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揚 ]——(2013-11-21) / 已閱19041次
三、知識產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消極理由(對否定說的評析)
我國學術界對物權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探討非常之多,論著也極為豐富,并形成了肯定說、[17]否定說[18]和折衷說[19]等三種代表性學說。同時也不乏探討知識產權請求權的文章,但都限于討論是否應當建立知識產權請求權制度,知識產權請求權的含義、特征、類型和作用,[20]探討知識產權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文獻則相形見拙。這種情況的出現應該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三個司法解釋中明確采用知識產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立場有關。
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個司法解釋會明確采取知識產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立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002年發布三個司法解釋時,沒有公開詳細的理由書,因此從公開的資料中無法加以查證。本文揣測,主要原因應該不是基于持續性侵權行為理論,[21]而應該是三個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將知識產權等同于物權、知識產權請求權等同于物權請求權,并且完全采取了物權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觀點。具體來說,最高人民法院應該是受了主張物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學者如下觀點的影響:其一,支配為物權的主要內容,若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將造成一個無法回復支配圓滿狀態的物權,使物權變成一種空虛的權利,既有害于經濟生活也違反物權立法本質,并會發生變態物權,一方面所有權人不能請求所有物的返還,所謂的請求權將徒有虛名,另一方面占有人不享有所有權。[22]其二,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雖同為請求權,實則不同。物權具有消極性,其享有無需積極請求對方為一定行為,僅在其圓滿狀態受到破壞時才發動,以除去妨害等。因此,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有利于督促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物權請求權如果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則會激起侵害物權的投機激情。[23]其三,排除妨礙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原因是這兩種請求權都指向現實存在的妨害和危險,這種現實存在的妨害和危險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現權利不存在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無法產生相應物權請求權不存在的信賴。登記不動產物權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原因是不動產以登記作為公示手段,只要登記簿上仍然顯示不動產權屬狀況,就會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現權利不存在狀態之可能。[24]
具體到知識產權請求權,三個司法解釋之所以采用知識產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立場,所持理由主要應該是:如果知識產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則知識產權將一直處于被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的狀態,并且會引發侵害知識產權的投機激情,出現變態的知識產權;由于專利權、商標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都是經過申請、審核、登記、公告的權利,不管經過多長時間,只要權利證上顯示權利歸屬狀態,不特定第三人就不會產生這些權利不存在的信賴,因而無需保護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賴利益。
本文認為,上述理由并不足以支持三個司法解釋采取的知識產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立場。
首先,鑒于物權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存在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三種學說,按照本文開篇所說的研究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三個司法解釋要采否定說,必須對肯定說和折衷說提出的理由進行有效的反駁,并從正面提出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證明采取否定說的有效性。然而非常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三個司法解釋既沒有對肯定說和折中說提出的理由進行有效反駁,也未能從正面論證采用否定說的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對于這樣一個關乎當事人重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三個司法解釋的這種態度不免顯得有些武斷、冒失和不負責任。
其次,如果本文的推斷正確,即最高人民法院三個司法解釋采取知識產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形式上是基于知識產權與物權、知識產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同質性,其理論根據是否充足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知識產權不同于物權。雖然知識產權和物權同為絕對權,都具有排他性和對世性,但二者的排他性實相徑庭。知識產權形式上是建立在“知識”這種無體物上的權利,但實質是一種通過法律對自由人的利用行為模式進行人為規制的特權。[25]與建立在有物理邊界的有體物之上的物權相比,制約他人利用行為模式的知識產權由于不存在物理邊界和場所的限制,權利可以無限制對世擴張,并擴大到國際層面。實際上,知識產權正是通過《TRIPS協定》等國際條約以及大多數以美國為一方當事人的兩國間條約的推進,不斷向國際層面擴張、強化的。[26]由此可見,只要某人創作出某種知識,如果在其上設定知識產權的話,就會廣泛制約自己以外的其他人的行為自由,與物權的排他性相比,知識產權的排他性對象更多、范圍更廣、影響更深,知識產權與物權實質并不具備同質性,最高人民法院三個司法解釋關于知識產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立場如果是基于知識產權與物權的同質性,是值得商榷的。
2.知識產權請求權不同于物權請求權。由于知識產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基礎性權利不同,盡管二者類型上存在重合之處,都包括停止侵害請求權和停止侵害之虞請求權[27],但二者行使的目的和后果實則有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行使請求權的目的有差別。知識產權請求權由于其基礎性權利—知識產權控制的是他人行為模式,雖屬絕對權,但并非支配權,知識產權人物理上并不占有“知識”,行為人對知識產權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現為未經知識產權人的同意,利用其權利控制的知識,因而知識產權請求權不可能包括返還原物和恢復原狀,其行使的目的在于確保知識產權人對其權利范圍內的知識的排他性使用,而不是物理上對該知識的占有或者支配。而物權既是絕對權,又是支配權,物權人可以直接占有、支配物,對物權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現為未經權利人同意占有、妨礙或者毀損,物權請求權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復物權人對物的排他性占有和圓滿支配狀態。
