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震宇 ]——(2004-1-12) / 已閱28592次
論提單的貨物象征性質1
王震宇
(南昌大學法學院99級學士 江西 南昌 330047)
【摘 要】 提單可以代表運輸途中的貨物進行有條件轉讓的性質是現代提單的一個顯著特征。提單的貨物象征性質最初起源于商業習慣,后逐漸被各國法律所認可。由于受歷史傳統等因素的影響,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提單法規范存在許多差異。本文運用歷史和比較的方法對這些國家的提單立法及相關理論進行了闡述。
【關鍵詞】 提單貨物象征性質 物權證券 document of title
一、提單貨物象征性質的歷史回顧
正如有的學者所言:“提單這份源于歐洲商人的‘發明’的單證,通過幾百年來的實踐、習慣做法與改良,已成為國際貿易與航運的基石”2。考察國際貿易的歷史就可以發現,提單所以能夠成為國際貿易與運輸中最為重要的單證,其原因皆源于提單被視作貨物的象征,從而使得商人們能夠通過買賣這份薄薄的單據來買賣在途貨物,國際貿易從此被人們形象地稱作“單證交易”。不過,這一切都是就現代提單的特征而言的,在提單被使用到海上商貿活動的早期,它還沒有被賦予代表運輸中貨物的性質。
提單出現之前,貿易商們除了進行商業談判以外,連貨物運輸這樣的事也是親自出馬,運輸在當時是商人貿易活動的一部分。隨著航運技術的進步,商人們從“船貨一家”的格局中解放了出來。在同買方談定交易條件后,貨主便將貨物交給專門負責海上運輸的船主,為保證貨物安全,并證明貨物被船長接管,貨方便要求船方向其提供一份起到收據作用的證明文書,這份文書通常被認為是現代提單的雛形3。這就是提單產生過程中被賦予的第一種性質或功能——貨物收據。然而那時提單上完全沒有責任條款,在發生糾紛時對于貨方十分不利。因此為避免和減少糾紛的發生,逐漸地商人開始在提單的背面寫入若干運輸合約條款,這是提單被賦予的第二種功能——運輸合同證明。
由于貨物通過海洋從一個港口運到另一個港口往往需要很長時間,在這么長的時間內,商人無法用貨物去從事交易,因此對于視時間為金錢的商人來說,無疑是一個不小的損失。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商人們又開始賦予提單一種新的功能,即被用以代表運輸途中的貨物,通過處置提單達到處置貨物的目的,這使得商人們能夠將提單用于其在銀行的融資擔保,或是通過背書或交付將在途貨物轉賣給其他人。自此,提單開始具備區別于其他運輸單據的顯著特征——象征在途貨物本身,其轉讓與貨物的轉讓具有相同的效果。4提單獲得貨物象征功能直接導致國際貨物買賣的形式從實物買賣向單證買賣過渡,國際貿易也因而蓬勃地發展起來,此時的提單才真正成為了現代意義上的提單。
二、提單貨物象征性質之法律規范及法理基礎
雖然提單的貨物象征性質在商人習慣中得到了普遍地承認,然而只有等到這種性質被各國法律所吸收、認可,才能獲得真正意義上的制度保障。各國顯然都已經意識到這一點,它們通過不同的途徑,法院判例或成文立法,雖然在時間上看有早有晚,但最終都通過法律的形式將提單的貨物象征性質確立了下來。
(一)各國關于提單貨物象征性質之法律規范
1.英國法
將提單轉讓視同貨物轉讓原先一直是作為地中海的商人習慣存在5,直到1794年英國法院作出關于Lickbarrow v.Mason案6的判決時為止,這項習慣做法才正式被作為一項先例在判例法上確立下來7,即承認提單的轉賣就象征著貨物的轉賣。1855年,英國制定了關于世界上的首部提單立法《1855年提單法》。雖然它的正文部分很短,總共只有三條。但這部法律在當時卻是意義重大,依照《1855年提單法》第一條的規定:提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經合法背書的受背書人,基于該轉讓或背書,而視為該提單的運輸合同由承運人和該收貨人或受背書人間所締結,因此,該收貨人或受背書人可享受該契約的一切權利,但同時也需負擔所有義務。自此,通過接受賣方的背書或交付而獲得提單的買方不僅擁有了對貨物的合法處分權利,而且擁有了向承運人起訴的權利8。不過由于這項應急性的立法只是針對貨物所有權當然地隨提單轉移的情形,而對于海運實踐中千變萬化的情況則考慮不足(比如,在貨主轉移提單但并不愿轉移貨物給買方的情況),于是便在事實上造成了許多買方無法通過這項立法獲得起訴承運人的權利9。隨著時代的變遷,國際貿易的交易方式漸漸產生了變化,運輸單證也不僅局限于提單。因此,英國以《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取代了使用了長達137年之久的《1855年提單法》。