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揚 ]——(2013-11-21) / 已閱19040次
關鍵詞: 知識產權請求權,訴訟時效制度,價值判斷,社會公共利益
內容提要: 知識產權請求權指知識產權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時,知識產權人請求侵權行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為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以保障其權利圓滿狀態的一種實體法上的救濟權;運用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實體性論證規則,結合訴訟時效制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進行分析,知識產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一、問題的提出和研究方法
我國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知識產權法沒有特別規定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的訴訟時效,按照上位法和下位法一般關系的基本法理,侵害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訴訟時效,應當適用作為上位法的《民法通則》第135條中2年普通訴訟時效之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發布的《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3條、2002年發布的《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2002年發布的《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專利權人、著作權人、商標權人超過2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只是損害賠償數額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計算。[1]顯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個司法解釋將知識產權等同于物權,知識產權請求權等同于物權請求權,并且采納了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觀點。
三個司法解釋發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立場曾受到一些知識產權學者的質疑。比如,張廣良認為,2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永久性受保護并無法理依據,停止侵害請求權受到無期限的保護,不僅對被告不公平,而且會影響到國家甚至社會公共利益。[2]湯宗舜先生認為,訴訟時效制度是關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權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應當于兩種利益間有所平衡,2年訴訟時效期間則是兩種利益的平衡點,所以對專利權的保護應當適度而不應絕對化。[3]非常遺憾的是,由于學界對三個司法解釋多數持贊同態度,[4]這些極為重要的反對聲音并沒有引起足夠重視。
三個司法解釋發布后的實踐證明,知識產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已經引發了嚴重的知識產權濫用、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這迫使我們不得不突破持續性侵權行為理論的限制,通過比較知識產權與物權、知識產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關系,從更深層次重新審視知識產權請求權與訴訟時效制度的關系。為了回答這個問題,本文首先闡釋知識產權請求權的性質和類型兩個基本問題,然后反駁三個司法解釋所代表的絕對主流觀點(知識產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消極理由),再從正面論證知識產權請求權為什么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知識產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積極理由),最后總結全文,以求教于學界同仁。
本文之所以采用這樣的研究方法,是因為知識產權請求權應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屬于民法中的價值判斷問題,對該問題的討論必須遵循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討論規則,尤其是應當遵循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實體性論證規則。訴訟時效制度本質上是對民事主體自由進行限制的法律制度。知識產權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本質上是一個民事主體特定類型的自由是否應當受到限制的問題。“自由不能沒有限制,否則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實現或者不可能很好地實現;但是又必須嚴格限制對自由的限制,因為離開了對于民事主體自由的確認和保障,民法就喪失了其存在的正當性。由此我們可以推導出一項討論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實體性論證規則: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不得主張對民事主體的自由進行限制。該規則也對應著一項論證負擔規則:針對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主張限制民事主體自由的討論者,應承擔論證自身價值取向正當性的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存在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就應當確認并保障其自由。在這種意義上,面對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主張限制民事主體自由的討論者不僅要積極地論證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還要對反對限制民事主體自由的討論者提出的理由進行有效的反駁。”[5]
具體到知識產權請求權應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持肯定說的學者不但需要證明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必須通過訴訟時效制度限制知識產權人的自由,還必須有效反駁持否定說的學者提出的理由。
二、知識產權請求權的性質和類型
(一)知識產權請求權的性質
英美法系國家雖然將民事訴訟法中的臨時性和永久性禁令制度移植到知識產權領域,作為受侵害的知識產權人的救濟手段,但并沒有規定知識產權請求權制度。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中,雖然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知識產權立法實質上規定了知識產權請求權的內容,但唯有日本知識產權立法上明確使用了“差止請求權”即知識產權請求權的概念,并且詳細規定了知識產權請求權的內容,據此可以日本知識產權立法為藍本,探討何為知識產權請求權。
如上所述,知識產權請求權在日本知識產權立法上被稱為“差止請求權”,內容規定在專利權法、著作權法、商標法、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等所有知識產權法中。日本《專利法》第100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獨占實施權人,可以請求侵害其專利權或者獨占實施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預防侵害,同時可以請求其廢棄侵權結果物和侵權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預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著作權法》第112條規定,作者、著作權人、出版權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鄰接權人,可以請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表演者人格權或者著作鄰接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采取措施預防侵害,同時可以請求其廢棄侵權結果物和侵權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預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商標法》第36條規定,商標權人或者獨占實施權人,可以請求侵害其商標權或者獨占實施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預防侵害,同時可以請求其廢棄侵權結果物和侵權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預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規定,因不正當競爭營業上的利益受侵害的人,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的人,可以請求侵害其營業上利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預防侵害,同時可以請求其廢棄侵權結果物和侵權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預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新品種保護法》第33條、日本《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法》第22條也有類似規定。[6]
