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曉劍 ]——(2014-1-27) / 已閱29157次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制度之緩和路徑研究
基于比較法視野下的觀察和思考
鄭曉劍 南京大學法學院
關鍵詞: 民事行為能力,緩和,日常生活行為條款,營業條款,零花錢條款
內容提要: 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制度的緩和在本質上是對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局限性的克服。立法者依據抽象的年齡標準將自然人的意思能力進行了一般固定和類型切分,構建了類型化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并基于消極保護的思想規定了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欠缺者的行為效力,漠視了其所存留的自由意志,湮沒了民法的人文精神。對此,各國不得不通過立法、司法等手段來緩和僵硬的行為能力欠缺制度的效力規定。我國現行法對緩和條件的具體列舉存在明顯缺漏,亟須對兩大法系中有代表性的緩和路徑展開比較研究。建議未來的中國民法典在完善既有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增加日常生活行為條款、營業條款、零花錢條款等具體的行為能力欠缺制度的緩和條件。
一、寫作的緣起及有關概念的交代
本文的寫作緣起于筆者在閱讀有關民事行為能力(簡稱為“行為能力”)的作品時所引發的一系列思考:行為能力制度構建的基礎和目的是什么?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責任能力之間有無內在的邏輯牽連?行為能力制度的理論和立法有無局限性?如果存在局限性,應當如何理解和克服這種局限性?對于前兩個問題,我國學者已有較多論述,但是對于后兩個問題,我國學者卻欠缺足夠的重視和精力投入,僅有的一些反思性論述也只局限于對已有觀點的簡單介紹而忽略了更為重要的觀點論證過程。
有鑒于此,筆者在本文中擬從行為能力制度之局限性的分析入手,運用比較法的研究方法對自然人行為能力欠缺制度的緩和路徑進行探討,以期能推動相關的理論研究,并對即將制定的中國民法典有所助益。在正式行文之前,有必要對本文涉及的主要法律概念進行一番簡要界定和交代:[1]
1.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制度
這是筆者從外延上對統一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進行再區分的結果,具體包括無行為能力制度和限制行為能力制度兩種(當然,筆者依據的是以德國民法為代表的行為能力三級制模式,而非日、法的兩級制模式)。作為“民法理性主義的實證貫徹”[2]和“最見現代民法之理性主義精神的制度”[3],現代行為能力制度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維護和保障理性人的行為自由乃至人格自由。但是自然人往往會因年齡低下和精神狀況不佳等原因而不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因而也就不能達到應有的理性人標準。為了維護這些意思能力欠缺者的行為自由和人格自由,民法就通過行為能力欠缺制度將這些人分別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并為其設定了相應的行為能力救濟制度—法定代理制度和監護制度。因此,行為能力欠缺制度是民法行為能力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2.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制度的緩和
大陸法系傳統民法依據年齡標準對自然人的行為能力進行了類型化劃分,并預先規定了各類別的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如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單方法律行為無效、合同行為乃效力未定。但是在很多場合下,這種一刀切式的立法規定并沒有顧及到現實生活中當事人的具體情形而顯得過于僵硬,反而不利于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們需要通過一定的理論途徑和立法技術來有意識地模糊依靠年齡標準所劃分的各類行為能力人之間的明確界分,軟化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實施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規定,從而使得行為能力制度能夠發揮應有的功效,這就是所謂的行為能力欠缺制度之緩和,本文的主題就旨在對這種緩和路徑進行比較法上的考察。
二、緩和的緣起—對行為能力制度局限性的初步解析
在對行為能力欠缺制度的緩和緣起進行具體探討之前,需要首先明確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內涵及其與行為能力之間的關系,進而才能明了行為能力制度的局限性并謀求其克服手段。王澤鑒教授認為:“法律行為系實踐私法自治的手段,私法自治的理念在于個人自主及自我負責,因此法律行為須以行為人具有意思能力(或識別能力)為前提,即對事務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的能力!盵4]意思能力作為一種事實上的對相關事務的識別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個體意志和心智能力的直接體現,因此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個人性和情境性。一般而言,判斷自然人意思能力之盈虧的最佳方法是采用個案審查法,通過回歸于個案實際,以此判定行為人在具體情境下所實施的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如何,這也符合個人主義法律的要求。
