾問題的第5159次會議上,將該地區情勢提交國際刑事法院的第1593(2005)號決議以11票贊成,4票棄權的結果通過,作為非締約國的中國和美國雖然沒有行使否決權阻止該決議,但對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行使仍持有謹慎的態度。而在利比亞問題的處理上,安理會各國紛紛采取了更為堅定的態度,一致(unanimous)同意將其提交給國際刑事法院,這一方面固然反映出卡扎菲政府在利比亞境內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受到國際社會的共同譴責,另一方面也凸顯國際刑事法院以司法訴訟手段處理國際性暴行的有效性和重要性。
根據《羅馬規約》序言,國際刑事法院的目的在于對嚴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與福祉的犯罪行為進行管轄,對犯有國際罪行的人實施制裁,從而有助于預防、遏制這種犯罪,保證永遠尊重國際正義的執行。通過對利比亞情勢的訴訟活動,從管轄權的取得到初步調查的開始到逮捕令的發出,國際刑事法院再一次顯示出其對于處理深受國際關注的重大事件特別是國際犯罪問題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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