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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烏木所有權的歸屬規則與物權立法的制度缺失

    [ 王建平 ]——(2013-5-14) / 已閱16036次

             烏木所有權的歸屬規則與物權立法的制度缺失
                      --以媒體惡炒發現烏木歸個人所有為視角

                王建平 四川大學法學院 教授


      關鍵詞: 埋藏物烏木 環境性因素 與民爭利 發現者所有 社會責任

      內容提要: 吳高亮發現烏木后,認為應當取得所有權。于是,媒體先是叫屈,繼而放大政府與民爭利是一種"選擇性執法"的觀點。烏木屬于埋藏物,而非吳高亮理解的"野生動植物資源"或者專家認為的天然孳息。烏木被發現于承包的集體土地之內,意味著烏木埋藏的"埋藏物空間固定"、"埋藏物環境"等環境性因素的存在,作為至關重要的一個前置性因素,與古生物化石、礦產資源、文物的核心區別是代表的利益差別。《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的"無主埋藏物歸國家所有",在《物權法》第114條處理中倒退為按照遺失物處理,媒體不適當地為主權先占理論張目,擴大廢棄物撿拾侵權、采蘑菇、挖奇石的資源合理利用的非正當推演邏輯,是缺乏媒體社會責任的表現。

      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彭州市通濟鎮麻柳村17組村民吳高亮,在家門口承包地的河道邊發現并掘出幾根烏木。[1]其中,一根烏木長達34米、胸徑約1.5米、重達60余噸,據有關專家估算,這根烏木的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人民幣。吳高亮認為,先占烏木者取得烏木所有權。2012年2月20日,吳高亮承包地里的7根烏木,全部被通濟鎮政府收走。當地村民認為:烏木是在吳高亮承包地里找到的,理應歸吳高亮所有。對此,不少網民質疑認為,通濟鎮政府收走吳高亮承包地中烏木的做法,是政府與民爭利,是一種“選擇性執法”;也有網民認為,烏木源自天然,形成于地下,既非礦產資源[2]又非文物,沒有哪部法律明確規定屬于國家所有,通濟鎮不該收走吳高亮承包地中的烏木。民法學專家們則異口同聲地認為,吳高亮承包地中的烏木,應當歸國家所有。[3]

      2012年7月3日下午3時,彭州市財政局分管國資辦的副局長陳彬召集市文管局、林業局、司法局、水務局、國土局等部門,正式答復吳高亮:吳高亮在其承包土地中發現的烏木歸國家所有,依法獎勵吳高亮7萬元。調查顯示,參與調查的近4萬名網友中,有超過6 成的人認為,烏木應歸其發現者吳高亮所有。近一半網友支持吳高亮提出400萬元的獎勵要求,約 21.73% 的網友認為,應根據對烏木的估價,對吳高亮進行適應的獎勵。[4]吳高亮認為,通濟鎮政府應當按照烏木估價2000萬元的20%,給予400萬元獎勵,7萬元獎勵太低,擬采取訴訟方式維權。

      事實上,烏木歸屬爭議問題的根源,在于埋藏物的法律定義不清晰、埋藏物的分類標準不科學,尤其是埋藏物這種被埋藏于地下的物,究竟與文物、礦產資源和古生物化石等有什么區別,并沒有在這一輪的烏木爭議中,被徹底厘清。雖然按照古羅馬法以來的民法原理,埋藏物在所有權人不明時,歸發現者全部或部分所有。幾乎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上,都采取發現人取得部分所有權主義。但是,我國立法者似乎更注重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維持,效仿前蘇聯的立法傳統,在《民法通則》第79條中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歸國家所有的同時,倒退回去,把埋藏物這種獨立的物權狀態,竟然采用了以實物返還的處理措施,同時規定,文物保護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顯然是沒有明晰地界分埋藏物與文物的界限。

      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發現埋藏物的處理規定,如果屬于無主物以“歸國家所有”為原則,這一規則的表面,看起來沒有任何問題。問題是,這個規則確定的“一律歸國有”確實成為國家與民爭利的制度性工具。確實,《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的規則。而《物權法》第 114 條,竟然倒退式的規定了“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5]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應當說,一根“烏木”折射出我國物權立法的尷尬,以及物權觀念的模糊與殘缺的社會現實。這種現實,是與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立法不想符合的。