但是對意思能力采用個案審查方法的弊端也非常明顯:一方面,其“與法律交往要求的簡便性和安全性格格不入。一個人在從事每一項法律行為之前,不可能對行為相對人或行為對方進行某種形式的‘成熟測試’”;[5]另一方面,這種方法亦無法為自然人確定一個一般的、抽象的能夠實施法律行為的法律資格。由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增長一般與自然人的年齡和心智發育水平成正比關系,考慮到法律行為在日常生活中的普遍性,同時基于法律調整的簡便性和安全性考量,立法者便通過抽象的年齡標準(例外情況下還包括精神健康標準)將自然人的意思能力進行了抽象固定和類型劃分,以明確處于不同年齡階段的自然人有無從事具體法律行為的資格(行為能力),以及不同類型的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如何。因此,憑借這樣一種法技術方法,意思能力便由一種具體的自然事實狀態轉入了抽象的法律層面,成為法律上的一種價值判斷,而近代民法上的一個重要實證法律制度—行為能力制度也借此構建起來。
作為“法律所認可的一個人可進行法律行為的能力”[6],行為能力既與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之間存在著邏輯對應上的一致性(即意思能力作為行為能力的判斷基礎,一般情況下,有意思能力的人通常有行為能力,而無意思能力的人一般亦無行為能力),其又與意思能力之間存在著內在的抵牾。具體言之,意思能力的有無作為一種客觀事實,其直接與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的實際狀況相聯系,因而需要具體考察方可確定;但行為能力的有無則是一種法律上的價值判斷,判斷標準通常依據的是純粹單一的年齡主義,從而導致對其行為能力的判斷與對其心智能力之實際情形的判斷相脫節,所以有意思能力的人未必有行為能力(如早熟的未成年人)而有行為能力的人也未必在任何場合均具有對相關事務的意思能力(如醉酒的成年人等)。這種沖突源自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在判斷標準設置上的不同,“意思能力之有無是具體、客觀的事實判斷,并無統一基礎和判斷標準……而行為能力作為法技術化的產物,是法律對客觀現實的抽象理解,行為能力之有無可依具體標準(年齡和智力)來確定”[7]。自然人的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在性質上的這種差異,為筆者進一步論述行為能力欠缺制度的緩和路徑埋下了伏筆。
以抽象、單一的年齡標準對自然人的行為能力進行類型化劃分的直接目的,在于確定各類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具有何種法律效果,進而保護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權益并兼顧交易安全。以《德國民法典》為例,其分別以7周歲、18周歲作為劃分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分界線,并將其行為效力分別規定為無效、效力未定(限于雙方行為)和有效。年齡標準的立法確定并非模糊,而與其相應的行為效力規定亦清晰了然,這樣,立法者憑借類型化的行為能力制度就能夠基本實現對法律行為整體的有效調整。
但是,由此所產生的一個不可避免的問題是:“以一定年齡為界限,將人類截然兩分,其結果,于成年期之前日猶為未成年人,而翌日即行成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理論實際,似皆不無非難之余地”[8];其更致命的缺陷還在于:立法者通過僵硬的年齡標準將自然人的行為能力進行類型切分,并將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劃一地規定為無效、效力未定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漠視了意思能力欠缺者所存留的意志自由,忽視了行為人的意思能力的實際狀況,因而彌漫著濃厚的法律家長主義的立法思維,體現了立法者所奉行的消極保護的法律思想。因而,這樣的立法并不能從根本上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權益,也不能從根本上促進其人格自由的自主發展。
上述問題已經引起了很多學者的關注,如王澤鑒教授認為,將行為能力的標準,一斷于年齡,雖屬客觀,但不免失諸僵硬,所以應通過一定的途徑予以緩和。 [9]我國也有學者建議,在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規定上,立法者應該轉變保護思想,化消極保護為積極保護,并據此進行相應的制度重構,因為“真正深度的保護和關懷應是在對未成年人和喪失精神判斷能力的成年人的個人意思尊重與信賴的前提下,在將其納入法律生活之后,在民事法律搭建起的平臺上進行保護,在容許其從事法律行為追求個人利益的過程中給予保護,而非排斥于法律生活之外的帶歧視性的保護”[10]。
