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舒舒 ]——(2013-1-18) / 已閱15315次
相較于一般債權,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當然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也是從物權制度上體現物權優于債權的應有之義,而建設工程價款受償權從法律屬性上講也是債權,由于法律的明文規定從而賦予了它不同于一般債權的性質,成為一種法定優先權,也從而獲得了優先于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受償順序。
從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出臺的法理上講,一是符合國際建筑領域的慣例,二者也符合我國建筑市場的發展現狀,即為最大程度保護建筑企業及建筑工人群體的基本生存而設。眾所周知,在競爭激烈的建筑市場上,建筑企業作為承包人處于合同弱勢地位,缺乏合同議價權,而建設項目本身往往耗資巨大,為拿下項目,承包人又往往被要求墊資承包,這就給承包人帶來巨大的資金壓力,一旦發包人拖延、克扣或以種種理由延遲支付工程款,就可能給承包人帶來滅頂之災。對代表廣大農民工群體的建筑工人來講,一旦承包人資金周轉困難甚至瀕臨破產,無法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則建筑工人及其整個家庭的基本生存就會出現問題,將帶來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法律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對建筑企業和建筑工人基本生存權與銀行等其它以盈利為目的抵押貸款等權利的債權人之間的合理平衡,恰恰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做了明確規定和解釋:首先,必須以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為前提(發包人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承包人應同時履行催告程序,發包人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逾期仍不支付(包括拒不支付、拖延支付或者僅部分支付等情形),承包人才可以自施工合同約定竣工之日或者實際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與發包人就該工程協商折價或向法院申請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下面就該規定適用過程中常出現幾類爭議問題分類闡述:
一、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對象和主體范圍:
1、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中所指向的“建設工程”的范圍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而建設工程又同時存在新建、改建或擴建等多種情況。
顯然,勘察、設計等建設項目前期單項承包合同并不屬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所指的“建設工程”范圍之內,因在此類合同標的額相對較小,且合同履行期限內建設工程尚未開工或尚不存在實體,合同標的一般代表的是一種智力成果,對此談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無任何實質意義,也有違法律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根本出發點。
在建設項目未實施總承包的情況下,可能存在土木(基建、樁基)工程專項承包、設備安裝工程專項承包或者裝修工程專項承包等,對類似專項工程,我們認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可以適用的,因就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保護的客體而言,此類工程與主體建設工程的承包方并無本質區別,相關施工企業、建筑工人的利益均屬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應當保護的范圍,但適用范圍應僅限于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超過合同約定范圍外的工程折價或拍賣價款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權。這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也已明確。
有別于新建工程項目的實體完整性,改建或擴建工程項目可能存在附屬、不可分割性,因此類似項目進行折價、拍賣處置時,是否能夠適用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筆者認為,此類問題根本爭議不在于是否應當適用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問題,而是工程項目如何處置的爭議,同樣,從保護施工企業、建筑工人利益的角度而言,與前述專項工程承包方一樣,仍然可以適用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對于承包人承接的多個工程項目,承包人只能就發包方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項目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對承接的發包方的其它工程,承包方無權主張。
2、 有權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承包人”的主體范圍。
在建設工程存在分包的情況下,專項工程的(發包方同意或發包方指定)分包方,及在違法轉包的情況下的實際施工人能否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法律并未做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也大多予以認可,但對于實際施工人而言,只能在發包方應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圍內,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3、哪些工程不適用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為公共利益而建設的道路、橋梁、教育、學校、政府機關等公益性質的建設工程項目,承包人不得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六個月行使期限問題:
1、該期限性質為不變期間,不同于訴訟時效,不存在中止、中斷問題,也
不得通過合同約定予以延長或縮短,但因該權利性質上仍屬于財產性權利,承包人當然有權放棄。而實踐當中,處于強勢地位的發包人一般在合同中會要求承包方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對承包人來講,在該六個月期限內,發包方不同意折價的情況下,承包人應當及時向法院申請行使優先權,以免超過法定時效,淪為一般債權。
2、對于六個月期限的起算時間問題,一直是訴訟爭議的焦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這里有兩個起算標準:一是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二、實際竣工之日。前者實踐中比較好操作,不管是發包人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該工程未如期竣工或通過竣工驗收,只要合同約定了竣工日期,承包人均可按期起算和主張優先受償權。后者在實踐中爭議較大,尤其是對超過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六個月,且發承包方對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情況下。對此,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中明確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從該規定可看出,優先受償權保護的是承包人的基本利益即實際損失和已發生費用,而不包括違約損失和可得利益、利潤損失,法律側重保護的基本利益和生存權益優先,如果過度保護而將違約等損失包括在內,將無疑造成對其它債權人的不公平。
這里最主要的爭議,是承包人的墊資款問題,最高院前述司法解釋中并未明確墊資款應否作為優先受償的范圍,而《江蘇省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將墊資款等實際支出費用劃入優先受償范圍內。對此,筆者的理解,這二者并不矛盾,這里的墊資款仍然是指實際發生的費用,但對墊資發生的費用約定的利息或者違約金則不屬于優先受償的范圍,如果發包方因啟動項目以墊資名義向承包方的實際借款則屬于一般債權,不屬于法定優先受償范圍。
四、建設工程價款有限受償權的法定除外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這里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