      一、烏木是否屬于埋藏物

      吳高亮認為,《物權法》第49條規定:“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國家所有。”而法律沒有規定的動植物資源,就不屬于國家所有。因此,彭州市政府主張烏木國有的依據,即依據《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的規定,是有問題的。不過,作者認為,吳高亮先生把烏木理解成“野生動植物資源”,顯然是理解錯了。那么,這些烏木是埋藏物嗎? 柳經緯教授認為,“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隱藏都是要人為的,不是人為的不能被認為是埋藏物或隱藏物。”[6]對此,作者是不敢茍同的。

      埋藏物的立法權威性解釋,是《法國民法典》第716條的規定“一切埋藏或隱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證明其所有權,且其發現純為偶然者,稱為埋藏物”。根據這一條的規定,將埋藏物的形成,與人的“埋”與“藏”的行為結合起來,理解為只有人的行為才能形成,未免將埋藏物的內涵與外延大大地縮小了。事實上,對埋藏物的法律界定,只要求觀察其“被埋”、“被藏”的后果即可,而不必要求必須是“人為的”藏的結果。也就是說,埋藏物的觀察角度,主要是某物“被埋”、“被藏”的客觀事實尤其是客觀結果,而可以不必問及某物“被埋”、“被藏”的具體原因,是人為的行為還是自然力或者其他因素的推動與促成。比如,因為戰爭而某地被轟炸,導致某富戶人家的財寶尤其是保險柜被埋入很深的地下,很久之后,才被人在該地被再次發現,也成了埋藏物。但是,這個意義上的埋藏物,并不是人為的、有意識地埋藏或者隱匿某物,而是因為人力型埋藏行為之外的因素形成的。可見,自然力或者人為行為之外的原因力,是可以導致埋藏物發生的。

      作者認為,埋藏物作為民法上的一個法律事實,其形成的法律意義上的原因力,應當包括:人的行為、法律事件等。也就是說,自然力尤其是自然災害等超強的破壞力,照樣可以使某物受到該力的作用,經過特殊的時間或者空間作用,而形成埋藏物。比如前文所說的烏木,就是如此。所以,某物是否屬于埋藏物,絕不能以是否為“人為的”埋藏或則隱匿作為唯一條件。烏木在自然界中,并不可能是人為埋藏的物,也就是說,其間至少3千年的地下埋藏時間,形成原因和形成機制中,人為地埋藏或者隱匿,幾乎成為不可能。

      沿著埋藏物或隱藏物形成的原因力不限于人為原因的思路,才會發現埋藏物不論是否人為埋藏或者隱藏,都會產生一個明顯和直接的法律問題:埋藏物在被發現后,其所有權的判斷問題或者埋藏物的歸屬問題。為此,《法國民法典》第716條還規定,埋藏物的所有權,屬于在自己土地內發現之人,如埋藏物發現于他人土地內,其半數屬于發現人,半數屬于土地所有人。而《德國民法典》第 984 條規定,發現因長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埋藏物),并因發現而占有此物時,其所有權的一半歸屬于發現人,一半歸屬于埋藏物埋藏所在的物的所有人。法德兩國立法中的埋藏物發現地規則,以及發現人規則,表明的法律態度是:第一,在所有人土地內發現埋藏物,其所有權屬于土地所有權人。這個規則表明:埋藏物所有權的判斷是以土地這個主物的所有權判斷為標志的;第二,在非所有權人的土地上被發現的,則發現人、土地所有人各半享有所有權。這個規則,表明的埋藏物為無主物時,至少土地的所有人有1/2的所有權。這一點,與我國的無主物歸國家所有是完全不同的。其邏輯基點是:不論何因,埋藏于所有人土地上的埋藏物,被土地所有人發現時,其當然歸屬于土地所有人。但是,如果不是被土地所有人發現時,則發現人、土地所有人各半所有,表明埋藏物的存在處所——土地或者埋藏空間,對于判斷埋藏物的所有權,是居于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的。對于吳高亮發現烏木這種埋藏物而言,也應當適用這樣的規則。