總結日本知識產權立法關于差止請求權的規定,可以看出,知識產權請求權不同于債權請求權,是指知識產權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時,知識產權人請求侵權行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為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以保障其權利圓滿狀態的一種實體法上的救濟權。[7]著名知識產權法官蔣志培先生持相同見解,認為“我國民法、知識產權法確立的基于知識產權權利上的請求權,是對義務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時為保障知識產權權利圓滿實現的一種救濟措施。它的含義可以概括為: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已經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險,知識產權人為保障其權利的圓滿狀態和充分行使,享有對侵害人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的權利。”[8]王太平教授也持類似見解:“知識產權請求權是指知識產權的圓滿狀態已經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時,知識產權人為恢復其知識產權的圓滿狀態,可以請求侵害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9]結合日本知識產權立法規定和學者們的論述,可以看出,知識產權請求權具有如下性質:
1.知識產權請求權是一種實體法上的救濟權。民事權利按照相互之間的關系,可以分為原權利和救濟權。[10]原權利亦稱原權或者基礎性權利。“因權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狀回復請求權及損害填補請求權謂之為救濟權;與救濟權相對待之原來之權利則謂之原權。”[11]知識產權請求權只有在作為基礎性權利的知識產權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時才會發動,因而屬于一種實體法上的救濟權。在基礎性權利—知識產權處于正常狀態時,作為救濟權的知識產權請求權處于隱而不發的狀態,既不能被行使,也不能被轉讓。認為知識產權請求權屬于知識產權權能的觀點是站不腳的。[12]理由是,作為基礎性權利的權能,比如所有權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等四個方面的權能,在權利未被侵害或無侵害之虞的情況下,也可以由權利人發動和行使。
知識產權請求權作為一種實體法上的救濟權,不同于程序法意義上的訴權。在我國,通說認為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權利。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指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執時,請求法院給予司法保護的權利。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則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強制實現其民事權益的權利。[13]按照通說,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規定在程序法中,以國家審判機關為請求對象,屬于公力救濟的一種方式,使得實體權利的實現具有國家強制性。而實體法意義上的請求權規定在實體法中,以相對義務人為請求對象,屬于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實體權利的實現并沒有國家強制力介入。
2.知識產權請求權是一種依附于知識產權的附屬性權利。這種依附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知識產權請求權沒有獨立存在的目的。知識產權請求權只是在作為基礎性權利的知識產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時,為了去除侵害或者侵害危險而存在的,其存在目的僅僅在于保護基礎性權利,自身并沒有獨立存在的價值。作為基礎性權利的知識產權消滅,知識產權請求權也就喪失了存在的意義。知識產權請求權本質上只不過是知識產權的一種保護手段和方法而已。二是知識產權請求權不能獨立行使和轉讓。知識產權請求權無法脫離知識產權進行獨立行使或者進行使用許可和轉讓,只有在基礎性權利進行了使用、使用許可或者轉讓后,才會發生變動,但本身并不是使用許可或者轉讓的標的。
總之,知識產權請求權作為保護知識產權這種私權的手段,是知識產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時實體法上的一種救濟權,目的在于保障知識產權的圓滿狀態,完全依附于知識產權而存在,不能獨立行使、使用許可或者轉讓,沒有獨立性。
(二)知識產權請求權的類型
關于物權請求權的類型,學界通說認為,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和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14]但也有學者認為,物權請求權還應包括恢復原狀請求權。[15]不管物權請求權包括哪些內容,由于知識產權請求權的基礎性權利—知識產權不同于物權的基礎性權利一—物權,形式上屬于建立在沒有物質形態的知識上的權利,知識產權人不可能對知識產權的客體進行物理上的占有和支配,對知識產權的侵害也表現為未經知識產權人許可,并且沒有法律的特別規定,使用知識產權人權利控制知識的行為,因此知識產權請求權不可能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兩種類型。那么,知識產權請求權究竟包括哪些內容呢?
《TRIPS協定》第45條至第50條規定了三種知識產權請求權,即停止侵害請求權、廢棄侵權結果物和侵權工具請求權、提供必要信息請求權。前兩種請求權分別規定在第45條第1項和第46條當中。提供必要信息請求權則規定在第47條和第50條第5項中。所謂提供必要信息請求權,按照《TRIPS協定》第47條的規定,其內容為:“成員可規定,只要并非與侵權的嚴重程度不協調,司法當局均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將卷入制造和銷售侵權商品或者提供侵權服務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銷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給權利持有人。”
日本《專利法》第100條第1款、《著作權法》第112條、《商標法》第36條等則規定了如下三種請求權:停止侵害請求權、停止侵害危險請求權、廢棄請求權。此外,《著作權法》第115條還規定了恢復名譽請求權,用于保護名譽或者聲望受到侵害的作者或者表演者的著作人格利益。
我國臺灣地區“專利法”第88條、“商標法”第76條和第79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款、第88條規定了四種知識產權請求權,即排除侵害請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廢棄請求權、恢復名譽措施請求權,與日本知識產權法的規定完全相同。
德國知識產權法也借用英美法中衡平法上的禁令制度規定了知識產權人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和侵害危險。德國《著作權法》第97條第1款規定,違法侵犯著作權或者本法保護的其他權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損害;有再次發生侵害危險的,得要求不作為;行為有首次違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為。德國《商標法》第 14條第5款規定,“任何違反第2至4款的規定使用一個標志,該商標所有人可以起訴要求禁止這種使用”,德國《專利法》第129條規定專利權人可以訴請行為人停止侵害。
我國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知識產權法雖然沒有規定知識產權請求權的類型,但《民法通則》第118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兩種知識產權請求權,即停止侵害請求權和消除影響請求權。
綜上,可以將知識產權請求權的類型概括為以下五種,即停止侵害請求權、停止侵害危險請求權、廢棄侵權結果物和侵權工具請求權、提供必要信息請求權、恢復名譽請求權。其中前四種請求權適用于所有種類的知識產權,第五種請求權僅適用于著作人格權,前兩種請求權,即停止侵害請求權和停止侵害危險請求權屬于知識產權請求權的核心內容,廢棄侵權結果物和侵權工具請求權、提供必要信息請求權、恢復名譽請求權附屬于這兩種請求權。也就是說,只有當發生了侵害或者侵害危險,知識產權人行使停止侵害請求權和停止侵害危險請求權時,才會有機會發動其他幾種請求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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