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3-11-19) / 已閱12140次
婚姻是指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按照一定程式締結的配偶關系。從司法審判需要或法律評判的角度,可以按照不同標準對婚姻劃分六種類型。
1、以婚姻是否有效為標準,可以分為有效婚姻與無效婚姻(包括可撤銷婚姻)。
2、以婚姻是否成立為標準,可以分為已成立之婚姻與未成立之婚姻(或已成就之婚姻與未成就之婚姻)。
3、以婚姻是否具有法定形式為標準,可以分為事實婚姻與法律婚姻(或登記婚姻)。
4、以婚姻主體是否兩性為標準劃分,可以分為異性婚姻與同性婚姻。
5.以男女性別是否變化為標準劃分,可以分為原性婚姻與變性婚姻。
6.以婚姻形態是否真實為標準劃分,可以分為現實婚姻與虛擬婚姻。
婚姻的類型很多,但從審判需要或法律評判的角度,對婚姻類型作上述劃分,更具現實意義,有利于對各種類型婚姻效果的法律評判。
七、我國離婚標準的例示主義立法模式應當修改與完善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修改了1980年婚姻法關于判決離婚標準的概括主義立法模式,確立了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例示主義的判決離婚標準新模式。但這種修改仍存在諸多弊端。第一、例示情形的選定不科學,用語不規范;二是例示主義模式有其固有缺陷。解決例示主義立法缺陷的途徑主要有兩條: 一是摒棄例示主義立法模式,回歸1980年立法模式;二是對現行例示主義立法模式進行修改完善。從長遠的眼光看,摒棄例示主義立法模式更為理想。但從現實來看,例示主義立法模式實施時間不長,馬上廢棄可能存在困難,采取修補的方式更為可行。
八、“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離婚標準不宜修改
愛情是締結婚姻的基礎。愛的動機和程度可能各有不同,但最低應當以雙方能夠相互接納為底線。婚姻的存續也是以感情為基礎。夫妻感情具有多元性,并非都是高質量。所謂“湊合型婚姻”之所以能夠“湊合”,亦是感情尚未徹底破裂的結果。夫妻感情是夫妻之間友情(積極感情)和仇恨(消極感情)的一種綜合指數,是一種抽象化的客觀狀態,不是一個純主觀范疇。婚姻關系是一種靜態的法律關系,只存在解除或消滅,不存在好與壞或破裂與不破裂。非經法定程序解除,婚姻關系不可能發生變化。而夫妻感情是一種動態關系,始終處于發展、變化之中。影響婚姻壽命的真正"基因"是"夫妻感情",而非婚姻關系。當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就面臨解體。因而,不是婚姻關系決定婚姻的存亡,而是夫妻感情決定婚姻的存亡。婚姻關系是離婚所指向的對象(即離婚請求所要解除的對象正是婚姻關系),屬于訴訟標的范疇;夫妻感情破裂則是婚姻解除的原因,屬于離婚理由范疇。通常所說的婚姻破裂,實際上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代名詞。否認婚姻以愛情或感情為基礎,或者認為感情屬于純主觀范疇,并由此主張用“婚姻破裂”取代“夫妻感情破裂”的離婚標準,其觀點并非更具科學性。
九、應當設立重婚信賴保護制度
現實生活中許多婚姻案件涉及到重婚信賴保護問題,但婚姻法沒有規定,有必要加以規范。
對重婚的信賴保護應當限定在兩種情形且雙方善意范圍。即前婚姻關系已因協議登記離婚或訴訟離婚確定判決(包括調解)而消滅,但因該離婚登記或判決嗣后又經變更,致使后婚姻成為重婚者,若重婚雙方當事人均系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協議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該重婚具有婚姻效力,前婚姻自后婚成立之日起消滅。
十、我國家庭暴力不應當包括虐待、“冷暴力”等非暴力行為
由于各國國情、社會意識形態以及學者的價值觀不同,對家庭暴力的概念,往往從不同角度,根據不同標準,以各自的價值取向進行界定,沒有一個統一定義。如果單純在概念上糾纏,并希望尋求一個包羅萬象的“萬能”概念,不僅不切合實際,而且容易誤入歧途。要正確認識家庭暴力,只有對家庭暴力進行類型化分析,才能了解不同類型家庭暴力之內涵,并為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新的路徑。我國反家庭暴力立法不能照搬其他國家的立法模式,應當根據自己的國情界定家庭暴力的內涵 。由于我國家有專門的虐待、遺棄立法,其家庭暴力不應包括虐待、遺棄行為,更不能包括所謂的“冷暴力”,以避免“泛暴力”化傾向,并導致法律之間相互沖突。
十一、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
從性別的視角來考察法律,現代法律與過去法律相比,一個最大的進步,就是消除了歧視婦女的條款。而現代法律的一個最大缺陷,則是忽視了兩性區別,用毫無性差的法律規定男女同權、男女平等,其結果是男女根本不可能平等。因而,這種男女平等,實際上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飾了事實的不能平等,是一種包裝了的男女不平等。這種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只有體現性別差異、補充女性能力,實現男女無利差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婚姻審判應當具有性別意識,用性別視野去發現和彌補立法之不足,更加能動地保護女性權益。
十二、應當承認事實婚姻,并賦予不同類型事實婚姻的不同效力
我國目前的法律一概不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這是婚姻立法上的“大躍進”。其最大收獲或真正結果,無疑是制造或生產了更多的事實婚姻。因而,一概否認事實婚姻效力并不符合中國國情,應當有條件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
除法律上不承認事實婚姻效力外,理論上甚至否認事實婚姻的概念,將其與同居并論。這也缺乏科學性。事實婚姻的大量存在是一個不爭事實,承認事實婚姻的存在,才是一種明知的選擇。承認事實婚姻的存在,并不等于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事實婚姻的存在與否或有無,是一個對婚姻事實的判斷問題;承認與不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則是一個法律評判問題。解決事實婚姻的有效途徑,不是從事實上加以否定,而是要從法律效果上加以區分。只要從法律的角度,科學劃分事實婚姻的法律類型,承認事實婚姻不僅沒有壞處或消極作用,反而可以幫助我們全面認識事實婚姻,并為正確處理事實婚姻提供判斷標準。考察我國事實婚姻的類型,則可發現它是一個“三元”形態:即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實婚姻;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實婚姻;違法的事實婚姻。承認事實婚姻并進行類型化,不僅有利于判斷事實婚姻的效力,也有利于劃清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事實婚姻與同居的界限,并為處理事實重婚提供理論基礎。
十三、對同性婚姻、變性婚姻、網絡婚姻應當采取不同態度和立場
1、我國對同性婚姻的基本態度是不鼓勵、不禁止、不干預。從本質上講,同性婚姻不涉及真理問題,不存在對與錯,不能用是非標準判斷。決定同性婚姻出路或命運的直接因素是一個國家國民的整體道德價值觀或價值取向。
2、變性人結婚完全是合法的,并具有一般婚姻的法律效力。已結婚者變性后,原婚姻不能自然解除;變性后結婚引起的離婚案件,原則上適用一般離婚標準。