因為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理論認為:“行為能力須以意思能力為前提,欠缺意思能力的人的行為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其目的在于保護欠缺意思能力的人。” [11]如以德國法為代表的行為能力三級制模式,將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一概規定為無效、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能力范圍予以具體限定的做法,其目的在于維護“靜的安全”和保證法律邏輯構造的一貫性(當然,在行為能力兩級制模式中,這種情況也同樣存在,詳見后述)。但是,這種理念和做法既無法切實保護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權益,而且,“在工商發達、交易頻繁的現代社會,卻無法兼顧社會交易上‘動的安全’,不免使法律行為的相對人受到損害”[12]。在英美普通法上,法官也不是直接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所確定的能力范圍而徑行否定其行為的效力,在很多場合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相對人的合理信賴,法官可以確認未成年人為某些行為負責(如在締結必需品合同的場合,詳見后述)。因此,在強調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等“動的安全”思想的影響下,兩大法系的行為能力制度就呈現出一種緩和的態勢,即通過一定的立法技術手段有意識地模糊依靠年齡標準所劃定的各類行為能力人之間的“楚河漢界”,靈活而有彈性地處理意思能力欠缺者所實施的法律行為之效力。
綜上,自然人行為能力欠缺制度的緩和理論及其相關立法,在本質上是對行為能力制度的局限性的克服(如在行為的法律效力規定上過于僵硬而缺乏彈性,欠缺對意思能力欠缺者的自主意思的尊重與關懷,等等),其目的不在于消解行為能力制度的法律價值,而是更好地促進其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發展人格自由、維護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巨大社會功用?梢哉f,對于自然人行為能力欠缺制度的立法緩和,是立法者在意思能力欠缺者(包括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對人的利益、“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等因素之間進行全面衡量和綜合協調的結果,在這個過程中,反映了立法者更為注重對若干價值觀念作出價值判斷,而不再僅僅滿足于對法律規范之邏輯結構的完整、嚴密的簡單追求。至于在未來的中國民法典中,如何妥當地實現行為能力欠缺制度的緩和構造,則有必要認真展開一番比較法上的研究和思考了。
三、對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制度之緩和路徑的比較法研究
比較法作為民法學中應用最廣泛的一種研究方法,“其是一所‘真理的學校’,擴充了并充實了‘解決辦法的倉庫’”[13]。因此,從比較法的視角搜尋不同國家和地區關于行為能力欠缺制度的緩和“辦法”,使之成為我國在民法典制定過程中進一步完善現行相關制度以及構建新的制度的“資源地”,就非常有必要了。對此,筆者準備首先分別從兩大法系的內部切入,然后再對其進行綜合性的比較考察。
。ㄒ唬┐箨懛ㄏ怠缘聡、日本、法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為考察對象
1.德國
如前所述,《德國民法典》采用三級制模式將自然人的行為能力按照年齡標準和精神健康標準劃分為三種類型。其中,不滿7周歲的人和長期處于不能自由決定其意思的精神錯亂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第104條),滿7周歲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第106條)!兜聡穹ǖ洹穼o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各自的緩和條件均作出了不同的且較有代表性的規定,值得我們仔細分析。
。1)《德國民法典》對無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及其緩和條件的規定
《德國民法典》第105條第1款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14]。因為意思表示構成了法律行為的核心,既然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那么由其所實施的法律行為當然也歸于無效。拉倫茨教授闡述了德國法上作出上述無效規定的理由:“無行為能力人所作的或對之所作的意思表示無效,可以保護這些人不致因自己的行為發生對己不利的后果。根據法律的評價,對無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優先于對交易的保護!盵15]
值得探討的是:由于德國法上的無行為能力人包括不滿7周歲的未成年人和長期處于不能自由決定其意思的精神錯亂的人兩類,那么根據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這是否意味著德國法沒有對上述兩類無行為能力人進行區別而將其行為效力一概規定為無效且無緩和余地呢?顯然不是。根據第105a條的規定,德國法對成年的無行為能力人即長期處于不能自由決定其意思的精神錯亂的人所實施的日常生活行為的效力進行了緩和。第105a條規定:“成年的無行為能力人做成日常生活的交易,而該交易可用價額不高的資金來履行的,就給付而言(以有協議為限,就給付和對待給付而言),給付(和對待給付)一經履行,該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合同就視為有效力。該無行為能力人本人或其財產有遭到損害的顯著危險時,不適用第1句的規定!备鶕摋l規定,成年的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日常生活行為的效力不受第105條第1款的無效規定的影響。此外,由于德國立法者有意識地將不滿7周歲的無行為能力人阻斷于法律行為的鏈條之外,所以,第105a條并不能當然擴張適用于不滿7周歲的無行為能力人。
因此,從體系解釋的方法和《德國民法典》第105a條的立法目的來看,第105條第1款關于無行為能力人的范圍及其無效之規定并不是一刀切的,正確的理解應該是:如果無行為能力人是不滿7周歲的未成年人,對其行為的無效規定應屬于絕對無效;如果無行為能力人是特定的成年人,其所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則應屬于相對無效,由照管人根據《成年照管法》之規定提出無效的主張。因為德國法并沒有對前者的無效規定設置任何緩和規范,但是第105a條卻授權成年的無行為能力人可以自主實施日常生活行為。
