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儲槐植 ]——(2013-3-7) / 已閱6598次
3.違法行為矯治案件裁決權由誰行使,關涉程序正義促成實體正義,意義重大。對此,學界大體有兩類方案,值得討論。
(1)司法化方案,具體有兩種:一種是治安法院(確切說是治安法官),借鑒英美法系國家治安法官的做法,對民間糾紛和輕微刑案的快速有效解決,其成功經驗的主要原因是社會宏觀環境社區發育成熟:公眾誠信度高,對權威(治安法官是地方紳士,有威望,能服眾)的信賴,等等。我國目前尚不具備。
另一種司法化方案是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21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并且辦理下列事項:(一)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具體做法是,違法行為矯治案件由公安機關直接送交法院,無需經由檢察院提起訴訟;不是公訴案件,也不是自訴案件,也不是刑訴法規定的簡易程序。功效在于成本低,過程快速高效。此方案如果可行,則應在違法行為矯治法中適當加以具體化。理論上需要疏通的問題是“違法行為(矯治)”案件在我國語境下能否稱為“輕微的刑事案件”?可以對“刑事”概念做某種延展釋意,并不困難。
(2)準司法方案,即由國家行政大系統中多個部門組成的委員會(而不是由單一行政機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行使裁決權。如果確立違法行為矯治法,則可以在大中城市行政系統內由民政、財政、司法、勞動、教育等部門代表組成“違法行為矯治管理委員會”行使裁決權。之所以稱作“準司法”方案,是因為“司法”機制的核心價值在于制度上保證裁決主體對裁決對象保持中立從而達致公正,由委員會行使裁決權同樣旨在保證裁決主體對裁決對象的中立性,這里的“司法”僅指詞語上運用一定程序處理案件的意思,即為準司法。這一方案并不增加操作成本,還可以避免上述司法化方案可能產生的“違法行為”與“刑事案件”概念上的糾結。而且,隨著社會發展如國家管理的需要,一些人口眾多、幅員遼闊的大國出現了國家給予行政系統(的委員會)以“委任立法”和“委任司法”的法律權限,例如美國聯邦和州的假釋委員會便享有某種司法權,又如英國的行政裁判所也行使一定的準司法權。
(作者為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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