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建偉 ]——(2014-1-24) / 已閱9786次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張建偉
學者徐朝陽在談到法官辦案責任制起因的時候說:“迨季世澆漓,法官濫用職權,敢為非法,妨害司法權之威信,侵害人民之法益,是有規定法官責任之必要。”案件錯了,司法人員是否有責任,要不要追責,不能一概而論。若非故意為之或有明顯疏失,僅屬于認識上的問題,便不應向司法人員追責,否則容易造成司法人員人人自危的局面,反而不利于司法獨立人格的養成。尤其重要的是,錯案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上的缺陷,不彌補這些缺陷,徒在追究個人責任上下功夫,未必能取得滿意效果。
追究個人錯案責任的兩個前提
從古至今,冤錯案件有因司法者的因素而起者,一旦確認其因果聯系,便須究問其責。然則如何追責,不能不有所考究。但凡存在錯案,不分青紅皂白,一概窮治不休,未必有益。何種情形應當追責,何種情形不可輕言追責,皆應有縝密思考,投鼠忌器的道理不可不知。
要追究司法者的責任,應限于兩種情況,一是故意為之,二是顯有疏失,除此以外,屬于認識領域的問題,不可因判斷有異而加以懲罰,以免損害司法上獨立人格之培養。也就是說,追究案件處理者的責任,一方面要實現懲前毖后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要考慮法官應當具有的一定的職務豁免權,避免將辦案責任制變成傷及司法人格獨立的手段——道理很簡單:如果裁判者在辦理案件時跋前躓后、動輒得咎,遇有應當根據法律和事實進行獨立斷案的場合就會畏葸不前。對司法者責任規定過于繁密和嚴厲,目的是為了保障法律得到公正實施,但不能不注意的是,法官玩法之心受到抑制的同時,獨立公正地辦理案件的勇氣也會受挫。對司法者辦案責任的追究應當注重適當性,應根據其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在確有必要的范圍內加以規定,不能一遇錯案便急于向相關司法者歸責。有無責任,應當視具體情況加以判斷。
在我國,辦案責任制度古已有之,西周的法律已經有了關于法官責任的明確規定。聽訟與斷獄乃眾多官員職責所在,有學者指出:“法律要求法官對于被害人的控告,必須及時予以受理審判,違者構成‘攘獄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如《周禮·秋官·禁殺戮》鄭玄注:“攘獄者,距當獄者也。攘,猶卻也;卻獄者,言不受也。”另一方面,“法律規定法官如果判錯案件,則要按照‘反坐’原則對其論罪處罰”。追究其裁判者的責任,無非存在疏失甚至故意不法。古代追究司法官的錯案責任,分故意與過失兩種情況,無主觀故意亦無過失者,不應追究責任;加上錯案又分出罪與入罪,于是追究司法者的責任分為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人罪四種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陳顧遠先生特別指出我國古代訴訟法上一大特色,是追究法官的過失責任,“法官斷獄,失出入者皆負相當之責任,此實中國訴訟史上一大特色,其他應負之責亦極繁多,俾執法者仍有法之須遵守也”。
我國當代司法制度中的辦案責任制,為司法機關自己量身打造,對于追究司法人員的錯案責任提供了依據。不過,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傾向,需要加以矯正:一是責任追究泛化,只要案件錯了,不問司法人員有無過錯,一概加以追責,使得屬于認識上的錯誤也被追責,強化了司法人員的畏葸心理;二是司法集體操作模式,造成案件辦理中即使存在錯誤,由于介入的人員過多,變得人人有責,其結果反而人人無責,無法追究個人責任。要扭轉這一局面,需要將司法權下放給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以明其責任,另外將辦案責任限定為兩個方面,一是故意為之,二是顯有疏失,僅屬于認識上的錯誤而不存在其他過錯,不追究司法人員的責任。
我國古時對案件處理者責任的追究
在我國古代,聽訟與斷獄乃眾多官員職責所在,若有疏失甚至故意不法,要追究其裁判者的責任。林詠榮先生曾言:“書曰:‘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足見往古關于出入人罪已寄予充分之注意。”
《尚書·呂刑》規定了五種需要懲罰的弄法行為,稱“五過之疵”。按照呂刑的規定:“五過之疵,惟官惟反惟內惟貨惟來,其罪惟均。”其中的“官”為“曾同官位”,“反”為“詐反囚辭”,“內”為“內親用事”,“貨”為“行貨枉法”,“來”為“舊相往來”。如果因存在上述關系而作出枉法裁判,則應處以與犯罪者同樣的刑罰。徐朝陽指出:“秦漢而后,對于法官責任,規定綦嚴,探討論列,累幅不能盡。”按照古代法典的規定,需要由刑罰加以懲罰的行為主要有:受理匿名投告;受理被囚禁者舉告他事;受理對于赦前事的控告;受理沒有明注年月、指稱實事的控告;告狀不受理;應回避而不回避;接受賄賂;淹禁不決;拷訊過度;拷訊幼;拷決孕婦;決罰不如法;斷罪應具引律令而不具引;懷挾私仇,故勘平人;狀外別求他罪;審理完畢后不放回原告;應該移交管轄而不移交或者不接受;應當言上、待報而不言上、待報;出入人罪;斷罪不當;死刑案件不待覆奏回報而予以處決,等等。
