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子文 ]——(2014-1-17) / 已閱12072次
2011年1月1日,《瑞士聯邦民事訴訟法》(Federal Code on Civil Procedure,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正式施行。該法對瑞士的調解制度予以統一規范,鼓勵當事人利用調解解決民事糾紛,由此揭開了瑞士調解制度發展的新篇章。此前的2008年5月,歐盟頒布了《關于民商事調解若干問題的指令》,其目的在于便利當事人利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并通過鼓勵使用調解以及確保調解與司法程序之間的平衡關系,促成糾紛的妥善解決。盡管瑞士不是歐盟成員國,但上述指令仍為瑞士調解制度的建構提供了一定的借鑒,客觀上促進了該國調解制度的發展。
在瑞士,通過仲裁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來解決民事爭議有著悠久的歷史。瑞士民事程序的主要目標之一便是鼓勵人們自愿達成爭議解決方案,從而避免訴訟程序的啟動,這一目標在民事訴訟程序的諸多方面都得以體現。比如,在審判程序開始之前,法院會強制當事人參加治安法官組織的和解會議,以促成當事人雙方和解。正是這種重和解輕訴訟的法律傳統,為瑞士調解制度的發展積淀了深厚的文化底蘊。
一、調解模式
(一)和解程序
瑞士民事程序的一個主要特點是治安法官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絕大多數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之前,都應當參加治安法官組織的強制性和解會議。這一法律傳統以及它在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方面的成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瑞士調解制度的發展,同時這也是在討論瑞士調解制度時所不可回避的。民事訴訟法也遵循這一先例,要求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在訴前必須參加治安法官組織的和解會議。在和解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可嘗試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來解決他們的糾紛,如協商不成,當事人可向法院起訴。
(二)訴前調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適用調解程序,上述的和解程序將會中止。治安法官并無程序選擇的自由裁量權,只能遵循當事人雙方的合意。當事人可自行組織并參加調解程序,但如果他們在調解員的選擇或者調解程序的框架等方面無法達成合意,和解程序將會自行恢復。
(三)訴中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初審程序中的法官和上訴程序中的法官都享有建議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權利。但根據調解自愿原則的規定,當事人在大多數情形下不應當被強制分配調解。與治安法官相類似,法官在原則上應當支持當事人的調解請求。唯一的例外是在適用司法調查原則的糾紛中,特別是在涉及第三方利益時,法官可駁回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在調解進行過程中,法庭程序應當中止。因此,訴訟時效中斷(如同普通法庭程序一樣),法院無權對調解中的案件采取任何實質性行動。
二、具體內容
(一)調解保密制度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的規定,調解的過程應當保密,這是調解最重要的特征。一個成功的調解程序需要當事人開誠布公地討論所有問題。大多數情形下,當事人更傾向在私密、自由的環境下吐露內心的真實想法,坦誠地交流對調解協議的達成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民事訴訟法同時規定,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所做的陳述不可作為訴訟中的證據使用。該規定,既可避免調解員充當法官,也不會阻礙當事人引用先前已經存在的事實。
相應地,調解員也享有拒絕作證以及拒絕提供調解程序相關資料的權利。只要調解員足以證明其已經按照法律要求完成調解,那么也不應過于嚴格地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調解員拒絕作證的規定。此外,調解員對在調解程序中所獲得所有信息保密還受到合同約束,這與律師不同。在律師充當調解員的情形下,其將不會繼續享有拒絕作證的律師特權,因為調解并不是律師的主要活動。
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禁止當事人將其在調解程序中所作的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但卻并未對禁止調解員作證作出類似的規定。因此,如果調解員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那么當事人將無法對其在保密信息中所享有的利益進行救濟。但是,若因此違反了調解員職業規范,調解員將面臨吊銷職業資格的危險。此外,當事人合意可解除對調解員作證的禁止。
民事訴訟法對上述相關條文是否可適用于當事人起訴之前的調解或法官建議調解的情形,未作明確規定。但是,從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意及其“促進訴前和解”的目標來說,將調解保密原則適用到其他調解甚至是所有形式的調解,具有相當程度的正當性。
(二)調解員的任命
在法庭附設調解中,調解員的選擇、調解程序的設置以及調解協議的簽署既是當事人的權利又是當事人的義務。根據瑞士立法機關對民事訴訟法所做的解釋,任何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都可被選為調解員。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根據法院提供的經過認證的調解員名單來選擇調解員。但是,聯邦法院并未設立調解員認證登記處,也沒有針對調解員的考核制度。目前,只有少數州建立了調解員認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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