與舊法相比,新法仍然采取法定讓與的方式,使提單持有人與托運人產生合同關系,而差異在于:其一,新法擴大了適用的范圍,舊法只適用于提單,新法除適用于提單外,還適用于海運單及交貨單;其二,舊法規定合同下的訴權隨貨物權利的轉讓而移轉,新法改為合同下的訴權因提單被合法的持有人持有而移轉;其三,舊法為權利義務一并移轉,新法將權利與義務的移轉分別處理。依照《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只要提單轉到合法持有人的手上,他就被視為原運輸合同的締約人,得享有該合同的所有權利。因此,不論是否貨物的所有人,只要是合法的提單持有人,即可享有訴權。
2.美國法
美國提單立法的歷史晚于英國,具有代表性的有《哈特法》、《美國1916年聯邦提單法》。《美國1916年聯邦提單法》第111條直接將合同訴權賦予了提單持有人。以下是《1916年聯邦提單法》有關提單貨物象征性質的規定:
第111條:指示提單的受讓人取得的權利
指示提單合法流通給他的人取得:(1)將提單流通轉讓給他的人有的或有權給善意付對價買方的對貨物的權利。以及收貨人和托運人有的或有權給善意付對價買方的對貨物的權利。(2)承運人根據提單條款為其占有貨物的直接義務,就如同承運人和他簽定了合同。
第112條:提單受轉讓人的權利,給承運人的通知
提單轉讓而非流通給他的人,對出讓人而言取得貨物的權利,與出讓人另有約定優先,如果提單是記名提單,該人同時取得權利通知承運人提單已轉讓給他因而他成為承運人在提單轉讓前對出讓人所負義務的直接權利人。
3.日本法
根據《日本商法典》第776條的規定“第572~575、584條的規定,準用于船運證券”。《日本商法典》第575條規定:“按照提貨單的約定,將交付應受領所運貨物的人時,對于取得行使所運貨物上的權利而言,其交付與交付所運貨物有相同效力。”
4.臺灣地區立法
由于歷史上我國臺灣地區民事立法和日本民法有繼受的關系,因此和《日本商法典》的規定極為相似。《海商法》第104條規定: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于提單之規定,于載貨證券準用之。《民法典》第629條規定: 交付提單于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系,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二)提單貨物象征性質法律規范之法理基礎
鑒于前面引用的這些立法文件,橫跨兩大法系的國家或地區。又因為各國立法背景及法律傳統上存在諸多差異,僅此尚不足以對各國法律上規定有清醒明確的認識。只有從理論上做進一步的分析,才能加深對各國法律相關規定的理解。筆者接下來按法系(以臺灣地區法和英國法為例)分別進行闡述。
1.大陸法系的“物權證券/提單物權效力”理論
我國臺灣地區海商法將提單稱為“載貨證券”(陸上運輸之提貨單稱為“提單”),名稱雖然有別,意義相同。臺灣地區海商法理論同樣承認提單的貨物象征性質,表現在臺灣地區海商法中規定的載貨證券應當準用臺灣民法第629條關于提單的規定,因此按照臺灣民法第629條,交付載貨證券于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系,即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臺灣地區學者通常此為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又因為“載貨證券原為裝載貨物之收據,但因其有轉讓貨物之效用,故具有一般證券之性質,與陸上運送之提單相同,屬于有價證券之一種。”10所以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又被學者稱為載貨證券之物權性,載貨證券也被認為有價證券中的物權證券。11
在臺灣地區法學界里,只要提到提單是一種物權證券,就很自然地會人們使聯想到提單是貨物的象征,提單轉讓被視同貨物的轉讓。然而筆者注意到人們對于提單是物權證券這樣一個命題或說結論,往往只是停留在對臺灣《海商法》和民法條文的引述上(即“交付提單于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系,即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而沒有對這種法律關系作進一步的分析討論。只是認為提單具有物權效力,至于何來這種效力,卻不甚明確。下面筆者就運用民法理論,試著解釋這種效力的依據。
