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宗智 ]——(2000-12-18) / 已閱33648次
論我國刑事庭審方式
2000年12月18日 13:42 作者:龍宗智 來源:京,中國法學
1996年刑訴法確立了一種新的庭審方式,這種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脫離了原庭審程序的軌道,而同時又與世界上其他國家,包括實行職權主義、當事人主義或混合制庭審模式國家的做法有明顯區別。研究這種庭審制度的基本構架,摸索適合我國特有的這種庭審方式的操作方法與運行規則,是一個全新的、具有相當難度的課題。從訴訟法理上看,“對簿公堂”的法庭審判活動,是訴訟形態最完整的體現,這種活動將對偵查、起訴的有效性作出結論性評斷并最終決定訴訟的命運,因此應當是訴訟活動的中心和重心。不過,在體制運行實踐中,可能由于制度和操作的原因,使審前階段的活動以及庭下和庭后活動對訴訟發生決定性影響而使庭審程序“虛置”,新刑訴法為解決這一問題作了重大努力,在相當程度上為法庭審判的實質化提供了制度資源。庭審的實質化趨向,使得對庭審方式的研究具有了較之過去大得多的意義。這種研究的意義還在于,新刑事訴訟法就庭審問題的制度設置為整體上的制度協調以及微觀意義的制度填充留下了較大的活動空間,而且新的訴訟體制,尤其是庭審方式在近兩年的試運轉和初步運轉的實踐表明,最難把握和操作,問題最多也最難解決的,應當說是庭審制度與程序問題。可以說,新體制下的庭審環節,是各種矛盾和沖突的集中體現,研究這些矛盾和沖突,研究整體上的制度協調和微觀意義的制度填充,對新的刑事訴訟體制的完善和有效運行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庭審制度的中國特色及模式界定
新刑訴法對庭審方式的改革,集中表現在重新配置控、辯、審職能,改變過去由法官直接調查證據的方式,確定了控辯雙方向法院舉證,同時不排除法官調查權的庭審方式。并圍繞這一變革,修改了法院在庭審前作實體性審查的程序。新的刑事庭審方式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庭審方式,它即具備當事人主義訴訟的某些形式特征,又不乏職權主義的技術性因素,同時帶有濃厚的“中國特色”。我國這種新的庭審方式的特殊性可以歸納為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庭前程序的特殊性。突出表現在庭前程序未貫徹排除預斷原則,既非原來制度中的庭前實體審,又不是作為對抗制訴訟必要組成部分的程序審,而是獨特的以程序審為主,不排除實體審的庭前審查方式。
新刑訴法通過后,有不少人稱新庭審方式中的庭前審查是程序審,理由是依據刑訴法第150條, 法官只需審查起訴案件符合審判的形式要件,就可開庭審判。但問題在于:案件移送方式并非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機關在移送證人名單、證據目錄的同時,還須移送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這顯然未貫徹排除預斷原則,法官具備在庭前作某種程度實體審的條件與可能。也就是說,法官庭前審查的內容及處理方式本身就不得不使法官超越形式而關注實質。這里有一個重要的條件,即我國刑訴法并未設置專門的“預審”程序,也未設置與庭審法官完全分開的預審法官(用以解決起訴審查、證據準入、證據開示等問題),由主審法官直接進行庭前起訴審查,在目前的起訴方式下,勢必要關心案件的實質性內容。再從司法實務看,法官為了把握庭審,普遍在庭前認真研讀主要證據,從而難以完全避免庭前預斷。
