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宗智 ]——(2000-12-18) / 已閱33688次
調合,是指中央和地方的政法各機關在人大、政法委的協調下,通過調查研究,就一些有分歧的問題取得較為一致的意見,形成執行刑訴法的細則性規定,在訴訟活動中,各訴訟主體均遵照執行。磨合是必要地,但如無統一方法又容易造成各行其是,而且在一些問題上幾家的分歧難以在實踐中自行協調,這勢必造成不斷的扯皮,影響司法的效率與效益。因此在目前的司法體制下,即審判中心體制尚未形成的情況下,由多方協調形成比較一致的執行意見,然后統一遵照執行是必不可少的。經過反復的協調磋商,高法、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工委于1998年1月19 日制定頒發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若干問題的規定》。這個文件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訴時移送材料的內容、詢問證人順序的決定、法院調取證據、公訴證據的移交、人民檢察院的審判監督等與庭審有關的問題作出了規定。應當說,這些規定基本合理。但所涉及問題十分有限,基本上是刑事訴訟各主體之間協調關系的一個文件,用于解決彼此間分歧較大的部分問題,而對于主要涉及各主體自己的操作方式,彼此間矛盾不十分突出的,則多未涉及(主要采用各系統自行制定的實施細則來解決)。然而經協調統一形成明確規定,無論這些規定是否合理,至少可以防止矛盾和扯皮,保證庭審的效率。
整合,是更高層次的制度完善。它是指從立法的角度,重新審視現存庭審制度,在充分研究論證和試驗實踐的基礎上,改革目前的某些不合理的規定,用立法的方式對審判制度作出更明確、更合理的規定。這種整合視其范圍可分為兩種類型:即全局性整合和局部性整合。全局性整合是在取得較充分實踐經驗并經充分的改革論證的基礎上,對我國整個的刑訴制度和刑事審判制度作出全局性調整;局部性整合是針對實踐中某些十分突出的問題,通過頒布單行法規和修改決定的方式進行局部性的改革調整。如對庭審過程中的某些技術性問題作出新的法律規定,以便于操作和改革現行制度的不合理之處。
筆者認為,鑒于刑訴法修改不久,全局性整合既不必要,又不現實,但對我國刑事庭審制度可在不長的時間內進行局部性的整合,即由立法機關在充分調查論證的基礎上,對實踐中反映突出的對刑事司法效益影響較大的問題及時作出明確規定,或對某些規定作必要修改。因為庭審是訴訟的中心環節,制度設置不當, 對刑事司法效果影響甚大。 而1996年刑訴法修改,對庭審作了重大的改動,但當時對可能產生的一系列問題還缺乏經驗,且預見不足,有的問題規定得比較粗,有的還不盡合理,目前在實踐中有的問題已經十分突出,迫切需要解決,而這些問題的解決,僅靠“磨合”與“調合”是難以奏效的,因為司法活動必須以訴訟法規范為依據,司法解釋文件也不能突破法律,而且在我國司法體制下,不同機關的司法解釋和行政性規定還可能發生沖突并使其適用效力成為問題,因此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只有修改或補充法律的某些內容,才能真正理順法律關系,切實完善我國的刑事庭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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