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家泉 ]——(2012-12-5) / 已閱7778次
一、 商業外觀的保護模式
1、英美法:將商業外觀納入商業標識的保護范圍,強調市場混淆等要求,推崇自由市場經濟,更為突出的是效率;
2、大陸法:將商業外觀作為一種特種商業成果,作禁止他人侵害的商業成果保護,確立了以“原樣模仿”或者“寄生競爭”為代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類似于英美法中商業外觀的商業成果進行保護。更為突出的是公平,但近年來又逐漸轉向效率觀念。
3、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范圍,目前尚未正式使用“商業外觀”一詞,是從英文法律術語“trade dress”一詞直接移譯過來的,更多地是受美國法中的 “商業外觀”的影響。
4、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在其起草的《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中將商業外觀納入反不正當競爭保護之中。
二、商業外觀受法律保護的重要性
隨著當代復制技術的高度發展、商品生命周期的縮短以及流通體制的發達等,開發創造者通過投入大量金錢研發和付出巨大努力將產品推向市場所取得的成果,他人可以輕而易舉地模仿,且模仿者可以大大降低其成本和商業化過程的風險,而開發創造者的領先優勢很快會被破壞。
三、原告需要證明
1、其外觀具有來源上的顯著性;
2、存在其商品與被告的商品產生混淆的“可能性”
四、必須嚴格地適用顯著性和非功能性的要求
1、目的是避免損害謹慎制定的按照專利法和版權法保護實用性和裝飾性產品設計的法律制度 。
2、商業外觀不能保護具有功能性的設計,不能施加于功能性,即,功能性的商業外觀都是通用的,因而不能得到法律保護的
3、功能性,不能通過第二含義來規避。
五、關于功能性、實用性
1、功能性與專利法上的實用性不是一個概念。專利法中,“功能性”相當于“實用性”,“非功能性”相當于“裝飾性”。
2、如果一項設計,有礙于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比如此設計影響物品的成本或質量則其屬于功能性設計。
3、商業外觀保護的非功能性要求實際上也是防止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與產品外形商業外觀法律保護的重疊。
4、事實功能性和法律功能性
(1)事實功能性(不保護):把手的功能是提握,蓋子的功能是密封,杯子的功能是裝水,缺少該構造就無法完成該產品某個基本功能;
(2)非事實功能性(美學功能性--反法保護):該產品構造可以有不同的外形設計選擇,而不影響基本功能, 只是為了某些附加的價值,例如更具可辨識度,那么該外形設計不是為了實現基本功能而存在,不具有事實功能性;
(3)法律功能性(實用功能性----專利保護):某個設計可以降低產品的成本,或能提高產品質量,或能延長產品的壽命,那么該設計就具有法律功能性。
案例1:上海錦禾防護公司訴上海紀達制衣廠糾紛案----著作權及商業秘密糾紛
1、被告辯稱:
(1)、我國《著作權法》對產品設計圖的保護僅限于保護其不以印制、復印、翻拍等方式被復制使用。對于按照產品設計圖及其說明進行施工并生產出產品的,則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
(2)、系爭樣衣、樣板不屬于產品設計圖,也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產品設計圖及其說明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圖紙所包含的內容,如反映的原理、技術方案,受專利法調整
2、法院認定:樣衣具有獨創性,構成侵權,賠償2萬元。
3、商業秘密:一般條款適用的前提之一在于利益顯失平衡,原告正當權益通過其他法律無法得到救濟,而本案中法院已經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對服裝樣板著作權的侵害,原告權益可獲救濟,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案例2:“保時捷”建筑侵權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保時捷公司1999年設計了新風格的汽車銷售中心建筑物,該設計統一應用于保時捷在世界各地的汽車銷售中心。2003年底建成了北京保時捷中心。保時捷公司于2006年向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登記了該建筑作品的版權,登記的對象是三維建筑物本身,主要特點為:建筑整體采用特有的圓弧形設計,上半部由長方形建筑材料對齊而成,下半部為玻璃外墻;
2、被告北京泰赫亞特公司2005年末在金港汽車公園內建成“精裝保時捷4S中心”,該建筑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保時捷建筑作品相似;
3、保時捷公司遂起訴要求:停止侵犯原告建筑作品著作權的行為,改變其侵權建筑物的侵權特征,賠償20萬及合理支出1.7萬。
(二)被告答辯:
1、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不具有獨創性:
(1)圓弧形建筑、入口及上方的玻璃等相關特征,均是其建筑功能性的表現,所謂“特有的圓弧形設計”,屬于常見的建筑特征,一個普通的建筑師就可以做到;
(2)圓弧形建筑及玻璃幕墻等都是普通的設計模式,原告對該類建筑不享有獨占性權利,被告的建筑與原告主張權利的建筑并不相同;
(3)內部裝飾:工作區外部呈條帶狀,完全是建筑材料壓型鋼板本身的特性所決定的,該建筑不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2、被告亦委托了設計公司設計圖紙,委托裝修公司裝修,應由設計、裝修單位承擔責任。
(三)法院認為:
1、原告建筑作品的整體設計,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建筑作品;
2、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與原告的建筑作品的基本特征相同,雖然二者在高臺、欄桿、展廳與工作間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觀、整體顏色深淺等部分存在細微的差異,但仍屬于與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
3、原告關于建筑作品內部特征亦應受保護的主張依據不足。工作區部分的設計屬于汽車4S店工作區的必然存在的設計,其外部呈現的橫向帶狀及顏色,與所用建筑材料有關,并非涉案原告建筑作品的獨創性成分,應當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
4、遂判決:改建、賠償15萬及合理開支1.7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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