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倪培根 ]——(2013-4-11) / 已閱8103次
(二)在“強制型”行政模式向“回應型”行政模式的轉變過程中,行政相對人的主體地位需要加強。
在傳統的“強制型”行政模式中,行政主體居于主導地位,其行為只需要相對人服從與遵守,但在新型的“回應型”行政模式中,行政行為需要相對人認同和回應,所以,要承認并強化行政相對人的主體地位,使之能夠真正參與到行政程序中來,在溝通、交流與合作中實現行政行為的內容。
(三)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并非天然矛盾,在正常情況下,尊重和保護個人利益更具普適意義
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分別代表著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當二者發生沖突時,不能置個人利益于不顧而一刀切地選擇只維護公共利益,只有在公共利益遭受切實損害之虞時,才會犧牲個人利益,而在正常情況下,尊重和保護個人利益更具普適意義。
三、重構我國行政行為先予履行制度的立法建議
筆者認為,重構行政行為先予履行制度,應當以先予救濟為原則,以先予履行行政行為為例外。對于例外的規定,法律還需要依據一定的標準采用列舉的模式進行具體的規制。
(一)緊急性程度
在行政緊急的狀態下,行政機關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非常措施,這些措施有可能造成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害,但卻是最能抑制事態惡化的有效且低廉的手段,而能夠惠及很多人乃至整個社會,那么,相對人對該行政行為就必須先予履行。
1.涉及事故安全隱患。行政行為要求相對人排除所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而避免發生安全事故。那么,相對人的任何理由包括救濟自己的權益也不能阻止行政行為的履行。
2.涉及商品流通。假如有危害人們健康和生命的產品即將或者已經進入了流通領域,行政主體對生產商或者經銷商作出了查封、扣押或者召回的行政行為,那么,相對人必須先予履行。
3.涉及證據滅失和財產轉移。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過程中必須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如果行政主體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發現證據有可能滅失,那么應當要求相對人必須先予履行行政行為。
(二)利益的平衡
公共利益大于個人利益,我們不能否認這句話的正確性,卻也不能忽視其概括性、抽象性。因此在處理個案的過程中需要具體衡量,進而作出合理的維護哪種利益的選擇,再通過立法予以規范。那么什么樣的情形應該規定為例外呢?
1.涉及食品、藥品安全。食品、藥品安全關系民生,相比個人利益更為重要且不能有任何風險,因此,當需抉擇時,相對人的個人權益只能被損害或犧牲,而且這種損害或犧牲在此時是最為恰當且合理的選擇。
2.涉及公共安全。沒有公共安全也就沒有公民生存的空間,更不會有公民個人的權益。因此,公共安全身系的公共利益明顯大于個人利益,而且在任何個案中這一點都無可質疑。
3.涉及公共秩序。如果一個國家的公共秩序陷入混亂,那么這個國家的公共安全也將失去保障。如果因為維護一個公民的利益而導致整個公共秩序的紊亂,那么這對于其他公民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
(作者單位:河南大學法學院 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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