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倪培根 ]——(2013-4-11) / 已閱8102次
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相對人和行政主體分別代表著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履行行政行為過程中,相對人在認為行政行為侵權時要求救濟,但行政主體為維護公共利益則要求履行行政行為,是先救濟權益,還是先履行行政行為?做出選擇或許很容易,但關鍵在于哪一個選擇更科學、合理。
一、我國行政行為先予履行制度的現狀及其缺陷
(一)我國行政行為先予履行制度的現狀
在救濟程序與履行行政行為之間,我國法律選擇以先履行行政行為為原則,以先救濟權益為例外。
1.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2.我國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處罰人如果對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也有類似規定。
(二)行政行為先予履行制度的缺陷
1.行政行為先予履行制度過于強化行政權威和效率而忽視對行政行為的監督與控制,有違立法宗旨
孟德斯鳩說:“自古以來的經驗表明,所有擁有權力的人,都傾向于濫用權力,而且不到極限絕不罷休。”在目前我國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對其進行具體規范的情況下,相對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難以保障,而法律卻只顧強化行政的權威和效率,忽視了對行政行為的監督和控制,這是對“控制行政權、保障公民權益”立法宗旨的背離。
2.行政行為先予履行制度不能使相對人的權益得到及時救濟,增加社會成本
我國對于救濟行政相對人權益的法律規定,幾乎沒有注意到如何在損害發生之前對其進行救濟,而是將矯正這種行政行為的工作完全依賴于行政行為履行完畢后的司法審查,把對相對人權益造成的損害交給后來的國家賠償制度進行彌補。在損害發生之后進行救濟肯定比在損害即將發生或者剛發生時進行救濟的社會成本要高。
二、行政行為先予履行制度理論基礎之反駁
一般認為,行政行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論基礎主要是行政行為的執行力、行政主體的主導地位以及公共利益至上這一價值觀念。但是,筆者認為這些理論和觀念并不構成行政行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論基礎。
(一)行政行為的執行力并不構成行政行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論基礎
行政行為的執行力主要表現為行政行為內容的實現或者履行。先進入救濟程序,經審查確認相對人權益并未受到損害,那么不但能證明行政行為的“清白”,而且能夠使相對人更加信服,反而有利于實現行政行為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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