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曉偉 ]——(2013-12-3) / 已閱10219次
由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主要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體決定,所以,我們評價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不能只看其受賄數額的多少,還應看其侵犯的犯罪客體。關于受賄罪侵犯的客體,理論界尚存在一些爭議:有的學者認為,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有的學者認為,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還有學者認為,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出賣性 。無論采用哪一種觀點,我們都可以看出受賄罪侵犯的犯罪客體與受賄數額的多少是沒有關系的。因此,以數額為中心對受賄犯罪分子進行量刑,與受賄犯罪侵犯的客體并不相符。
(三)具體性的受賄數額規定過于僵硬,缺乏靈活性
我國刑法對受賄罪規定了具體的量刑起點和幅度,比如受賄罪的第一個量刑檔次以5000元為起點,以5000元到5萬為該量刑檔次的數額幅度。這種具體性的數額規定便于司法人員操作,也可以防止他們司法擅斷,但是這樣的規定方式又太具體,缺乏靈活性和社會適應性,不能及時地反映由于經濟的發展帶來的犯罪數額自身經濟價值的變化。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通貨膨脹、貨幣貶值等問題的凸現,具體的受賄數額所反映出的社會危害程度也在發生變化。在這種情況下,同樣的受賄數額所代表財富價值與以往相比是不一樣的,為了維護刑法的公正性價值目標,就有必要對受賄罪的具體數額標準進行修改,但為了保持刑法的穩定性,我國刑法不可能經常對受賄罪的數額標準進行修改,這就造成了具體的受賄數額標準與現實的經濟發展不相適應的矛盾局面。
結語
隨著經濟社會不斷向前發展,賄賂的范圍越來越廣,賄賂的形式也越來越多,有些賄賂是難以用數額來量化的,比如性賄賂,因此,把受賄數額作為受賄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標準是有很大局限性的。而作為司法者,我們既要正確認定行為人的受賄數額,發揮好受賄數額在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作用,同時也要摒棄“數額中心論”這種觀念,防止其作用被不當地擴大。
(作者單位: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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