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建偉 ]——(2014-1-24) / 已閱9789次
二曰民事責任。按照羅馬法規定:只要法官存在過錯,不管是腐化還是過失,都會被判處向受其行為侵害的人承擔民事責任。這一原則為許多國家所承繼。不少國家規定了法官對于錯誤裁判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我國現行法律雖然沒有規定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要求司法人員就特定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賠償損失后應當向負有責任的工作人員追償。被追償人實際上承擔的是侵權賠償責任。
三曰行政責任。對裁判者的違法失職行為施以一定的懲戒,意味著裁判者需要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我國法官法對于法官以下行為規定處分措施: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等。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在我國當代錯案責任追究中,存在的一大問題是到底誰該為錯案買單,這大概是古代追究法官責任時不會考慮的問題。錯案一旦曝光,人們都在關注公安司法機關怎樣追責。我國少有對官員以前的過誤行為追究其個人責任的習慣,時過境遷,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例如冤獄的受害者獲得國家賠償,理所當然,不過,冤獄賠償不能全由納稅人買單,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后對于實施了刑訊逼供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許多刑事錯案都由刑訊逼供促成,讓全體納稅人為實施刑訊逼供的國家工作人員買單,不但情理難通,也不能使刑訊逼供者得到深刻教訓,何況刑訊逼供者未必毫無賠償能力。辦案機關對于實施了刑訊逼供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追償的情況,該向納稅人作個交代,不能含糊過去,讓全體納稅人做了冤大頭。
不僅如此,錯案往往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的某些缺陷,發現錯案之后應當檢討這些制度缺陷,及時加以修補。古時卻往往把錯案當做個別、偶發案件而不在制度層面作出檢討、有所革新,使得錯案的真正價值沒有得到實現,發現錯案,只有一時的震動,時過境遷,冤錯案件還會規律式地一再發生。因此,錯案發生后,厘清相關司法人員的責任并對有過錯的司法人員進行追責固然不可或缺,進行司法制度的檢討和修補更為重要,有些司法人員懈怠、缺乏責任心、素質低下等問題,與制度不良有密切關系,亡羊而不補牢,只責罰牧羊之人,不一定能夠實現此后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制度上的缺陷是造成錯案的重要原因,例如古時的刑訊逼供,當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利不充分,刑事訴訟過程中不能形成有效辯護,一些錯案本來可以避免,事后發現當初案件處理過程中,被告人已經講明實情或者辯護一方已經提出過中肯意見,但這些意見根本不被采納;暴力、脅迫、利誘、欺騙等非法取證方式具有普遍性,但法律遏制這些非法取證行為的制度設計并不嚴密,辦案人員多把這些看作查實案情和推進訴訟進程的捷徑,進而造成錯案發生。顯然,制度有著周到設計,可以防止辦案人員濫行不軌,不在制度上下功夫,僅僅追究具體人的責任,還是不能防止錯案依同一模式再度發生。
另外,制度不良會造成權力與責任的脫節,古時錯案責任清晰明確,雖然那時司法與行政本屬一體的兩面;如今司法體制是高度行政化的,已經不再適應現代法治的需求。如果具體承辦案件的人員沒有獨立處理分配給自己的司法事務的權力,在指令服從體制下,只能聽命于上級官長,其責任心乃至工作的自豪感都會流失,也不能培養司法人員應有的健全人格,反而逐漸形成司法官僚狀態。這種集體操作的司法模式,使得高素質與低素質的司法人員沒有什么差別,都泯然于眾,不利于形成促進司法人員提高自身素質的內在動力,整體司法水平就難以提高。
撫今追昔,我國當今司法制度還存在不少改善的空間,古時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為當代制度設計有著啟發作用。古時錯案也提醒我們,要檢討司法制度的缺陷并加以改良才能減少錯案發生的可能性。對于這樣的提醒若不加以注意并有所動作,錯案就像影片《異形》里的怪獸一樣,又一再孕育而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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