第二、庭審程序的特殊性。表現之一是獨特的庭審階段和庭審程序設置。從國際上看,除了開庭后的調查身份、宣布權利等前期活動外,就“實質性”庭審活動,大陸法系國家的職權主義訴訟大體采用“兩段式”。我國原刑事庭審即采用此種方式。英美等國的當事人主義庭審則不同,其庭審階段在多數情況下可簡單概括為“三段式”。我國新刑訴法對庭審的推進和階段劃分采取了一種既不同于大陸又不同于英美的獨特的做法:“實質性”庭審活動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開始,然后直接進行證據調查,包括:(1)被告人、 被害人對案情作出陳述并由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及審判人員向被告發問;(2)公訴人、當事人、 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證人發問;(3)出示物證、 書證和各種筆錄等證據;(4)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 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可以相互辯論。審判長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從上述程序大致可以看出:其一,新庭審雖借鑒了控辯雙方舉證調查方式,但對開庭陳述刑訴法未作明確規定:其二,根據新刑訴法,辯論活動可以在庭審調查中隨時進行,而且除證據調查中隨時進行的辯論外,在舉證完畢后還有一個相對獨立的辯論階段,既所謂調查中的“小辯論”和辯論階段的“大辯論”;由引可見,我國采取的既非大陸國家的“兩段式”,又非英美的“三段式”,而是一種兼及兩類的較為獨特的階段和程序規定。
表現之二,是庭審中法官職權主義因素與對抗制因素的共存及獨特的混合。為了加強訴訟的公正性和審判性,此次刑訴法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類似對抗制的證據調查方式,以控辯舉證為主代替了法官包辦證據調查,因此已具有了對抗制庭審的某些基本特征。但與此同時,為了保證訴訟的效率和有利于尋求案件的客觀真實,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職權主義即非對抗制的因素。突出表現在法官不是消極的聽證,他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調查證據。
兩種因素的共存似乎是現代庭審改革的一個方向。但我國新的庭審方式“混合”二者的方式較為獨特。它突出表現在法官的調查職權強大而且缺乏限制,法官仍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包攬舉證尤其是代替控辯雙方對證人進行詢問,這種情況在一些刑事審判實踐中已表現得十分明顯。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的規定,法官具有庭外調查的職權,這種庭外調查核實相對于庭審無疑是一種補充性的調查,一般是在某一事實對裁決具有實質上的意義而在不確定之中,或者雙方對某一事實的舉證明顯相互排斥而當庭一時無法判斷其真偽時,這一權力才由法官予以行使。然而,法官調查由庭內延伸至庭外,而且這種調查核實不受控辯雙方意志的制約,也未規定控辯雙方在場和參與,卻是實行當事人主義的控辯舉證制度的其他國家一般不具有的。這種做法固然具有可能進一步查清實體真實之利,但由此而取得的證據是否需要出示?如何在法庭出示?需不需要質證和怎樣質證?一系列問題難以合理解決。
第三、訴訟主體權利義務的特殊性。在我國新的庭審制度中,被告人、被害人、檢察官等訴訟主體享有特殊的權利義務并因此而具有特別的法律地位。
首先是被告人的雙重訴訟地位。雙重訴訟地位,是指被告人在訴訟中既為訴訟主體又是訴訟客體。作為訴訟主體,他享有以辯護權為核心的一系列訴訟權利,并以此與控訴方作訴訟對抗。但在我國刑訴法中,被告人口供是一種重要的證據來源。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偵查活動中,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在庭審中,有訊問被告人的專門程序,在此,也未賦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權利。這一程序中,被告人作為訊問調查的對象,在這一意義上而成為訴訟客體。