先從法律條文入手,“交付提單于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系,即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分析本條文的內容,講的是一個提單的轉移涉及到貨物所有權的轉移的問題。按照民法學基本原理,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屬于物權法上的物權變動制度的范疇。12眾所周知,物權具有排他性,因而物權的變動常發生排他效果,如果不具有使權利行使人以外的他人知悉其變動的征象,則難免導致對第三人的不利局面。所以民法上有所謂“物權公示”制度,“物權的公示,指物權享有與變動的可取信與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13因此,權利人不僅是變動物權,即使是享有物權仍需公示。
在大陸法系各國,物權的公示方法,因不動產物權或動產物權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和登記之變更作為權利享有與變更的公示方法,動產物權以占有作為權利享有的公示方法,與以占有之轉移即交付作為其變更的公示方法。社會公眾可以通過占有和交付等知悉物權的享有和變動情況。
物分動產與不動產,海上運輸的貨物屬于動產。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也即屬于動產的物權變動范圍,因此以交付貨物作為所有權轉移的公示方法。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14”然而根據國際貿易和海運的實踐,從事國際貿易的賣方通常是將貨物交給裝港的承運人,由承運人負責運抵卸港后放給買方收貨人,而非直接將貨物交付給與他有買賣合同關系的買方。交付或背書給買方的通常只是一紙提單。所以說在國際貿易中,實際情況是轉移貨物所有權并非直接通過交付貨物來完成的。既然所有權的轉移不是通過現實地直接交付貨物,那么是否可以認為這就違背了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呢?
依照傳統民法理論,所謂交付,不獨包括現實交付,而且也包括觀念交付。15所謂現實交付,即指動產物權之讓與人,將其對于動產的現實的直接的支配(管領)力,移轉于受讓人。例如,托運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的行為;觀念交付,又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指示交付三種。所謂簡易交付,即指在受讓人已占有讓與人之動產的情形下,無須受讓人返還原物復由讓與人為交付行為,當讓與合意成立時,即生讓與之效力。例如,甲對乙說其借給乙的書不用還了,乙也表示同意;所謂占有改定,即指讓與動產物權時,讓與人與受讓人締約,使讓與人繼續占有動產,而受讓人同時取得對動產的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例如,甲將本應交付于乙的手表留下使用,并與乙成立借用合同,使乙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所謂指示交付,“學理上又稱讓與返還請求權或返還請求權代位”16。簡言之,指讓與人讓與動產物權時,作為標的物的動產,仍由第三人占有的,讓與人可以將其對于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于受讓人以代交付。至于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兼指債權的返還請求權與物權的返還請求權”17。例如,甲將自行車出租于乙,后甲又將車出賣給丙時,并未現實交付該車于丙,而將對甲的返還租賃物的請求權讓與于丙,以代交付。
如前所述,提單下的貨物所有權轉移并非通過現實交付,因此筆者認為只能從觀念交付角度考慮,而考察的三種形態,發現只有指示交付與之最為接近。
