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冠宇 ]——(2013-3-26) / 已閱11616次
一、物件致害責任立法體例的比較與選擇
在現代侵權法上,因物引起的責任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不僅與一般過錯侵權責任并駕齊驅,甚至有凌駕其上的趨勢。在《侵權責任法》起草過程中,存在以下幾種立法例供立法者選擇:一是“一般條款+部分列舉”的模式。這一立法例的典型是《法國民法典》。這一立法模式的特點是,在民法典中設有涵蓋所有物的損害的一般條款,外加部分類型的列舉,并且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別法中發展起危險物致害、產品致害等類型。二是“部分列舉”的模式。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德國法、日本法和英美法。這一立法模式的特點是,在民法典(或成文法律匯編)中,沒有設立涵蓋所有物的損害的一般條款,只對特定類型的物引起的損害進行部分列舉,除了具有高度危險性的動產,其他所有類型的動產致害均視為“人的行為”,適用一般過錯侵權責任來處理。三是“一般條款+完全列舉”的模式。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埃塞俄比亞法。這一立法例的特點是,在民法典中設有關于物的損害責任的一般條款,并且對各種類型的物的損害責任進行了全部列舉,涵蓋了可能出現的所有情形。四是“完全列舉”的模式。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荷蘭法。這一立法例的特點是,在民法典中未設立因物引起的損害的一般條款,只對全部類型的物的損害責任進行周延性列舉。
綜觀四種立法例,分歧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為是否設立關于物的損害責任的一般條款;二為對危險物、動物、產品、機動車以外的動產致害責任的思考進路。中國的立法者最終選擇了法典化的進路,對因物引起的損害責任進行了全面的規定。在《侵權責任法》中,第五章、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分別規定了產品責任、機動車責任、危險物致害責任、動物致害責任和物件致害責任五種類型的物的損害責任。從整體上看,《侵權責任法》借鑒了《荷蘭民法典》的做法,大體上采取了“完全列舉”的立法模式。本文所討論的物件致害責任,是這種“完全列舉”體系中的一部分。這里的“物件”,是狹義上的物,特指機動車、產品、危險物、動物以外的普通無生命物。結合《侵權責任法》中其他類型的物的責任,可以概括出物件致害責任的主要特色:
第一,無一般條款的物件致害責任。首先,整部《侵權責任法》缺少關于物的損害責任的一般條款,即所謂“大”的一般條款,第6條第2款和第7條雖然分別規定了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卻是關于歸責原則的規定,對物的損害責任沒有統領作用。其次,第十一章缺少關于物件致害責任的一般條款,即所謂“小”的一般條款,第85條至第91條是完全并列的關系,每一條文分別對應特定的物件。從物件的類型來看,沒有一種物件能夠承載像《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2087條“兜底條款”那樣的擴充功能。其結果,將導致《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物件致害責任是一個封閉、有限的系統,法官無法通過擴展適用的方式吸納和確立新的物件致害責任類型。因此,當涉及光輻射、排放煙塵、有害氣體、不良異味等不可量物侵害時,只能通過適用一般過錯侵權責任來處理。易言之,至少在物件致害行為上,侵權責任法的包容性和開放性是通過第6條過錯侵權行為的一般條款來實現的。
第二,責任程度較低的嚴格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產品致害、危險物致害、動物致害和物件致害是幾種典型因物引起的特殊侵權行為,均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因物的種類和危險性的不同,特殊侵權責任的嚴苛性也有所不同:產品責任、危險物致害責任和動物致害責任為程度較高的嚴格責任,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物件致害責任為程度較低的嚴格責任,原則上適用過錯推定責任。這意味著在諸多問題的解析上,物件致害責任應有別于其他物的損害責任。
第三,嚴格區分“人的行為”和“物件的行為”。《侵權責任法》將動產和不動產(建筑物或者工作物)放在一起單獨規定,可謂是當代侵權法立法例之一大創新,尤其是堆放物、障礙物、地下設施的明文規定,更是引領先河之舉。在動產致害能否作為物的損害的問題上,各國態度迥異,許多國家始終猶豫不決,擔心人的行為和物的行為容易混淆,很難區分,蓋因“幾乎不可能出現一個人的行為不涉及有體物而被認為是危險行為的情況”。拒絕設立物件致害的一般條款,無疑體現了侵權責任法立法者審慎的態度。但無論如何,物件致害行為與人的行為仍有著根本的區別,這樣的劃分有著法制史和法律邏輯的理論支持。總之,只有因物本身的結構、狀態或者變化引起的致害,才能適用物件致害責任,否則只能成立一般過錯侵權行為。
二、物件致害責任體系的內部層次
具體到物件致害責任內部,第85條至第91條7個條文之間并非簡單羅列的關系,而是相互解釋和印證的關系。根據條文用語和文字表述的差異,物件致害責任可劃分為五個不同的層次。
第一層次為拋擲物致害責任。拋擲物致害責任本質上是一種補償責任而非賠償責任。補償責任是從《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公平責任引申出來的概念,它強調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基于損失分擔的精神,無須對受害人的全部損害承擔責任,只須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適當的補償即可。雖說補償責任的數額是由法官酌情裁量得出的,但并不意味著沒有任何標準。原則上,補償責任是以受害人的損害大小為基準予以適度扣減得出的。