3、網絡(虛擬)婚姻的基本特征是:一半虛幻一半真。其“虛”者,就是網絡婚姻脫離現實,完全是一種虛擬的東西,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和約束力。其“真”者,就是虛擬婚姻的主體,是兩個現實生活中的真實人。虛擬婚姻雖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對現實婚姻構成破壞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處理。
十四、應當設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婚姻法>解釋(一)》對家事代理制度的規定亦不夠完善,有必要在婚姻法中設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其具體內容設計如下:
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權對滿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家庭事務作出決定。但家庭重大事項應當由夫妻共同決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為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行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三人可以主張夫妻共同承擔責任。
夫妻一方非日常家事所為之行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日常家事代理或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主張夫妻共同承擔責任。
十五、應當設立非常夫妻財產宣告制度
婚姻法解釋三用物權法中的一般“共有財產分割制度”代替“非常夫妻財產宣告制度”,這是不科學的。應當在婚姻法中設立非常夫妻財產宣告制度 。
十六、應當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設立準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一個長期困擾司法審判的難點。究其原因主要是現行夫妻債務判斷規則的理論基礎錯誤,債權人利益與夫妻利益之間缺乏平衡木,以致于顧此失彼。目前以“婚姻關系”作為判斷夫妻債務標準的“內外有別論”缺乏科學性,不能有效地解決夫妻債務的性質和舉證責任,存在片面保護債權人的傾向。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則,需要重新檢討和規范。構建夫妻共同債務正義規則,應當以家事代理作為理論基礎,根據家事代理的不同性質,將夫妻共同債務分為一般夫妻共同債務與準夫妻共同債務,并根據債務的不同性質、不同權利主體分配不同的舉證責任。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解決好債權人利益與夫妻利益的衡平保護,實現司法正義。
1、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界定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需要所負債務,或者經夫妻合意由雙方共同償還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
準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因夫妻一方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對善意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債務。夫妻一方對他方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對善意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向他方追償。
夫妻個人債務,是指一方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負的債務,或者約定由夫妻一方承擔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應當個人償還。
2、夫妻一方舉債性質和舉證責任
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夫妻因一方舉債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發生爭執時,應當由舉債一方承擔舉債責任。舉債方不能證明其舉債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的,應當認定為舉債方個人債務。
3、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和舉證責任
債權人對于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負債務主張夫妻共同償還的,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但夫妻另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舉債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者除外。
債權人對于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負債務主張夫妻共同償還時,應當對舉債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在舉債人沒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能證明其舉債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時,債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或者證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該債務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
夫妻一方濫用家事代理權惡意舉債,或者其舉債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應當由舉債方個人承擔責任。但該舉債行為無法使債權人辨別已超出家事代理的,夫妻他方亦應對善意債權人負償還責任。債權人對夫妻他方主張權利時,應當對自己“無法辨別”的善意負有舉證責任或合理解釋。
對于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范圍的巨額舉債,應當由夫妻共同合意。但債權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或者有證據證明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他方亦應承擔償還責任。
4、夫妻債務和財產分割約定對債權人的效力
依法應當由夫妻共同承擔的債務,雖經夫妻約定或在離婚訴訟中法院生效文書確認由一方承擔的,債權人仍然可以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夫妻共同承擔債務后可以依據協議或法院生效文書向另一方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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