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家力 ]——(2013-5-29) / 已閱8389次
本文引用案例中,受讓人乙方認為:股權出讓人甲方在簽約后把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再次處分,系以實際行為表明甲方不再繼續履行原股權轉讓協議,且乙方認為己方早在此前已經要求解除合同,甲方的行為恰是對于乙方此前解除合同要求的響應。甲方則認為乙方已經棄置股權項下財產,甲方積極干預是為避免標的企業的損失繼續擴大,且在政府要求下也不得不出面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并未解除對于目標公司的股權轉讓合同。
一般來說,已經賣出的財產再次處分會涉及到無效處分或者侵權兩種情況,但此處的處分系基于政府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為公共利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給予相對人適當補償后采取具有一定強制性的措施,該措施的采取無須與相對方協商并獲得同意。因為該類措施直指相對人的經濟利益,其實質是對于公民財產權利的限制甚至剝奪。如果該行為系依法定程序作出,行為相對人應無條件接受,并予以適當配合;如對該行為合法性持有異議,可經由行政復議或訴訟程序獲得救濟而非民事救濟途徑。
該案中,L作為登記在冊的A公司股東,在工商登記中的股東信息未做變更之前,政府的行政行為只會指向名義上在冊的股東,L簽署協議并非基于自身意愿,亦非為獲利,自然該處分行為不存在任何侵權的要素。
那么L的行為是否可以理解為主動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筆者不這樣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L授意他人與政府簽署《關閉協議》,是為了防止自身損失的擴大,而非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更未通知受讓人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不能發生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解除合同的效果。
經由上述分析,解決本糾紛所需解決之真正焦點在于:股權轉讓合同受讓一方未依約付款之前提下,股權出讓方該如何獲取救濟?按我國法律規定,解除合同后返還標的物是較為常用的一種救濟方式,但類似此案中,公司股權作為買賣標的物的合同之一大特點就是:隨著公司或企業經營權的易手,標的物的實際價值便失去控制。以法定方式取回的公司股權往往難以保證其真實的經濟價值,若出讓方依法僅能取回一個“空殼”,其當然有權選擇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
本文所述案例中,股權出讓方選擇繼續履行而合同標的物恰又面臨滅失之虞。因財產的受讓方棄權出走,出讓方若不應政府之召喚“出頭”,最終合同標的物價值無存,必將造成受讓方履約能力大打折扣。出讓方出面簽署《退出關閉協議》的做法甚至可以極端的理解為一種積極的避險或防衛行為。
自力救濟是對于公力救濟覆蓋不足、手段滯后的有效補充,而且暗合了民法法理中填補、止損之需,當為有效且合法之舉措。正是基于此等因素,終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出讓方的訴訟要求,并認可了出讓方簽署《退出關閉協議》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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