至于拋擲物致害責任的歸責原則,僅依第87條之文義,無法判斷。拋擲物致害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行為人不論有無過錯均須依照法律規定承擔侵權責任。但問題是,一旦認定行為人做出了加害行為,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得按照一般侵權行為規范來處理,便不再適用拋擲物致害責任。而根據一般侵權行為規則,行為人可以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責,無過錯責任原則顯然斷絕了這一可能性。據此,可以斷言無過錯責任原則與拋擲物致害責任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因此,拋擲物致害責任應當采取過錯推定原則,與物件致害責任采取過錯推定原則的做法保持一致。
第二層次為建筑物等脫落墜落責任、堆放物致害責任和樹木致害責任。較之拋擲物致害責任,這三種責任是程度稍重的責任類型。由于都使用了“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統一句式,故可做相同的解釋。三種類型的責任采用了最典型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過錯的判斷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和主客觀相統一的標準,除一般注意義務以外,還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的智力、經驗等主觀因素。難點在于對第88條堆放物致害責任中的“堆放人”的理解。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堆放人”是指實際堆放物品、造成堆放物品潛在倒塌危險的人;另一種觀點認為“堆放人”是指實際支配和控制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兩種意義上的“堆放人”通常是重合的,但在例外情況下可能發生分離。此時,導致堆放物有瑕疵的是前一主體,保有堆放物的是后一主體。因違反物件管領義務是承擔物件致害責任的最終依據,只有對物件有管領義務的人才是真正的責任主體,所以,后一觀點最符合物件致害責任的精神。而且,對比建筑物等脫落墜落責任和樹木致害責任的條文,可以發現兩種類型的責任主體都包括“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將“堆放人”理解為倒塌的堆放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前后邏輯也更為順暢。
第三層次為地下設施致害責任。與樹木、堆放物等易見物相比,地下設施致害的隱蔽性更強、危險性更大,責任也更為嚴格。主要表現在對過錯的認定采取了完全客觀的標準。第91條第1款和第2款分別規定了施工地下設施致害責任和普通地下設施致害責任。對于前者,施工人的管領義務是“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不僅要同時履行兩種注意義務,二者缺一均推定過錯成立,而且在效果上要達到足以保護他人的程度。對于后者,管理人的管領義務是“盡到管理職責”,依據“善良管理人”、“一般理性人”等客觀化標準進行判斷。從責任人無過錯免責的證明標準來看,地下設施致害責任明顯高于樹木、堆放物等致害責任。這表明了立法者輕重不同的價值判斷,藉此彰顯物件危險性愈高責任愈嚴格的立法理念。
第四層次為障礙物致害責任。這一責任是障礙物設置人的直接責任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補充責任的結合,責任的嚴苛性集中表現在責任主體的多重性上。第89條并沒有明確障礙物致害的責任形態,但從責任主體———“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表述來看,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法者既不使用“道路管理人”的稱謂,也不采用“障礙物設置人”的術語,而是做出了有別于本章其他條文的模糊性的文字表達,由此很難得出單一責任主體的結論。只要聯系《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規定,就會發現障礙物致害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具有驚人的相似性:公共道路管理人是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管理人,障礙物設置人是造成他人損害的第三人。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領義務是確保道路的順暢,而障礙物設置人的管領義務則是以適當方式處置物品。類推適用第37條的規則,障礙物設置人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則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指公共道路管理人和障礙物設置人。同時,鑒于障礙物致害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具有同質性,其歸責原則也應劃分為兩種情形: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障礙物設置人承擔的則是過錯責任。