陳顧遠先生指出:“李悝《法經》與漢《九章》,皆于《囚法》中規定聽訟與斷囚之事;曹魏于《囚法》外,創立斷獄之目,后世未改;惟北齊合于《捕律》,元則雜列于職制中而已!其中關于聽訟之方法、斷獄之程序皆有詳密記載;其不屬于律而為敕格條例所及者更多有之。然其主旨所在,不外用以明法官之責任,而達慎重刑獄之目的。”陳顧遠先生還指出:“失出入以外之責,最著者莫若訴訟之時期一事,歷代各有規定,俾無罪者免久系不決之苦。”觀察一些朝代,可見如下追究裁判者責任之情況:
秦時追究法官包庇隱匿罪犯的責任、阿法(曲法、枉法也,包括“不直”和“縱囚”)的責任、失刑(量刑不當)的責任。對于處理案件不公正的處罰是遣送去修長城。由于修長城這種苦役死者甚眾,秦對于治獄不直者的處罰不可謂不重。漢時追究法官拒絕執行逮捕的責任、故縱人犯的責任、“故不直”的責任、貪贓枉法的責任。在漢朝,以出罪為“故縱”(故意放縱罪犯),入罪為故不直(故意制造不公),觸犯這兩個罪名者,往往免官,不過,更多的是棄市,“其鞠獄不實者,罪亦至死”。到了兩晉,“失贖罪囚,罰金四兩,是晉律亦有失出失入之條。是魏亦然”(陳顧遠:《中國法制史》)。隋朝要求法官依律令斷罪,要求法官斷獄必須“具寫律文”、“定其罪名”,追究“不依律令”斷罪者的責任;另外,對故出人罪者處以重刑,并嚴禁收受賄賂。
對于司法責任,若論律文中加以規定從而為后世所能詳知者,首推《唐律》。按照《唐律》規定:
1.處罰以正文規定為準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斷獄篇)。“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則舉輕以明重”(名例篇)。前者如“無故夜入人家,主人登時殺之者,勿論,殺且勿論,如僅傷害,自無罪責”。后者如“謀殺其親尊長者,斬首”(盜賊篇)。在此場合,凡謀殺行為即處以死刑,其有實行殺害之者,自必加重其刑矣。
2.審判以原狀所告為限(蓋恐節外生枝,徒滋紛擾也)——“諸(鞠)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鞠)之,若于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3.量刑以輕重得宜為依歸——故意出入人罪:“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論,從輕入重,以所剩論(例如從笞十入三十,所剩為二十),刑名易者,從笞入杖,從徙入流,亦以所剩論(原注云:從徙入流者,三流同,比徙一年為剩),從笞杖入徙流,從徙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其出罪者各如之”(斷獄篇)。過失出入人罪:“即斷罪失于入(因過失入人罪)者,各減三等,失于出者,各減五等,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同或)囚自死,各聽減一等”(斷獄篇)。非出于故意或過失而出入人罪:“即別使推事,通狀失情者,各又減二等,所司已承誤斷訖,即從失出入法,雖有出入,于決罰不異者,勿論”(斷獄篇)。蓋本案既經另派推事覆按,通狀仍不得實情,則原判之失察,情有可原也。
4.重罪以取得服辯為必要——“諸獄結竟,徒以上各呼因及其家屬,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辯(服辯即伏辯,服者心服,辯者辯理,或服或辯故曰服辯),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審詳(依其不服之狀更為審詳),違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出入人罪之救濟方法。凡斷獄皆須具引律令格式,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時,止引所犯之罪者聽;若律無正條,則按罪情之輕重,用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例,以為應出罪、應入罪之標準。此其一。故意出入人罪者,若出入全罪時,則以全罪論,由輕入重時則以所剩論……過失出入人罪者,失于入各減三等,失于出各減五等。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代理審判誤斷者,推事通狀失情,各又減二等。此其二。諸鞠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鞠之,若于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此其三。諸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各依本罪減故失一等;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自盡亦如之,失者減二等。此其四。諸獄結竟,徒以上各囚及其家屬,其告以罪名,仍取囚之服辯,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審詳;違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此其五。