二是行使請求權的后果存在很大不同。對知識產權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現為未經權利人同意利用其創造的知識的行為,這種利用具有復制的低成本性、傳播的便捷性、擴散的容易性等特征。特別重要的是,知識的利用沒有物理和場所的限制,很容易產業化,并形成投資上的累積效應。這說明,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一方面,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雖對知識創造者的激勵具有減殺作用,但亦可促進知識的傳播和普及,特別是技術的推廣和應用,并可加快技術的創造速度,此種行為盡管破壞了法律秩序,但對公共利益而言并非全是負面效應。另一方面,無論是停止侵害還是侵害危險,或者是廢棄侵權結果和工具,對行為人而言,由于投資上的累積效應,相比侵害物權的行為人,意味著更加巨大的損失。從社會的角度看,在知識產權人的權利沒有創造社會效率或者效率很小的情況下,侵權人的損失無疑構成保護知識產權的社會成本,意味著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由是可見,知識產權請求權的行使,無論是對特定人的行為還是利益,或是對不特定多數人的行為和利益,即社會公共利益,會產生更加實質性的消極作用。對特定人而言,將給其造成過大負擔,特別是會改變其行為和商業模式。對社會而言,則會造成知識傳播的阻礙,科技市場化的速度減慢,整個社會因此而享受的知識福利減少。
物權請求權的行使則不同。由于物存在邊界和場所的限制,物權請求權的行使既不會給特定人造成過大負擔,也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即使造成負面影響,影響范圍和人群數量也是非常有限的。
由此可見,將知識產權等同于物權、知識產權請求權等同于物權請求權,并由此得出知識產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至于其他理由,本文將在后面結合對知識產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積極理由的闡述,進行評析。
四、知識產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積極理由
對物權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民法學者主要從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入手提出了下述四個方面的理由加以論證:
1.佟柔、梁慧星、王利明、李開國等教授認為,訴訟時效可以敦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懲罰躺在權利身上睡覺的權利人,以利于財產的流轉和有效利用。[28]
2.曾世雄先生認為,訴訟時效可以減輕義務人舉證負擔。權利人長期不行使請求權而要求義務人長期妥善保管證據,以防萬一,對于義務人過于苛刻。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可以發揮證據替代功能,一旦訴訟時效屆滿,即使義務人進行抗辯的證據滅失,也可通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29]
3.減輕法院審判負擔。謝懷栻先生認為,時效制度“也便于法院的審判工作。因為時間久了,證據不易調查。”[30]
4.維持既定社會關系和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史尚寬先生認為,“時效制度之設,在于尊重久已繼承之事實狀態,即在于社會秩序之維持。一般真正權利人得基于權利推翻現存之事實關系、恢復以前之權利狀態,然此事實茍久已存在,社會皆信其為真,則維持其關系,又可以維持社會之安全,此為時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31]
上述有關訴訟時效制度功能之論述雖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王軼教授所說,在民法范圍內,唯有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可以成為民法中對民事主體自由進行限制的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32]上述有關訴訟時效制度存在理由的論述,除了第1項、第4項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外,其他兩項與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維護都沒有關系,因此不足以成為支持訴訟時效制度存在的積極理由。在權利與義務對立利益關系中,沒有理由為了減輕義務人舉證負擔,就犧牲權利人在時效上的利益。在當今舉證責任幾乎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僅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才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背景下,為了減輕法院審判負擔而適用訴訟時效制度限制權利人自由的理由也不足。[33]
第4項之所以與公共利益維護有關,是因為請求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會使第三人產生一種權利不存在的信賴,并基于此種信賴與他人建立交易關系,如無訴訟時效限制,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將無法受到保護,從而動搖民事主體進行正常民事活動的根基。
第1項是否與公共利益的維護有關,需要結合具體法律進行具體分析。或許在物權法領域內,法律創設物權的目的更多的是為了保護物的私人所有,物權人是否行使權利關乎的主要是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維護關系不大。但知識產權不同。法律創設知識產權的目的,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進行了最好的詮釋,“為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的進步,對作者和發明者的著作和發明,授予一定期限內的排他性權利。”[34]可見,法律創設知識產權的最終目的是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的進步,顯然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如果知識產權人長期躺在知識產權身上睡覺的話,知識難以得到有效利用和傳播,法律創設知識產權的公共利益目的將難以實現,因而必須通過訴訟時效敦促知識產權人行使權利,以促進知識的利用和傳播,促進科學技術和文化的進步。王軼教授認為訴訟時效與公共利益的維護沒有任何關系的觀點有失偏頗。[35]
以上述認識為前提,就知識產權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相對于最高人民法院三個司法解釋所持否定立場,本文所持肯定立場無疑更具合理性。
首先,雖然在物權領域中,由于物的長寬高等外在形體和擺放場所原因,現實存在的妨害和危險足以向不特定第三人表明存在相應權利,第三人不會產生物權請求權不存在的信賴,但知識產權領域中的情形與此完全不同。知識產權的客體一一“知識”沒有外在物理形態和場所限制,對知識產權的侵害和危險表現為未經知識產權人同意,利用其權利范圍內控制的知識,現實發生的侵害和侵害危險根本無法向不特定第三人表明存在相應知識產權,不特定第三人將因此而產生知識產權請求權不存在的信賴,這種情況下,知識產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以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就存在適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其次,知識產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會使知識產權一直處于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狀態的觀點也值得商榷。在有些情況下,知識產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雖會使知識產權處于一種被行為人持續利用的狀態,但此種狀態在權利人提出訴訟后是否再構成侵權或者侵權危險,其實是一個看問題的角度問題。按照訴訟時效經過后的抗辯權發生說,訴訟時效屆滿后,被告獲得永久性對抗權利人請求權的權利,實質上相當于獲得了一個法定的免費普通實施許可,[36]因而自權利人提起訴訟后,不再存在適用訴訟時效的侵權或者侵權危險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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