第五層次為建筑物等倒塌責任。這是物件致害責任中最嚴格的責任類型,其主要特征是連帶責任。第86條第1款明確規定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實際上是繞開了建筑物等的安全狀態的直接控制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徑直要求建筑物等的安全狀態的間接控制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承擔責任。從性質上看,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的責任仍屬物件致害責任,與其他類型的物件致害責任不同之處僅在于責任主體是致害物的原保有人而非現保有人。這是立法者針對近年來社會上頻繁發生的工程質量低下倒塌致害事件而專門設置的條款,屬于公共政策的特別考量,其目的是為了從根源上杜絕建筑物等倒塌的嚴重危害人們生命財產安全、觸及社會公眾心理底線的不良現象。關于歸責原則,筆者認為,雖然第86條第1款并未明確規定采取何種歸責原則,而且從語言表達上看更接近于無過錯責任的表述習慣,但依體系解釋之規則,第86條第2款明確規定倒塌事故可歸因于其他責任人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推斷出只要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就無須承擔責任。可見,建筑物等倒塌責任應理解為過錯推定責任,不能為了增強其救濟力、便利其賠償性,就矯枉過正,界定為無過錯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在發生倒塌致害時,受害人可以根據第86條第1款選擇以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為被告,也可根據該條第二款選擇其他責任人為被告。但其他責任人所承擔的侵權責任,與建筑物等脫落墜落致害責任無異,不屬于第五層次的物件致害責任范疇。
三、解釋論下物件致害責任的重點疑難問題
(一)物件損害行為:單一還是復數
在《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特殊侵權類型中,“物件損害責任”或者說“物件”侵權恐怕是最復雜的類型之一。從立法規定上看,人們看到的是并列著的散亂規定,不同條文所體現的責任主體、責任客體、歸責原理等彼此差異較大,“一般”與“特別”層層疊疊,較難理出次序,有些像英美法中的復數侵權行為(torts),而非單一的由物件引發的單一侵權行為(tort)。
《侵權責任法》能否完全取代《民法通則》第126條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之規定尚有疑問。《侵權責任法》放棄比較法上較為常見的土地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瑕疵)”之類概括力較強的措辭,轉而用數個條文具體規定“脫落、墜落”、“倒塌”、“拋擲”、“堆放、傾倒、遺撒”、“折斷”等更為具象的損害發生事由,無疑也是使得這一章看起來更像是對復數侵權行為(torts)的規定。具象有具象的好處,但也有散亂而乏概括力的弱點,欠缺體系整合性,并且很可能產生規范漏洞。前文提到的道路管理瑕疵問題,便難以在《侵權責任法》中找到相應的請求權基礎,仍有必要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之規定。在對我國的物件損害責任進行體系化時,可以考慮將《民法通則》第126條之規定作為一般規定,將《侵權責任法》第11章規定的諸種復數侵權行為(torts)作為特別規定,并且在司法解釋與立法規定不相矛盾的前提下,保留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則。
(二)物件致害責任主體的確定
《侵權責任法》第90條規定了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來承擔責任,物件致害責任一章其他條文所規定的“使用人”、“堆放人”、“施工人”或者“管理人”,雖各有不同,但都暗含著指向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思。如何正確理解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關系,成為認定保有人的關鍵。在正常狀態下,如果所有人不是管理人,就不承擔責任,而由管理人承擔,對此學界沒有太大異議。但在非常狀態下,如保有狀態不明、管理人賠償不足、管理人無法確定時,上述規則是否成立,就頗有爭議。主要意見有二:一是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共同保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在對外關系上,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二是管理人是第一保有人,所有人是第二保有人,管理人承擔直接責任,所有人承擔補充責任。筆者認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作為法定的特殊責任形態,在《侵權責任法》中的擴展適用應受到嚴格的限制,不應隨意解釋。從立法技術的角度切入,可以發現《侵權責任法》對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定都采用了“向……請求賠償”和“有權向……追償”相結合的句式(第43條、第83條),而物件致害責任中采用的句式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者之間存在巨大的鴻溝,做相同解釋難度甚大。類似的,《侵權責任法》對補充責任的規定要么是明文規定(第34條、第37條、第40條),要么是采用“不足部分由……賠償”的句式(第32條),和物件致害責任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表述也存在很大的差別。因此,將物件致害責任理解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或者補充責任,不符合體系解釋的基本規則。既然立法者使用了“或”字而非“和”字,就已充分表明了立法者的立場,而且依“或”之基本文義,應理解為選擇的意思。故在確定物件保有人時,所有人和管理人只能二者擇一,既不能同時作為保有人,也不能先后作為保有人。換言之,物件致害的責任主體應當是單一保有人,承擔單獨責任。另外建議,物件致害責任主體的確定可遵循以下規則: (1)物件保有人原則上是所有人; (2)所有人和管理人不一致時,以實際支配和控制物件的管理人為保有人; (3)管理權限不明、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為善意第三人知曉的,應當推定所有人為保有人,管理人不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惟有如此,才能敦促當事人積極明晰管理權限,善盡注意義務,最大程度上降低損害風險。
