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湘君 ]——(2012-12-21) / 已閱9694次
(一)外國民行檢察的方式:
1.提起或參與訴訟。檢察機關提起或參與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有著久遠的歷史淵源,最早見于1806年法國《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民訴法典第421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作為主要當事人起訴,或者作為聯合當事人參加訴訟。檢察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③]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在法院通知其案件情況后,作為聯合當事人參與訴訟并提出關于適用法律的意見。檢察機關在這種情形下一般有權接受法院作出的各種訴訟文書的送達和決定的通知,出席法庭參加辯論發言。而根據日本檢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私人民事訴訟程序法等法律的規定,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從事其他法令規定的屬于其他權限的事務。事實上,日本檢察機關僅在民法上的權限就有幾十項。無獨有偶,美國的總檢察長可以介入任何一件民事訴訟案,可以對個人、團體、政府及其附屬機構提起民事訴訟,并且有權參與辯論。德國檢察機關在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確認婚姻存在與否之訴、禁治產案件的訴訟以及涉及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廣泛權力。在行政訴訟方面,譬如在英國,凡是涉及公共權利和利益的訴訟,并要頒布訓令或宣言加以保護的,必須有檢察長參加。英國檢察長在行政訴訟中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享有提起訴訟、參與訴訟。在法庭上發表評論、提出意見。向上級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訴、上訴或復審請求等的權力。[④]
2.提起抗訴(抗告)。抗訴制度原始于《蘇俄民事訴訟法典》。在該法典中,對蘇俄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上訴程序中的抗訴權和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抗訴權,都作了完整的規定。其中第282條第2款規定:“檢察長,不管他是否參加過該案件審理,都可以對不合法或無根據的法院判決提出抗訴。”按照該法典第319條和第320條規定,蘇聯總檢察長、副總檢察長、俄羅斯聯邦檢察長和副檢察長、自治共和國、邊疆區、州、自治州、民族州的檢察長,都有權按照監督審程序提出抗訴。德、法兩國在檢察長作為一方當事人參加一審的情況下,允許其上訴;對于某些案件(如日本的罰款案件)的裁判,檢察機關可直接提出抗告使其失效。有些國家立法例允許國家總檢察長、有權依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公職人員在再審程序終結前中止相應判決、裁定和決定的執行。
3.向法院提出各種申請。如日本檢察機關可向法院請求作出禁治產宣告或準禁治產宣告。
4.對部分司法、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以及社會事務行使監督權。法國最高總檢察長的主要職責是“對國家整體活動進行監督。”有權:(1)監督司法輔助人員;(2)監督書記員;(3)監視司法救助制度的實施;(4)監督戶政官員;(5)監督私立教育機構;(6)監督精神病醫院;(7)對開設咖啡館、酒店等特種營業審查資格;(8)審查新聞報紙、雜志等定期刊物等等”。德國檢察機關 “對律師執法活動的合法性,也負有一定的監督職責”。
5.其他方式。如在日本破產案件中,檢察官接受法院管守破產人的決定并命令警察執行;法國涉外文書送達需送交檢察官經由司法部轉交。
(二)我國民行檢察的方式:
我國立法僅規定了一種民行檢察方式即:抗訴。在近幾年的檢察實踐中,檢察機關創造了一些檢察監督方式,主要有:(1)檢察意見。在檢察機關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通過協商的方式,提出檢察意見,建議人民法院再審糾正錯誤。(2)檢察建議。對于審判機關在審判中有需要改進的問題,檢察機關可以發出檢察建議,建議糾正或者改進。(3)糾正違法通知。對于審判機關正在進行中的程序問題,或者審判雖然已經終結,但在程序上確實存在問題又不影響實體判決的,檢察機關可以通知審判機關予以糾正。
(三)小結
雖然我國司法實踐創新了幾種民行檢察方式,但是嚴格意義上說,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具有單一性,即抗訴。而且這僅有的抗訴并非完整意義上的抗訴。完整的抗訴,包括上訴程序的抗訴權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它是將法院全部的判決、裁定都置于監督之下,檢察機關對一審判決、裁定和二審判決、裁定都可以抗訴,而不論其是否生效。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抗訴權,就是這樣完整的權力。而民行檢察的抗訴對沒有生效的判決、裁定無權抗訴。國外民行檢察方式具有多樣性,可以參與到訴訟當中發表意見、進行辯論,可以行使上訴、抗訴權,或者對部分司法、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以及社會事務行使監督權。
上述差異究其原因在于立法精神的不同。我國民行檢察制度一直強調的是監督,檢察機關是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挑戰法院裁判的“既判力”,通過抗訴啟動再審程序來推翻法院“錯誤”的裁判,達到監督的目的和效果。立法所追求的是民行檢察的審判監督和事后補救的作用。而西方國家尊重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民行檢察范圍基本不包括法院的生效裁判,而注重參與訴訟的過程,在訴訟中通過提出法律意見等方式,以供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維護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對檢察機關參與的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法官做出的裁判有誤,一般還可通過上訴程序解決。
