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蕾 ]——(2012-12-10) / 已閱8830次
(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限制
我國法律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因此產生了不小的分歧。有的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應從保險人實際獲得該等權利之日起計算;有的認為,應當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盡管我國《海事特別程序法》規定了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但其權利的來源、本質、產生的原因和基礎,仍然是保險人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損失賠償的請求權,只是所獲得的利益應歸于保險人而已,因此,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應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還有一個需要保險人特別注意的是,保險人在理賠之前與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的磋商,是否構成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的中斷呢?筆者認為,并不構成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中斷。因為,此時保險人尚未支付保險金,并不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只有在理賠之后才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其后保險人的追償行為才能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
(四)保險代位求償權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權利處分行為的限制
在保險法律關系中,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權利處分行為受相應的法律規則的制約,被保險人在不同的法律階段對第三人權利的處分行為,將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保險人的保險代位求償權也因此受到一定的制約,甚至因此而喪失。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