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弘 ]——(2013-1-11) / 已閱6538次
附條件逮捕,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過程中,對于證據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構成犯罪、認為經過進一步偵查能夠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證據、確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過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予以批準逮捕,并要求偵查機關進一步補充證據材料的一種強制措施。附條件逮捕是針對審查逮捕工作實際,在2005年全國檢察機關第二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上提出的一項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以下簡稱《質量標準》)對其予以明確規定。附條件逮捕制度是對《刑事訴訟法》關于逮捕條件規定的重大突破,是偵查監督工作的一項制度創新,是基于寬嚴相濟的理念對當下檢警關系及逮捕制度的反思和求變,對于推進我國逮捕制度科學發展,滿足偵查工作需求具有重要意義。其適用同時關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和社會公眾安全的實現,在不斷的摸索中,該項制度收到了日益明顯的工作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有待解決。本文擬對附條件逮捕制度進行探討,以期對附條件逮捕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現行附條件逮捕制度的實行
1、適用范圍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逮捕質量標準》和《關于在審查逮捕工作中適用附條件逮捕的意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附條件逮捕意見》)頒發后,各地檢察機關開始試點附條件逮捕工作,并取得較大成果。基于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意和附條件逮捕的法律價值層面考慮及附條件逮捕制度的試點工作實踐,可以說,附條件逮捕制度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都是應當肯定的。但既然存在爭論,且試點中也確實存在一些問題,就應當認真審視對這一制度的質疑,確保這一制度合理、規范地運行,不偏離原意,并避免質疑論者所擔心的侵害人權、以捕代偵、增加羈押率等現象發生,防止錯捕、濫捕。①
經過了6年的探索試行,附條件逮捕制度在全國范圍內已經取得了初步成果,檢察機關的不批捕率在逐年上升,而羈押率和捕后作無罪處理率在逐年下降,在這一升一降的數據反映中,附條件逮捕制度也正在逐漸加快向前推進的腳步。②
2.適用條件
(1)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嫌疑人。
(2)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證據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構成犯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一般逮捕要滿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和“有逮捕必要”等三個條件,而附條件逮捕與其差別在于認定犯罪的證據標準不一致,即“證據有所欠缺”,但應該達到“基本構成犯罪”的程度。
(3)認為經過進一步偵查能夠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證據。一般是指偵查機關已就下一階段如何開展工作有了明確的偵查方案和計劃,因限于刑拘時間短而無法獲取定罪的關鍵證據方提請批準逮捕,若給予一定時間既能補充完善證據材料。③
3.法定程序
(1)必須經檢察委員會決議通過。附條件逮捕是在定罪證據有所欠缺的情況下做出的逮捕決定,存在較大逮捕風險,適用不當,極易蛻變為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強制措施,必須慎之又慎,因而由檢察委員會審查決定。
(2)向偵查機關發出《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實和需要補充收集、核實的證據,并及時了解補充取證情況。附條件逮捕案件應當嚴格審查,對于認定犯罪存在的疑點要一一列明,并指出必須調取的關鍵證據。
(3)對于偵查機關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時,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證據的,應當及時撤銷逮捕決定。偵查監督部門要及時督促和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取證工作。如果發現偵查工作難有進展,難以取得定罪所必須的證據,應及時撤銷逮捕決定。
二、現行附條件逮捕制度的實務缺陷
筆者認為,現行的附條件逮捕制度關于其適用和程序上的規定,在實務中出現了背離了它所追求的公正與效率的目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中關于逮捕的適用條件,而且會在實踐中造成不公正的結果。
(一)按照現有的規定附條件逮捕制度適用于 “重大案件”, 即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和有組織犯罪、毒品犯罪、故意殺人等嚴重暴力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事關群眾利益和社會穩定的涉眾型案件、數額特別巨大的貪污賄賂案件、情節特別惡劣的瀆職犯罪等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但是這樣的規定筆者認為不夠全面和準確:(1)何為“重大案件”,目前沒有統一標準和明確規定,以致承辦人員在審查逮捕案件過程中憑借自身的經驗和知識理解來確定該案件是否適用附條件逮捕制度,相同案件可能在不同承辦人手中發生不同的處理結果,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及嚴肅性。我們應該從犯罪類型、社會危害性及犯罪嫌疑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嚴重性等多方面明確“重大案件”的內涵。(2)現實中審查一些團伙作案、流竄作案案件中,在僅抓到部分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如果草率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決定,可能會為犯罪分子之間串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等行為提供溫床,且對于沒有固定住所和職業的犯罪嫌疑人,不捕之后想控制其行動的司法成本將大大提高,一旦釋放很難再行抓捕,將來即使證據查實卻無法追究犯罪。這類型案件筆者認為應該適用到附條件逮捕案件中。(3)在特殊時期,往往易發生具有重大社會危害性的刑事案件,而這些犯罪行為又往往會造成極大的社會影響,所以,為了維打‘和穩定社會秩序,避免社會動蕩,可以采取較之一般時期更嚴厲的控制措施。特殊時期主要是指地震等自然大災害發生時期,舉辦奧運會等對國家、世界具有重大影響的活動時期以及其它對國家榮譽與安全、國計民生、公共秩序等有著重大影響的活動或者事件舉辦和發生時期。 以我國2008年發生的“5. 12"四川漢川大地震為例,在全國上下抗災的同時,就發生了以救災物資為犯罪對象的哄搶、盜竊、等犯罪活動,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和過后必須予以特殊控制。附定罪條件逮捕制度對于該種特殊時期的犯罪控制.理應擔當重任。