英美刑事訴訟中,肯定公民“不自證其罪”的權利。除非當事人自愿放棄,對事涉本人的犯罪調查“有權保持沉默”。在一定意義上,就是為了維系當事人對抗的平等訴訟結構。在現代職權主義訴訟中,也普遍認可被告人的“沉默權”,尤其是在審判階段的沉默權,甚至一般不允許法官和陪審團從被告人的保持沉默推導出對被告不利的結論。我國刑訴法不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主要是基于打擊犯罪的需要。應當說我國刑訴法就被告供述義務的考慮是可以理解的。不能否認,這種規定對查明案件情況是有利的,尤其考慮到我國司法資源有限,刑事偵查的技術能力不強,不能不在相當程度上將破案和定罪放在口供上。但其弊端也比較明顯,除了容易導致“口供主義”,發生侵權現象外,還突出表現在常常出現“老實供述定罪”、“奸滑不供無罪”這樣的司法悖論。而且被告人在庭審中的客體化,使訴訟的結構難以維持其平衡。
其次是被害人的當事人化。從一般法理上看,公訴案件因公訴人代表國家支持公訴,實際成為公訴案件的“當事者”,被害人不具有訴訟當事人地位。但此次刑訴法修改,將被害人確立為公訴案件訴訟當事人,賦予其相應的權利義務,這是一個重大的制度修改。在法庭審判中,被害人享有訊問被告、詢問證人、調查其他證據并要求法庭調取新的證據以及在庭審時發表意見并進行辯論等當事人權利。實際上訴訟權利與被告人基本對等,同時因刑訴法沒有規定控辯雙方對被害人的質證,因此其訴訟義務少于被告人。被害人的當事人化,直接影響訴訟的格局。使兩造對抗、法官聽訟的“三方組合”的傳統結構因被害人作為訴訟一方的鍥入而為之改變。這可能有利于對被害人個體利益的保護,但增加了訴訟量,延長了訴訟時間,同時增大了法官主持審判的難度。
再次是檢察官法律地位的特殊性。新刑訴法進一步強化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已確立為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雖然這種監督不是任意性的,其內容和方式必須遵循法律的規定,然而作為刑訴法的基本原則,它是貫穿于刑事訴訟始終的,不存在一個不允許監督的真空或禁區。庭審活動亦同,刑訴法雖然廢止了當庭監督的規定,但該法第169條仍然規定,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睋,檢察院具有對庭審活動實施監督的職責和權力,雖然監督的主體是檢察院而不是公訴人,提出的對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議庭,但出庭的公訴人在不違背規定情況下不能不負有特定的監督職責,也就是注視法庭的審判活動是否有違法行為,從而為本院的監督提供依據。否則,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就無法實施,無從談起。可見,在新的庭審制度中,檢察官仍有較為特殊的法律地位。
第四、審決機制的特殊性。突出表現在審判法官及合議庭的裁決權仍然受到審判委員會甚至法院行政首長的制約,F代刑事訴訟的公開性和公正性要求直接參與審判聽證的法官和其他裁決者對審判案件作出裁決,為此,在司法制度上確立了法官獨立的原則,在審判程序上肯定直接原則和言詞訴訟原則,在證據制度上實行自由心證。然而,由于受法官素質、法院體制等限制以及服從政策一致性的要求,為慎重處理某些案件尤其是重大疑難案件,刑訴法規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明確體現了院長、審判委員會對合議庭行使審判權的制約和監督關系。而憲法規定的法院獨立而非法官獨立的原則,為這種特殊的審決機制提供了法理基礎。
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主要根據合議庭的匯報進行,因此實際上采取的是一種間接審理制。由于離開案件的直接審理,尤其是考慮到審委會成員雖然一般說來有更豐富的經驗并屬法院之精英,但仍然只具有一種有限的理性能力,未經直接審判而憑報告和某些書面材料的審閱即作裁判,也可能會有失于悖、有失于偏。
通過以上對我國庭審制度特點的分析,我們可產生兩點評價性看法:
其一,我國目前的庭審方式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混合式庭審方法。它是中國傳統和固有的制度因素、(注:我認為這種傳統和固有的制度因素,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可稱為超職權主義。如被告人的如實供述,檢察官的特殊地位以及庭審中的其他一些非對等性程序設計和允許書面證言使用等規定,已經超過現代職權主義的要求,而屬我國特有的強化國家職權運用的制度。因為現代職權主義仍要求形式上的控辯平等和手段對等以及貫徹言詞訴訟和質證原則等。)現代職權主義以及當事人主義三大要素的揉合。目前制度改革的走向是較多的吸收和借鑒了當事人主義,但還不能將其簡單地歸類于當事人主義的訴訟結構,而應當看到與其有重大區別。我們只是借鑒當事人主義的某些技術性設置,由于保留了對實體真實的頑強追求,職權主義甚至超職權主義的因素仍然起著重要的作用。這一點,與日本刑事訴訟借鑒當事人主義有某些相似之處。但在我國,目前對當事人主義的借鑒遠未達到日本的程度。例如,最重要的訴訟當事人——被告人,其訴訟地位的兩重性使其尚未實現真正的“當事人化”,而檢察官的特殊地位也使其難以被命之為訴訟“當事人”,法官依職權且超越當事人主義的法官角色概念而調查證據還是十分普遍和重要的;而正當程序理念與當事人處分原則沒有貫徹。
其二,上述三種因素雖經揉合仍具有機制性沖突,目前庭審模式還具有過渡性及相當程度的需改善性。刑訴制度與任何一項法律制度有效運行的一個基本條件,是應當實現機制統一,線條流暢。修改刑訴法,無論是當事人主義為基本走向還是堅持以職權主義為特征的固有傳統,都要注意其“技術合理性”,實現訴訟機制的協調統一。然而,新制度仍然存在機制沖突問題。這種沖突表現在所謂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矛盾。具體體現于具有對抗制特征的庭審方式與職權主義的偵查起訴方式的沖突,以及庭審中的對抗制因素與保留的職權主義甚至超職權主義因素產生的矛盾。
例如,對抗制訴訟模式,雖然肯定辯護律師為“訴訟主體”,但就基本法律關系而言,是以被告人為“實質主體”,因此,在對抗制訴訟結構中,不會有強制性的“訊問被告人”一說。因為這與被告人作為一方實質主體的地位相悖。新法律在采用具有對抗制特征的庭審方式的同時,卻仍然保留“訊問被告人”的制度,而且由于改法官主問為公訴人主問,在被訊問人不享有沉默權的情況下,對抗制的平等精神在這里已不復存在。同時,審判方式與偵查方式也存在矛盾。我國的刑事偵查,不采取“彈劾制”偵查觀,而是比較典型的強調偵查機關權力運用的審問式甚至超審問式模式,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有很大的權力,包括可以直接決定對嫌疑人作較長時間的拘留,不需司法令狀而直接實施搜查、扣押、郵檢等強制性偵查手段。在這些問題上不采取“司法令狀主義”,可以稱之為“偵查便宜主義”。不過由于律師介入的提前,這種“單方偵查”狀況有某些改變,但仍不能改變偵查權十分強大而且缺乏控制與辯護權弱小的基本事實,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在審判階段控辯雙方平等地進行訴訟對抗很不現實。
在出現機制性沖突的同時,新的庭審制度中某些技術性設置還不盡合理,存在庭前程序薄弱、作證制度不健全,以及技術性規則缺乏等問題,(注:參見《價值理性與工具理性——新的刑事訴訟運行機制評述》,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1997年第1期。) 這就不可避免地使目前的庭審方式帶有一定的過渡性和需完善性。也就是說,為了內在機制的統一協調,以保障制度的有效運作以及保證法律所欲保障的利益得到較好的實現,它將面臨新的發展變化。筆者認為有兩個可能:一是為了有效控制犯罪而使審判制度回到或者在實際上保持職權主義類型;二是進一步改革庭審方式,完善配套制度。筆者認為,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及各方面條件的具備,庭審方式改革的推進可能會走進一步借鑒對抗制訴訟的某些技術設置的道路,這也將會使我國刑事司法制度與刑事司法的一般性國際標準日趨一致起來。
二、新庭審方式的生存困境及運行效應
我國目前庭審模式的形成有理性設計、傳統慣性等多種因素的影響,根據法制必須適合一定的社會狀況的原理,這一模式的形成和功能發揮以及今后的發展不能不受到我國刑事訴訟實際條件的限制。這些限制性條件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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