所以,就未成年的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保護而言,德國法是通過嚴格否定其行為效力的方法來達到保護的目的—不滿7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本不能實施或者接受有效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哪怕是純獲法律上利益的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亦是如此。[16]有德國學者對這種消極保護的思想提出了質疑,如卡納里斯教授認為,《德國民法典》第105條的規定因為違反了《基本法》規定的禁止過度條款(uberma β verbot)而應被認定為無效,并且他建議對于無行為能力人應類推適用第107條及以下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效力的緩和條件的規定(參見后述),認為這樣會比完全的和不可更改的無效更符合無行為能力人的利益。[17]德國不萊梅地方法院的一項判決也認為,即使是未成年人(該案中的當事人是一名8歲的兒童),也可因社會典型行為而承擔合同義務,[18]這就從司法實務上突破了第105條第1款的無效規定。
(2)《德國民法典》關于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及其緩和條件的規定
王澤鑒教授認為,對于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規定,其要點是如何在“有效”與“無效”之間進行妥當的權衡,這是立法政策上的重大問題,其中應考量的因素包括:對智慮不周者保護的必要、如何促進未成年人參與法律交易、為其成年后的行為做準備以及兼顧交易安全。[19]這些思想在《德國民法典》中得到了鮮明的體現—《德國民法典》第111條[20]和第108條[21]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進一步地區分為單獨法律行為和合同行為,并分別將其行為效力一般性地規定為無效和效力未定(在具體的權利義務設計上,考慮到了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善意相對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而且《德國民法典》第107條、第110條、第112條和第113條還規定了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若干情形下具有獨立實施特定法律行為的資格(具有行為能力),以緩和無效和效力未定的立法規定在具體情形下對于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利益保護的局限性,體現對其意志自由和意志表達的尊重,從而促其人格自由能夠更好地實現。具體言之,關于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的緩和條件及其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緩和了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純獲法律利益的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兜聡穹ǖ洹返107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指限制行為能力人,下文亦同一一筆者注)并不因之而純獲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須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許!边@條規定從反面確認了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實施純獲法律利益的行為而不必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許。至于何謂“法律上的利益”,德國民法通說認為其指的是未成年人實施的行為結果并不會給其帶來法律上的負擔,而并非僅僅著眼于經濟利益的大小。如施瓦布就認為:“‘法律上的利益’這個概念清楚地表明,在此不以經濟上的觀察方式為準。問題并不在于這項法律行為從財產方面來看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有利還是不利。經濟上的評價—其標準本來就可能很不可靠一一將會大大縮減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盵22]
第二,明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合目的地自由支配(處分)特定金錢,即所謂的“零用錢條款”!兜聡穹ǖ洹返110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用金錢履行合于合同的給付,而該金錢是法定代理人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為此目的或為供任意處分而交給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訂立的合同視為自始有效!睆奈牧x上看,這個緩和的條文包含了兩層意思:一是未成年人已用金錢履行了符合合同目的的給付,且該金錢是法定代理人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專門為此目的(履行該合同的給付)而交給未成年人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該合同當然有效;二是未成年人已用金錢履行了合同給付,而該金錢是法定代理人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交給未成年人供其任意處分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該合同仍然有效。