      也就是說,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040條規定,用益物權人的權利不擴及所有人在物中發現的埋藏物的應有部分。《日本民法典》第241條也規定,關于埋藏物,依特別法規定進行公告后6個月內,其所有人不明時,發現人取得所有權。但是,于他人物內發現的埋藏物,發現人與其所有人折半取得其所有權。《瑞士民法典》第723條則規定,構成埋藏物應當是: (1)長年埋藏地下,且肯定已無所有人的有價物,被發現的,為埋藏物。(2)埋藏物歸發現地點的土地或動產所有人所有。但不妨礙關于科學價值極高的埋藏物的規定。[7](3)埋藏物的發現人,有請求相當報酬的權利。但報酬不得超過埋藏物本身價值的半數。換句話說,埋藏物的形成條件或者形式要件當中,根本不能以 “人為”的埋藏或隱藏為唯一條件,而只是以發現于何處、以何人發現后,如何判斷其利益歸屬為條件。

      二、烏木是否屬于天然孳息

      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立法中,沒有將烏木等埋藏物界定為天然孳息。[8]理由是:孳息是從生物的意思。不論是天然孳息即基于物的自然屬性產生的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即基于法律關系性質產生的孳息,都是以原物或者基礎法律關系作為前提的。在吳高亮發現烏木的法律事實中,有三個層次的法律關系。

      第一個層次,吳高亮對于土地的承包關系。這是一個被網友和吳高亮本人忽視或者忽略的基礎法律關系。如果承認這個法律關系存在,那么,吳高亮的烏木發現行為,屬于在他人土地上發現烏木的行為,而不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發現烏木的行為。也就是說,吳高亮就是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也不可能以發現人的身份,享有烏木的全部所有權,最多只能享有1/2的所有權而已。在這里,集體土地承包關系意味著烏木埋藏的環境性因素的存在,是至關重要的一個前置性因素,任何人包括民法專家學者都不能對此加以忽視或者否定。

      第二個層次,烏木定性的法律關系。吳高亮發現的烏木上,沒有任何人為加工過的痕跡,也不屬于古代建筑、古墓橔構件等,通過專業機構檢驗,烏木的碳化、鈣化程度尚未達到變成化石的程度。從這個意義上看,這批烏木和古生物化石、[9]礦產資源、[10]文物一樣,因為其具有一定市場價值,具備保護的規模和等級條件,國家才會給予保護。也就是說,通過吳高亮發現的這些烏木,可以研究烏木形成當時的自然環境、氣候條件等,這么大體量的烏木,政府進行保護,是對子孫后代負責任的表現,并不是網友指責的“選擇性執法”。

      在本事件中,烏木是因為自然力被埋在土地中的,不可能也不應該是土地的自然孳息,換句話說,土地不會有掩埋烏木或者給予自然屬性孕育或出產烏木的天然屬性。因此,當土地這個原物存在時,土地卻沒有任何孕育或者出產烏木的自然屬性。[11]梁慧星教授認為,烏木事件應當適用《物權法》第116條“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的規定,理由是,吳高亮在河道中發現烏木,河道屬于國家所有,那么,烏木就應由河道所有人即國家取得。李顯冬教授并不認可這種說法,他認為: “就像采蘑菇,挖奇石。沒聽說這些東西都是歸國家所有的。”柳經緯教授則認為,“如果說無主之物都歸國家,那么撿垃圾的人,就是每天都在侵占國家財產。”可見,這第二個層次的法律關系,作為一個烏木定性的法律關系,在事件的處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決定性意義。