以上內容,著之法典而可考,閱之頗有完備之感。
及至宋朝,法律具體列舉各種違法檢驗的情形,要求法官必須親自審理案件、法官違法刑訊將被處刑、出入人罪須加以處罰。宋朝時法尚寬仁,對于失入人罪的責任較為重視,對于失出人罪的責任就沒那么嚴重了。宋朝對于裁判者的司法責任,“不一其例,終宋之世,法官因入人之罪,或除名或罰金,或坐此不許遷官,尚無定制”。宋朝“太祖時,金州防御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名,流海島;太宗時,詔凡斷獄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減贖,檢法官判官皆削一任,但檢法官仍得贖銅十斤,長吏停任;仁宗時,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并書姓名,議刑有失,則皆坐之;且對于嘗失入人罪者,不得遷官,有舉之者罰以金;哲宗時,更罷法官失出入之罪;皆其例也”。(陳顧遠:《中國法制史》)
元朝時“故入人罪若未決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減一等論,入人全罪以全罪論,若未決放仍以減等論。故出入人罪,應全科而未決放者,從減等論,仍記過。僅失入人之罪者減三等;失出人罪者減五等;未決放者又減一等,并記過”。(陳顧遠:《中國法制史》)
明清律,失出入之責任與唐律規定大同小異,所謂“清承明律,而明律則多仍唐舊”。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增輕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原注云: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減重作輕者,亦如之),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失入者減三等,失出者減五等,若囚未決放及還獲自死,各聽減一等。凡獄囚犯罪,(鞠)獄者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責取服辯文狀,不服者更為詳審,違者徙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屬在三百里之外,不具告。若犯人反異,家屬稱冤,即便推(鞠),事果違枉,會同原問原審之官吏訊問改正,其審錄無冤,故為延決者杖六十,若明知冤抑不為申理者,以故失入人罪論。例如明孝宗時,更令審錄錯誤者,以失出失入論,其受賄及任己見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此外,明清律所增法官之責任,而與失出入,故出入有關者仍不少:有關于辯明冤枉之責任者,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所枉事跡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坐原告,原問官吏。有屬于故禁故勘之責任者,凡官吏懷挾私仇,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絞;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斗傷論,因而致死者斬。有屬于典吏代寫招草之責任者,凡諸衙門鞠問刑名等項,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增減情節,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等等皆是。林詠榮先生指出:“就此數端觀之,明清律大抵皆就唐律及疏議之文意,加以增益與潤澤,較之唐律可謂更為周密。”
追究法官個人責任的現代制度
當代司法制度中,司法者的錯案責任可以從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個方面來設定,比古時要豐腴一些:
一曰刑事責任。按照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司法裁判者以下幾種情形構成犯罪,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究,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而使他不受追究,或者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構成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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