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第110條與第107條在適用上存在部分的競合關系,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對特定金錢的處分行為如果已經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則應該徑行適用第107條的規定,而無須再考慮第 110條的適用。德國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第110條不僅僅適用第107條的特別情況,它還有自己的適用范圍。根據這個條款(指第110條─筆者注),如果給未成年人零用錢或其他自由支配的金錢時,還未給其一個進行某種法律行為的概括允許,該未成年人所訂立的這種合同也是有效的!盵23]
第三,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獨立從事營業行為,對該營業行為,未成年人具有無限制的行為能力。《德國民法典》第112條第1款規定:“法定代理人經監護法院批準,授權未成年人獨立從事營業的,就營業所引起的法律行為而言,未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代理人須為之得到監護法院的批準的法律行為除外!毙枰⒁獾氖,未成年人可以從事的營業行為(erwerbsgeschaft)的范圍比商行為(handelsgeschaft)更為廣泛,因為前者還包括藝術類職業。[24]
第四,規定法定代理人可以授權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締結雇傭合同關系或勞動合同關系,未成年人在這些事項上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兜聡穹ǖ洹返113 條第1款規定:“法定代理人授權未成年人提供勞務或從事勞動的,就涉及締結或廢止所許可種類的雇傭或勞動關系或履行基于此種關系而發生的義務的法律行為而言,未成年人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代理人須為之得到監護法院的批準的合同除外。”第112條和第113條的授權擴張了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緩和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無效(單方行為)和效力未定(合同行為)的行為效力規定,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的尊重和交易安全的維護。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第112條和第 113條是第107條法定代理人允許原則的細化和具體化。
綜上所述,就德國法上的無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及其緩和條件的規定而言,德國法將成年的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規定為相對無效,并對其規定了日常生活行為的具體緩和條件;將不滿7周歲的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規定為絕對無效且無任何緩和余地—對于不滿7周歲的無行為能力人,德國法未設緩和條款,亦未規定具體的緩和條件。就德國法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及其緩和條件的規定而言,德國法通過具體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在若干情形下(純獲法律上的利益的行為,處分零花錢的行為,經授權從事的營業、雇傭和勞務等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從而緩和了一般性的無效和效力未定之規定的僵硬適用。
2.日本
在對日本法上的行為能力緩和規定進行具體探討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確日本法上的行為能力制度的立法結構設計。與德國法的“三級制”模式不同,《日本民法典》在形式上采取了兩級制的立法模式,即將自然人的行為能力類型化為有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兩類。[25]同時,日本法并沒有如同德國法那樣設定一定的年齡標準對未成年人予以進一步地切分,而是將未成年人作為一個整體,統一型塑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此,日本法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外延要大于德國法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外延。[26]不過根據筆者的研究表明:就整體上的自然人行為能力制度而言,《日本民法典》規定了形式上為兩級但實質上為三級的行為能力制度(盡管《日本民法典》對此沒有作出明確規定)。[27]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而言,《日本民法典》第5條第2款(針對未成年人)、第9條(針對成年被監護人)等規定為可撤銷,并在第 120條對撤銷權人的范圍進行了規定。[28]按照我妻榮博士的觀點,所謂“可撤銷”是指“只要無能力人(應作“限制行為能力人”解,下文亦同—筆者注)方面實施其行為,則其行為就有效,若無能力人方面撤銷其行為,則其行為無效”[29]。這顯然是出于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的考慮所作出的規定。當然,為了不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志造成過度干預,同時也為了兼顧善意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日本法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可撤銷的行為效力規定進行了立法緩和:
第一,規定未成年人實施的單純受益的法律行為無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直接有效!度毡久穹ǖ洹返5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必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單純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的法律行為,不在此限!盵30]實施單純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的法律行為并不會損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這類行為不適用可撤銷的行為效力規定。根據富井政章博士的觀點,日本舊民法借鑒了法國民法的立法例,認為未成年人除非實施了對自身利益造成缺損的法律行為,否則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但是如此規定的一個弊端就是在實務上難以找到一個合適的標準來判定未成年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對其自身的利益造成了缺損,因而不能完全體現出法律旨在保護未成年人的精神,所以日本新民法采用了“單純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的條件來對未成年人的自主行為的范圍進行明確。[31]
第二,規定了“零花錢條款”!度毡久穹ǖ洹返5條第3款規定:“盡管有本條第一項存在,但法定代理人以劃定目的而允許處分的財產,在其目的范圍內,未成年人可以任意處分。對于未劃定目的而允許處分的財產進行處分時,亦同。”從規范產生的背景來講,日本法上的這條規定顯然是受到了《德國民法典》第 110條的影響。作為日本民法起草人之一的梅謙次郎博士認為,制定這條規定的理由在于:“未成年人非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殆無論何事皆不得為。然則父母或后見人(指監護人),事事物物皆須(作為)未成年者之代理人為之,而(實際)行為之為也,頗難矣。故未成年者達相當年齡之后,有必要以若干金錢或其他財產交付之,使其自為處分者。”[32]如父母將一定的生活費或者旅費交給子女,供其生活或旅行之用等即是。
第三,規定了未成年人在被允許從事營業行為的情況下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度毡久穹ǖ洹返6條第1款規定:“被允許進行一種或數種營業的未成年人,有關其營業,與成年人有同一行為能力!边@是因為,如果在這種情況下未成年人不具有單獨實施與營業有關的法律行為的能力,那么相應的法律規定和法定代理人的許可就失去了意義,而且該條所規定的營業僅指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事業,而不包括未成年人受雇于他人的情況(與《德國民法典》第113條的規定不同)。 [33]
第四,法律規定在未成年人使用詐術的情況下,該行為不得撤銷!度毡久穹ǖ洹返21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令人相信其為行為能力人時,其行為不得撤銷。”所謂“詐術”,日本民法通說認為是未成年人采取積極的行為,使相對人產生了該未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的合理信賴,如該未成年人出示偽造的身份證件證明其已經成年或者謊稱已經得到了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許等,至于未成年人所實施的消極行為通常不被認為是詐術。民法規定行為能力制度的目的旨在保護未成年人等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權益,但是如果未成年人使用詐術與相對人交易,證明其意思能力并不薄弱,因而沒有特殊保護的必要。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法律保護的是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社會的交易安全。因此,對于未成年人使用詐術的強制有效之規定,是對可撤銷的行為效力之緩和的反面確認。
第五,規定了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成年被監護人和被保佐人可以實施日常生活行為,這與《德國民法典》第105a條的規定十分接近!度毡久穹ǖ洹返9 條規定:“成年被監護人的法律行為可以撤銷。但僅就日用品的購買等日常生活的行為,不在此限”;第13條第1款(關于成年被保佐人的規定)對第9條進行了準用性規定。由于日本法沒有規定未成年人可以不經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實施日常生活行為,所以,《日本民法典》第9條和第13條的規定并不能當然擴張適用于未成年人。易言之,日本法沒有將“日常生活行為”作為緩和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及其行為效力規定的具體條件。[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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