(三)拋擲物致害的責任形態
拋擲物致害責任是物件致害責任中最為特殊的一種類型,其究竟采取何種責任形態,依《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字義無從判斷。對此,主要有兩種做法: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兩種觀點均有其合理之處。《侵權責任法》第87條沒有明確拋擲物致害責任的具體形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在此問題上的搖擺不定。盡管如此,我們仍可從《侵權責任法》的價值取向上窺見一二。連帶責任作為最嚴厲的侵權責任形態,是“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傳統民法倫理的例外,其適用奉行“法無明文規定不連帶”之原則,嚴格禁止類推擴展適用。從《侵權責任法》第8條和第10條的規定來看,只有共同侵權行為或者共同危險行為才能產生連帶責任的后果,而且,第13條關于連帶責任效力的規定做了“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限定,都說明了連帶責任適用的法定性。共同侵權行為和共同危險行為的共通點在于存在數個侵權行為。然而,拋擲物致害只有一個侵權行為,除了真正實施侵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外,其他使用人承擔責任的基礎都是推定的行為,要實現二者的順利對接顯得困難重重。更為重要的是,立法者在拋擲物致害責任的正當性存在巨大爭議的情況下仍然力排眾議將其納入《侵權責任法》,勢必會基于利益平衡的考慮做出一定的妥協,將賠償責任改成補償責任就是重要的體現。既然受害人連足額的賠償都無法獲得,更遑論要求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將拋擲物致害責任理解為平均分擔的按份責任無疑最符合立法的初衷。
(四)第三人過錯在物件致害責任中的適用
第三人過錯是我國《侵權責任法》對當代世界侵權立法例之一大貢獻。第28條規定:“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關于第三人過錯的一般規定,其立法原型是《民法通則》第127條,有學者認為該條強調第三人過錯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可以導致加害人免責。但筆者認為,對《侵權責任法》第28條的適用范圍應做廣義解釋,還應包括第三人過錯并非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的情形。物件致害責任一章對第三人過錯的適用未做特別的規定,具體規則隱晦不明,需做進一步解析。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侵權責任法》第83條對第三人過錯在動物致害責任中的適用做了特別的規定,動物保有人和第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最終責任人是有過錯的第三人,第三人過錯不能成為動物保有人的抗辯事由。依相反解釋之規則,物件致害責任一章無此規定,不能認定物件保有人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根據第三人過錯抗辯設立的目的,第三人必須對受害人直接承擔侵權責任,這樣就排除了物件保有人先行承擔直接責任、事后向第三人追償的方式。故此,物件保有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只有兩種可能: (1)物件保有人承擔補充責任,即有過錯的第三人在其過錯范圍內對受害人承擔直接賠償責任,保有人承擔補充責任。此時,物件保有人僅享有賠償順位上的抗辯,不能產生真正意義上的“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效果,這與《侵權責任法》第三章標題“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所提示的第三人過錯之法律效力是相悖的。因此,這一做法實不足取。(2)物件保有人和第三人承擔按份責任,即有過錯的第三人與物件保有人構成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依其過錯和原因力大小進行責任分擔。這一做法,在客觀上產生了減輕保有人責任的效果,對實現保有人與第三人的利益衡平十分有利,受到學界的贊許。
值得一提的是,在《侵權責任法》出臺前,已有相關司法判例證明了這一觀點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吳文景案”中,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致害樹木的保有人牛姆林公司和康健旅行社的行為構成“間接結合”的侵權行為,并依照雙方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計算各自承擔的責任數額。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報上闡明了該案的裁判要旨,重申了物件保有人(樹木保有人牛姆林公司)和第三人(康健旅行社)承擔按份責任的規則,頗具啟發性。可見,物件保有人和有過錯的第三人承擔按份責任的做法延續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4)第2條關于“間接結合”侵權行為的規定,對實現審判經驗積累的連續性和司法裁判的前后統一性有著積極的意義。依解釋論之規則,第三人過錯在物件致害責任中適用的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12條關于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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