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冠宇 ]——(2013-3-26) / 已閱11618次
四、物件損害責任與其關聯問題
(一)物件損害責任與安全保障義務
毫無疑問,發端于德國的交往安全義務(安全保障義務)理論,已經被我國的民事立法、司法及理論所繼受。繼《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6條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之后,《侵權責任法》第37條正式以立法形式確立了安全保障義務。以建筑物責任為中心的物件損害責任,在解釋論上是否與安全保障義務統一構造,值得思考。立法者似乎在力求使物件損害責任與安全保障義務分開,使其有各自的規范領域。而立法機關官員在相關法律釋義作品中解釋“防止他人遭受義務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類型時又舉例說,賓館負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務或者設施存在危險而使前來住宿的客人受傷的安全保障義務。此時,安全保障義務與物件致人損害責任之間的關系自然無法回避,必須作出說明。
(二)物件損害責任與環境污染責任
在日本法上,由于《日本民法典》第717條是其唯一規定無過失責任的條文,因此在解釋論上便有擴張解釋該條的傾向,出現了就構成企業設施的物、機動車、航空器等在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各種各樣危險的動產而應適用該條的主張。有學者更進一步主張,不僅就物的瑕疵,對于被企業雇用人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即某種意義上作為企業設施的人的瑕疵所發生的損害,也應當類推適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條之規定,對企業所有人課以無過失責任。 在日本的裁判實踐中,已見到在道口事故等交通事故、工廠廢液引發的公害、丙烷氣體爆炸事故等分支領域適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條之規定的事例。
《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了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無過失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章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并且該法第65條繼續肯定了無過失責任;另外,《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或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不可否認,有些環境污染案件可能同時符合物件損害責任的要件,如在2010年紫金礦業污染汀江事故中,[13]因構筑物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顯然可以構成物件損害責任,可以構成責任競合。唯此種競合是否存在實益,是另一值得思考的問題。除責任構成要件及當事人舉證責任等方面會有不同外,兩種不同類型的責任在損害賠償范圍上似乎并不存在差異。
(三)物件損害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
于2010年4月29日修改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依舊維持了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的二元格局,道路管理瑕疵并未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如今,道路、河川等營造物的設置、管理責任依舊要在《侵權責任法》的范圍內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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