按照民法中的占有理論,占有依據不同的狀態有不同的分類,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瑕疵占有和無瑕疵占有,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單獨占有和共同占有,自己占有和占有輔助,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等等。托運人將貨物交承運人裝船后,承運人對貨物的占有為直接占有,有權占有、占有輔助,托運人依運輸合同對貨物成立間接占有、合法占有、自己占有,并且“運送人因受取運送物而負擔返還義務” 18,對承運人而言,即為返還請求權19。因此,在托運人需要將貨物讓與給第三人時,并非對貨物進行現實地處分,而是將其對于承運人的貨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給買受人,以替代對在途貨物的現實交付。買受人獲得對在途貨物的間接占有以及在卸港對承運人的交還貨物請求權。托運人通過讓與返還請求權觀念性地轉移了貨物的所有權。
大陸法系國家法理論一直將提單作為有價證券之一種20,是有充分的理由的。按照證券法原理,證券權利的享有和行使以持有和提示證券為必要,而提單權利的行使皆需要持有提單。正如學者所言:“提單表彰運送契約上之債權,尤其將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證券化” 21。所謂權利的證券化,“就是指把權利表現在證券上,使權利與證券相結合” 22,在海上運輸契約,就是將貨物的返還請求權證券化,使這種請求權和作為有價證券的提單相結合,提單即為權利。
結合前面關于貨物交付部分的分析,托運人將返還請求權讓與給買受人而轉移貨物的所有權,在現實中即是通過讓與一張代表著返還請求權的提單來實現的。換句話說,提單的轉讓之所以具有使貨物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原因在于具體地轉讓提單替代了抽象地讓與返還請求權,效果是使貨物被替代性地交付給了提單受讓方。轉讓提單等同于讓與出賣人對承運人的貨物返還請求權,取代了貨物的現實交付而發生讓與貨物的效果。
如果沒有觀念交付理論,就解釋不了為什么在不轉移物之占有的情況下仍能夠讓與貨物;若沒有權利的證券化理論與之配合,單純的提單轉讓也不可能發生讓與貨物的效果。因此,筆者認為,在觀念交付理論和權利證券化理論的配合作用下,提單轉讓才被視同貨物轉讓,提單才具有了貨物象征的性質。這兩種理論間的相互協作構成了大陸法系提單物權效力制度的理論來源。23
2.普通法系的“document of title”理論24
“提單的主要目的是使對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權利的人能夠在貨物運輸的過程中通過處分提單來處置貨物。按照商業慣例,占有提單,在許多方面就等于占有貨物,而提單的轉讓通常具有與交貨本身同樣的效果。因此,提單貨物的象征。所謂提單是一種權利憑證,指的就是提單的這種作用。” 25誠如施米托夫教授所說,在普通法系國家,每當提到提單是一種document of title時,人們就會自然而然地和提單能代替貨物進行轉讓的這種屬性聯系起來。然而想要真正說清楚document of title的含義,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在英國的權威法學著作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書中,可以找到以下關于document of title的論述:“在普通法下,對權利憑證沒有權威的定義,但是,一般認為它是一份涉及貨物的憑證,其轉讓會轉讓對貨物的推定占有(權),并也可能會轉讓對貨物的財產(權)。”26在另一個著名學者Paul Todd所著的Bill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中,作者談到:“由于貨物的交付必須提交正本提單,這意味著提單的轉讓也就能轉讓對卸下的貨物進行占有的權利。基于這個原因,提單被說成轉讓了對貨物的推定占有(即對貨物進行占有的權利)。”而在Carver’s Carriage by Sea一書中,也有以下闡述:“占有貨物的權利轉讓給了提單的受讓人,而提單是貨物的象征,并且它的轉讓就象征性地轉讓了對貨物本身的占有。”27通過比較這些著名學者們的論述,可以發現,他們在強調提單的貨物象征性質的同時,幾乎都談到提單轉讓時貨物的推定占有權(contructive possession)也隨之轉讓這一點。提單的貨物象征性質好理解,實際上就是對長期形成的商業習慣給予了認可。但“推定占有權”指的是什么?筆者認為有必要從英美法系的財產法理論中去尋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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