(二)根據現行有關規定,附條件逮捕案件如何考核沒有作明確規定,辦案人員可能利用該項制度作為規避批捕工作考核的一種渠道。有必要通過立法將附條件逮捕案件質量列入目標考核內容,樹立承辦人的責任心、提高其業務素質,保障在附條件逮捕后及時指導、督促偵查機關的補充取證,對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時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證據提出撤銷批準逮捕決定的建議。對附條件逮捕案件的考核應嚴格按照這幾項內容進行:(1)案件是否符合附條件逮捕案件的適用范圍;(2)承辦人是否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的程序辦理附條件逮捕案件;(3)承辦人是否在偵查機關繼續偵查補充證據階段給與了實質性的指導和監督。不能簡單的以最后是否撤銷逮捕決定來考核該案的辦理成績。
(三)附條件逮捕的核心是變相增加了偵查時間,使得偵查人員有更多的時間對案件進行偵查,對證據進行收集。偵查機關有這樣的需求其實質是偵查人員素質的不盡人意以及物證技術的落后,這樣的缺憾導致在現實生活中,很多刑事案件即便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長偵查期限內也無法偵查終結,這才催生了附條件逮捕的誕生。所以從根源上提高偵查人員的偵查素質是改進附條件逮捕的關鍵。從國家進行統一司法考試以后,我國的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律師行業都是實行的司法準入原則,只有通過了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才能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中的一員。但唯獨我國的公安偵查機關沒有這樣的要求,這使得我國公安偵查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在收集證據以及對案件的整體把握上都存在一定的偏差,所以對于附條件逮捕的實施,公安偵查部門“樂于”接受來自檢察機關的指導,偵查活動越來越成為檢方的附屬性活動。因此,公安偵查人員作為法律共同職業體中的一員,需要提高自身素質,準確把握案件的整體情況。且鑒于附條件逮捕制度的推行,偵查機關可能在偵查期間更怠于搜集證據,等待檢方的附條件逮捕決定的作出,反而背離該項制度提出和推行的初衷,影響刑事案件的處理質量和打擊犯罪的效果。
(四)證明標準在實踐中的尺度不統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審查逮捕案件標準中指出,附條件逮捕實施的證明標準為“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已基本構成犯罪”,這是相對主觀的一條標準。何謂“基本構成犯罪”,這是一條非常具有彈性的規定,在實踐操作中,偵查人員完全是摸著石頭過河,靠的是自身的理解和經驗。因此,對于“基本構成犯罪”應作明確的詮釋,讓承辦人員在審查逮捕案件時有據可依,使得該項制度的推行更為規范和完善。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案件質量標準(試行)》對附條件逮捕規定了:提出附條件逮捕意見及理由后,須提交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筆者認為,此項規定還需斟酌。審查逮捕案件的期限為7日,一般適用附條件逮捕的案件相對一般案件更為復雜,案卷比較長,承辦人在審查清楚案件的同時還要制作《附條件逮捕繼續偵查取證意見》,在時間上就比較緊張,召開檢委會與提交檢委會討論的程序需要占用一定時間,這樣附條件逮捕案件提交檢委會討論在時間上很困難,從而導致在實踐中提交檢委會討論的往往流于形式。
三、我國現行附條件逮捕制度的完善
1、 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應當限制在必要的范圍內,并與罪行的嚴重程度、嫌疑程度、案情的緊急性和必要性相適應。④因此,為防止附條件逮捕定期審查制度被濫用,對其適用范圍必須加以限定。附條件逮捕定期審查制度只適用于重大案件,包括案情重大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組織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事關群眾利益和社會穩定的涉眾型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瀆職侵權犯罪。由于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涉及到憲法、司法體制等根本性問題,附條件逮捕制度應當采用一種長遠目標和制度漸進相結合的完善思路,筆者認為,對于附條件逮捕適用的案件類型,應該采取列舉式的規定模式加以窮盡,因為作為一項剝奪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具體規定,其適用范圍應該以審慎的態度結合司法實踐不斷細化,不宜規定兜底條款,以免實際操作中對其做擴大解釋,防止制度濫用,另外,目前該制度作為一項工作措施施行,本身也具有隨著實踐完善適用類型的空間和可能。
2、適用條件
(1)證據條件。附條件逮捕案件的證據情況是該制度能否正確適用的核心問題之一,從司法實踐看,如果偵查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所證明的事實基本構成犯罪,但因時間所限提請批捕前未能完善和固定證據,捕后在規定的時限內能確保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即如果綜合全案基本情況,結合偵查機關補偵計劃和批捕人員辦案經驗進行分析,如果該重大案件所欠缺的證據具有補充收集的可能性,且待收集證據與現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最終形成全案證據鎖鏈,可以認為該案具備附條件逮捕的證據條件。
(2)刑罰條件。筆者認為,適用附條件逮捕的刑罰條件應規定為“有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這樣既可以確保附條件逮捕定期審查制度的有限度適用,又能充分發揮其突破重大案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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