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玉璽 ]——(2012-11-30) / 已閱8370次
我國婚姻法中尚未有有關配偶權的內容,只是原則性地規定夫妻雙方有相互忠實的義務。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屬,其它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內容包括同居權、住所決定權、日常事務代理權、相互扶助義務等等,增加配偶權的規定可以使夫妻關系得到全面、系統、實質性地保護。通過法律賦予夫妻一方對于有違配偶權的一方有權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權利。
其次,善夫妻財產制度——細化夫妻對財產處理的權利和方式
我國現行婚姻法實行的夫妻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并以約定財產制為輔。我國婚姻法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夫妻個人財產、夫妻約定財產均作出了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但還必須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未經對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處理。共同財產中的房屋、車輛等只署一方姓名的,仍認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另有約定的除外;要明確規定約定財產制是一種要式行為。
。ㄈ╆P于離婚制度
首先,離婚的法定條件應變更為“婚姻關系破裂”
我國婚姻法對離婚是采“感情破裂說”以感情破裂與否作為決定婚姻關系是否應當繼續維持的標志,但“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不盡科學司法實踐中,“感情確已破裂”往往難以認定,可操作性差,法官的主觀隨意性會造成司法不公正。大多數實行破裂主義離婚原則的國家是采用“婚姻關系破裂”。感情屬于意識形態范疇,是當事人的心理活動,不應也無法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而婚姻關系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婚姻關系的內容是多方面的,除精神生活外,物質生活與性生活也是夫妻關系的重要內容,而感情只是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婚姻解體的唯一原因,感情破裂并不能涵蓋離婚的全貌。因此,我國以“婚姻關系”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
其次,離婚的救濟制度應當更加人權化
我國婚姻法為強化法律的正義性和可操作性,對處于弱勢一方補充規定了一些救濟措施,,在體系上也增設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一章。但不夠細化,人權性不明顯,有待于進一步建立和健全。
1、是經濟補償制度。婚姻法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但遺憾的是,這種補償必須在“雙方書面約定財產各自所有”的情況下才能實現,這一限制太過苛刻,應予刪去。只要一方在家庭中付出更多的義務,甚至在事業上做出了犧牲,都有權要求對方補償,這樣才能體現法律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2、是損害賠償制度;橐龇ㄔO立了損害賠償制度,適應了現實的需要,體現了填補損害、撫慰精神、懲罰過錯方的功能。在法律上起到懲惡保善的作用,在道德上也起到揚善遏惡的作用。但是,這一制度仍存在缺陷。一是適用范圍過窄,保護力度不夠;橐龇ㄒ幎ㄌ岢鰮p害賠償的有四種情形,這四種情形當然是過錯,但是否就限于這四種?如果過錯不在列舉之內,那就意味著無過錯方無權提出賠償,受了侵害而無權提出賠償,這是否有失法律上的公平?所以應概括地將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情形補充進去。二是應規定“第三者”應承擔責任。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都涉及“第三者”的問題,很顯然,第三者既然和有過錯的配偶一方共同侵犯了另一方的權利,也同樣是為法律所禁止的違法或犯罪行為,理應共同承擔責任。在國外遇到這種情況,無過錯方可以選擇,有權向配偶或第三者提出賠償。但在我國有關司法解釋中,無過錯方只能對配偶一方提出請求,而對與之重婚或姘居的第三者并沒有明確規定責任,實際上是免除了第三者的民事責任。只要主觀上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重婚或姘居的,都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三是對請求賠償不應加以限制;橐龇ㄒ幎ㄕ埱筚r償必須以“導致離婚的”為條件。這種限制顯然不合理。離不離婚和要不要求賠償是兩個獨立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選擇,不能選擇了賠償就必須犧牲婚姻。
最后,應增設居住權制度。
實踐表明,離婚后的居住權的保護是普遍存在一個難題。結婚后所住房屋一般是一方(多數為男方)提供的,而產權往往是婚前的,離婚后無房一方的居住就成了問題。我國婚姻法規定對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雖然提到了“住房”但不夠明確。從尊重人權的角度上講,居住權是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因此,即使房屋的產權是一方的婚前財產,離婚后一方無處可去的,應該享有居住權。
【作者介紹】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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