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曉琳 ]——(2013-6-9) / 已閱15022次
(1)法院簽發(fā)書面命令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及近親屬;
(2)指派專門的保安人員為該證人及近親屬提供人身和財產(chǎn)的保護;
(3)為該證人及近親屬提供安全的臨時住所等等。應當說,這些保護糾正了以往側(cè)重于事后保護的弊端,將證人保護改變?yōu)橐灶A防為主的制度性措施。并且立法應當規(guī)定,對于違反上述一般性保護措施而接觸該證人及近親屬的,或者實施威脅、侮辱、毆打和報復等手段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特殊保護措施
(1)限制披露證人姓名、住址等身份特征。在我國訴訟司法實踐中,無論證人是在接受調(diào)查取證或者制作證人證言時,還是在出庭接受詢問、質(zhì)證時,其姓名和住址都是公開的,鮮見有法院為了保護證人安全而將證人姓名及住址隱去的。事實上,證人在接受調(diào)查取證時,最擔心的就是自己的身份特征被公開的問題。因此從立法上對在一定情況下限制披露證人身份特征是非常必要的。在這方面,其他相關的立法已有規(guī)定,這值得我們在完善證人保護制度時予以借鑒。如廣州電視臺1998年8月4日直播的一起惡性刑事犯罪的庭審中,涉及的60宗案件的100多名證人,只有3名出庭作證,大部分受害人的見證人、親屬,甚至受害人本人都明確表示不出庭作證,其中不乏因擔心直播“曝光”而不愿出庭的[6]。
(2)對證人進行隱身或變聲。為了避免證人的身份及聲音被識別,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法庭可以使證人隱身或變聲作證。在這方面葡萄牙《證人保護法》第2章規(guī)定了對證人的保密和遠程作證 [7]。其中第4條規(guī)定,“為了避免證人被識別,法院可以根據(jù)公訴人、被告人或者民事訴訟賠償請求人的要求作出非正式的決定:收集證言或者陳述必須要通過對證人進行隱身或者變聲,或者二者兼用,以取代采用程序法上的形式或者交叉詢問的形式。決定的作出必須給予在證人身上所顯示的被脅迫的事實情況或者高風險,同時這些也是變像或者變聲程度的參考”。應當說,這種嚴密的立法規(guī)定可資我們借鑒。具體而言,可以在立法上規(guī)定:當出庭作證的證人確有受到威脅、報復等危險時,法院可以依證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讓證人以特殊方式如在屏風后或帶面具、通過變聲器作證,但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仍可以詢問證人。
(3)如果情況需要,可以為證人更換工作或者提供一個新的住所。如果案件重大,證人所面臨的風險較大,法院可以與其他部分協(xié)調(diào)為證人更換工作和住所。作證完成后,也要對證人的安全予以周全的安排。如對于面臨高度和長期風險,確已無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證人,應為其提供完備的證件和手續(xù),秘密將其遷至安全的地方居住 [8]。
3、輔助保護措施
(1)加大危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控制。
由于證人的恐嚇行為多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親友實施,因此對于犯罪嫌疑人加強人身控制室遏制證人恐嚇的一個重要途徑。證人恐嚇多發(fā)生于案件開庭之前,此時犯罪嫌疑人多數(shù)被羈押,但是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是通過保釋而獲得相對自由的。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從嚴把握保釋關,對于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保釋或者應大幅度提高保釋金,對于所犯罪行雖然不重,但有合理證據(jù)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威脅證人意圖的,也應當限制保釋,對于獲得保釋的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社區(qū)加強控制,一旦發(fā)現(xiàn)有威脅證人的跡象,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當然,這種控制是在合法的渠道里進行的,不能以此為借口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正當權利或者侵犯其合法權利。
(2)設立威脅證人的證據(jù)推定規(guī)則
威脅證人的主要目的在于不使證人提供不利于已得證言。雖然我們的證人制度可以千方百計地促使證人出庭,但是對于證人受到嚴重的威脅或者已經(jīng)死亡的,法庭還是無法獲得其證言,甚至都沒有書面證言,這對于查明案件事實是一個重大的損失。因此,在訴訟的進行中一方當事人提供證人的名單后,如果有證據(jù)表明證人因為受到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授意的人的威脅和恐嚇,從而無法作證的,法庭可以直接推定以該證據(jù)為直接證據(jù)所支持的主張成立。構成此種推定的基本條件有三個:第一,一方當事人已經(jīng)為證明某個具體主張?zhí)峁┝酥С肿C人;第二,有確切的證據(jù)表明另一方當事人對該證人進行了威脅;第三,該證人因為受到威脅而不愿提供證言或者提供了顯然虛假的陳述。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可以直接卸除提出證人一方的舉證責任,認定其主張的具體事實,這是對于受害的當事人的保護,也是對惡意違反平等對抗原則的當事人的懲罰。
(3)建立證人人身財產(chǎn)的保險制度
在證人受到侵害的時候,其人身財產(chǎn)可能都會遭受損失,依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和國家的補償,不一定能保障證人得到即時的和完全的賠償。而且國家資金也不一定能完全承擔證人損失的補償。如果在證人遭受損害的時候,有一個即時提供賠償?shù)臋C制,就可以更好地保護證人的權利。證人人身和財產(chǎn)的保險制度就是試圖以保險公司為中介,作為國家賠償?shù)囊环N輔助性手段,為證人提供及時性的物質(zhì)保障。如果一方當事人認為證人有受到威脅和侵害的可能性,或者證人認為自己有受到威脅和侵害的可能性而提出申請,國家應當為其提供保險,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中,無需證人的申請,國家就應當為其提供強制性的保險,保險費用由國家通過證人保護機構給付。在證人受到侵害且在人身和財產(chǎn)方面遭受損失的時候,由保險公司調(diào)查證人所受損害的原因和實際價值,并進行賠償。保險各付低于證人實際損失的,不足部分由證人保護機構承擔[9]。
結束語:訴訟制度的核心是證據(jù)制度,而在所有的證據(jù)制度中,證人制度無疑是最重要、最需要完善的的一個重要方面。證人保護制度的完善與否,對訴訟進程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關系到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否得到真正的實現(xiàn),也關系到司法判決的公平、公正。然而在在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率較低,造成這一現(xiàn)象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證人保護制度存在一些問題,急需對此加以完善。為了保證證人的安全,消除作證的顧慮,以便使證人能順利地配合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訴訟法中有關證人出庭作證的規(guī)定得以順利實施,更為了司法公正及我國司法制度的改革,我國必須建立和完善證人保護制度。同時我國在建立和完善這一制度時要立足于本國國情,在此基礎上也應借鑒國外在建立完善證人保護制度上的經(jīng)驗。雖然我國的證人保護制度目前還處于起步階段,許多方面還需加以完善,但是堅信我國一定可以建立一套適合中國國情的證人保護制度。
參考文獻
[1]田勝斌《刑事訴訟人權保障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6.
[2]吳丹紅《刑事訴訟證人拒證原因探討》,證據(jù)學論壇,中國檢察院出版社版,2001,449.
[3]何家弘《證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83-184.
[4]劉立霞:《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構想》,人民司法,2001(5).
[5]劉立霞:《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構想》,人民司法,2001(5).
[6]段治國:《庭審直播之弊載》,民主與法制,2000(7),15.
[7]楊家慶:《葡萄牙證人保護法》,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1),3.
[8]樊崇義:《刑事訴訟法修改專題研究報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490.
[9]鄒國華:《建立現(xiàn)代證人制度的幾點構想》,證據(jù)學論壇,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3),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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