      第三個層次,烏木發現后歸屬法律關系。彭州市國資辦在處理烏木事件時,拿《民法通則》第79條“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的規定,說烏木是國有的,并不牽強附會。因為烏木盡管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為”埋藏、隱藏的。但是,這批烏木的所有人不明,所以,按照《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屬于國家所有,并沒有出錯。至于吳高亮認為,這批烏木應當依照《物權法》第49條“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國家所有”,而法律沒有規定的國家動植物資源,就不屬于國家所有。就像撿垃圾箱里的塑料瓶一樣,應該適用先占先取得所有權的規則的看法、說法和想法,恰恰揭示了我國埋藏物立法的邏輯是混亂的。那就是,主權先占理論[12]對于無主物的歸屬,以及埋藏物的人為的埋藏、隱藏的理論,加上《物權法》立法時,對于這種主權先占理論的強化,構成了對于吳高亮作為烏木發現人的“要么烏木屬于他自己,他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及破壞耕地的罰款;要么烏木屬國家所有,政府獎勵他400萬元”[13]邏輯的完全否定。

      顯而易見的是,在三個層次的法律關系當中,網友人數雖然眾多但是卻把吳高亮承包集體土地或者他人土地這一基礎法律關系拋在一邊,妄談“誰發現了烏木歸誰”的錯誤邏輯,在于這些網友缺乏基本的物權意識——在主物與從物關系上,在土地所有權與發現物烏木的所有權歸屬上,在埋藏物的微小、少量發現與這批價值昂貴的烏木的發現質量區別上,尤其是在廢棄物的撿拾、“采蘑菇”、“挖奇石”的資源利用的合法度的界定上,這批烏木就是埋藏物,不可能被界定為什么古生物化石、礦產資源或者文物,更不應當是天然孳息或者承包人可以任意取得所有權的先占物。在這里,民法專家學者們扮演了“使人昭昭”的角色,作者感到非常遺憾。[14]這種遺憾,大抵上是民法學者們沒有認真研習埋藏物的性質和歸屬規則的惡果型產物。[15]

    三、烏木是否應當屬于吳高亮或者國家所有

      《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條規定,埋藏物是某一隱藏或者埋藏在地下的、任何人都無法證明自己是物品的所有人的、有價值的動產。埋藏物的所有權屬于在自己土地內發現物品的人。在他人土地內偶然發現的埋藏物的所有權,一半屬于土地所有人,[16]另一半屬于發現人。以上規定準用于在他人動產中發現埋藏物的情況。具有歷史、考古、古代人類學、古代生物學以及美術價值的埋藏物的發現應當遵守特別法的規定。應當說,傳承于古羅馬法的《意大利民法典》的規定,本身就是具有演繹古羅馬法的使命。因此,它的規則本身,表明一個鐵定的規則:只有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發現埋藏物的,才屬于發現人即土地所有人所有。這時,土地所有人與埋藏物發現人主體資格競合,所以,埋藏物歸屬于土地所有人與歸屬于發現人都是正確的。但是,不能由此推出埋藏物誰發現歸誰。理由是: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或者土地所有權,要對埋藏物的歸屬發揮“埋藏物環境”或者“埋藏物空間固定”的法律效果,基于此,埋藏物的歸屬邏輯,應當是埋藏物環境屬于誰,則主體競合時發生埋藏物歸發現埋藏物的土地所有人的情形。如果發現人與土地所有人即埋藏物環境不競合時,則為各半享有所有權。這種“各1/2所有”的規則,顯然比吳高亮烏木發現事件中,這批烏木應該歸發現人吳高亮所有要公平和講道理得多。

      至于對于吳高亮發現的烏木,應當適用“先占原則”,即無主物誰發現歸誰原則,作者認為也是不恰當的。理由是:第一,這個無主物是埋藏在吳高亮承包的土地里,而土地是有所有人的。也就是說,這批烏木作為埋藏物,是與土地所有人有關系的,這種關系就是埋藏物烏木的“埋藏物空間固定”關系。換句話說,無主物適用先占原則時,為什么不考慮土地這個 “埋藏物環境”資產要素呢? 《意大利民法典》第 923 條規定,可以通過先占取得不屬于任何人所有的動產。[17]而“不屬于任何人所有的動產”是指拋棄物以及可以獵取或者捕撈的動物。顯然,這個“不屬于任何人所有的動產”不能適用于吳高亮發現的烏木,因為這批烏木誰也不可能認定其為拋棄物。所以,吳高亮主張對這批烏木適用先占原則,并沒有理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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