三、民行檢察的法律地位的比較
㈠外國民行檢察的法律地位
1.公益代表。如日本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代表參與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在法國和意大利等國,“公益代表人”在很多時候成為檢察官的別稱。在美國,檢察官作為政府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時,有權對損害政府和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提起訴訟。[⑤]
2.公訴人。如新加坡,政府對于侵犯國家或公共利益的公民或組織提起的訴訟,由總檢察長代表國家提起。泰國法律也規定,檢察機關充當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公訴人的職能。
3.原告。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3編專設《檢察院》一章規定,檢察官可以作為“主當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也可以作為“從當事人”參與訴訟。檢察官直接起訴的案件,其身份是主當事人;在“參與”的民事訴訟案件中,其身份是從當事人。美國的法律規定,在事關國家的稅收、專利案件及社會環境保護等案件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在英國,總檢察長作為皇室利益的代表,在涉及皇室的訴訟中,是當然的當事人。
4.被告(當政府作為民事或行政訴訟的被告時,代表政府應訴)。如美國檢察官作為政府代表,在以聯邦政府為被告的訴訟中,代表政府應訴。
5.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蘇聯和東歐各國的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享有廣泛的職權,可以提起訴訟,并有權參與庭審,進行陳述和發表意見;對民事判決、裁定和決定提出抗訴,并有權終止其執行。1964年通過的《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對檢察長的起訴權(第4條)、民事審判的監督權(第12條)、檢察長的抗訴權(第320條),均作了規定。
(二)我國民行檢察的法律地位
受前蘇聯民事訴訟立法的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法院的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有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糾正法院的錯誤裁判。
(三)小結
中外民行檢察的法律地位最主要的區別在于,我國民行檢察始終具有法律監督者超越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而在國外民行檢察雖然代表國家,但往往處于與其他當事人同等的訴訟地位。原因在于,理念上有所顧慮即:我國憲法上已確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假使檢察機關以平等訴訟主體的身份參與到民行訴訟中,一方面因有自貶身份的意思在感情上難以接受;另一方面身兼“裁判和運動員”即監督者和當事人雙重身份在技術上難以理順。因此,我國民行檢察的法律地位帶有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與此同時,外國檢察機關在性質屬于行政機關,且與政府部門保獨立,從而被視為獨立于政府機關的公益代表。因此其代表國家參與訴訟,目的是通過平等的抗辯模式,維護公共利益。
四、結語
在法制現代化和法律“趨同化”的今天,我們對于外國民行檢察制度的一些先進經驗做法應當參考借鑒。如國外立法均肯定檢察機關在保護公益、維護法律方面的職能,在民事檢察方式上,也都規定了檢察機關的起訴權和參訴權。與此相適應,國外檢察機關在起訴和參與的民事訴訟中,均享有上訴的權利(或者抗訴、抗告權)。另外,國外民行檢察對司法輔助人員及律師還負有監督職責。因此,筆者對完善我國民行檢察制度有如下構想:
(一)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行政公訴或是以其他方式參與民行訴訟的職權。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公有制國家,涉及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范圍比外國更為廣泛。特別是當前在經濟轉軌過程中,環境污染、行業壟斷、國有資產流失等嚴重侵害國家利益、公益的現象屢有發生。對于此類案件,世界各國無不授權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干預,以達到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國司法實踐也已經在這方面做了一些有益嘗試,譬如,浙江省檢察院推出民事督促起訴這一創新性工作機制,即對負有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監管職責的有關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職責,案件性質可通過民事訴訟獲得司法救濟的,檢察機關有權督促其及時提起民事訴訟。[⑥]又如1997年以來,各地檢察機關開始嘗試介入環境公益訴訟,在浙江、福建、河南、山東等地均取得了較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2007年11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召開聯席會議,決定開展破壞自然資源、污染環境、侵占公共財產三大類案件的公益訴訟試點工作。[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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