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家力 ]——(2013-5-29) / 已閱8387次
◇ 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生導師 徐家力
2007年5月28日主營煤業的A公司成立,登記股東四人。其后數年間。A公司股份全部由股東L一人取得,但工商登記中股東情況并無變更。2010年6月15日,A公司與B公司在地方政府簽章見證下簽訂《合資協議》,約定B公司以現金出資,A公司以礦權出資,雙方合資成立C公司,B公司與A公司分別持有C公司51%和49%的股權。2010年10月,C公司注冊成立;
2010年12月5日,L作為甲方與乙方Z簽訂《退股協議》,甲方將其所持A公司股份作價后協議讓與乙方,協議約定Z應在2011年5月30日前分三期將轉讓款全部支付給L。協議簽訂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少許轉讓款。
2010年12月6日,G作為股東接手A公司,并對A公司進行了全面管理。2011年8月31日,G及其所派人員全部撤出A公司及礦井,放棄對A公司的管理。
2011年9月29日,A公司與B公司在當地人民政府見證下簽訂《退出關閉協議書》,A公司承諾“退出煤炭開采行業,自行關閉其煤礦”,B公司則“作為河南省煤炭企業兼并重組領導小組辦公室下發文件確定的”主體,對A公司退出煤炭開采行業自行關閉礦井補償1100萬元。
《退出關閉協議》簽訂后,《退股協議》乙方G以甲方L授意他人將合同標的礦井關閉并領取補償款造成《退股協議》無法實際履行為由,拒絕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L則一紙訴狀將G、Z訴至法院,要求二人連帶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以及利息;Z則反訴L解除合同,返還已支付的轉讓款。
2012年12月該案終審審結,法院最終駁回Z之反訴,判決G與Z共同支付L剩余股權轉讓價款及同期利息。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L應否返還已收取的少量股權轉讓款。
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履行中的風險及風險分擔 關于標的物風險的發生致使履行不能的風險分擔問題,大陸法系國家學者多持兩種觀點:法國合同法理論認為當債務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時,債務人的義務即被免除;德國合同法理論則認為風險問題中的主要問題是貨物發生損壞或滅失時買方是否有支付價金的義務,這個問題被稱為價格風險。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論對此則持相反見解。美國學者A·L·科賓對此有精辟的論述,他認為:“如果合同當事人所允諾的特定履行成為不可能時,……允諾進行履行的一方……應由其承擔損失其財產價值的風險(因為他是財產所有人)。同時,他還要承擔不能獲得約定交換物(如價金)的風險。”
那么,不管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關于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上有一共同認識,即只需依照“物的風險由所有人承擔”的原則處理,因標的風險所生之種種問題即可迎刃而解。近年來,由所有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幾乎已經成為民法理論上的共識。
買賣法作為交易法,其直接結果就是導致所有權的變動,而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之變動必然以買賣合同的訂立和生效為背景。考慮標的物所有權變動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轉移,各國學者在以買賣合同的訂立和生效為研究背景設計了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
盡管很多學者一再強調物權法律關系與債之關系純粹屬于兩回事,但不可否認的是:買賣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標的物的毀損、滅失,都直接影響著物權的存與滅。
在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這個問題上,學界的觀點基本分為兩派:(1)所有人主義,即標的物風險由所有權人負擔;(2)標的物風險與所有權相分離,比如有立法例規定當事人可約定簽約之時貨物所有權即已轉移。
前述觀點大多基于對動產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研究,而以不動產作為交易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規則顯然與動產略有不同,既有采取債權意思主義模式觀點,也有采取形式主義觀點。我國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交易規定了以登記的形式作為對抗第三人的形式主義標準,但該登記僅僅用于對抗交易各方之外的第三方之權利主張,對于交易之成立及效力仍按照合同法中買賣標的物以交付為轉移的原則處理。
本文引用案例中,基于標的物屬性之公示程序顯然只是對抗非合同方的權利主張,合同標的即已轉移至乙方手中,標的物滅失風險亦當隨之轉移。
2.股權轉讓標的物因遭遇合同主體之外原因滅失之自力救濟 從法律體系上分析,自力救濟制度既屬于民事實體法范疇,又屬于程序法范疇,我國現行法律中尚無統一的定義。從該制度的法律特征分析,民法中規定的正當防衛制度、緊急避險制度以及留置權制度均屬自力救濟范疇。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的規定,標的物滅失風險以交付為界。合同貨物交付后滅失風險已經轉由買受方負擔,但買受方逾期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出讓方顯然有權依約解除合同,收回標的物,亦有權主張要求買受人履行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該規定賦予了合同守約方因對方違約的索賠之權,也將主動止損的義務加諸其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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