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朝暉 ]——(2014-2-25) / 已閱9355次
瑕疵出資即是指公司在設立或增資過程中,股東未按照章程及法律規定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
廣義的瑕疵出資包括未履行出資義務、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出資后抽逃出資等典型形態,亦包括以無權處分的財產出資、以贓款/物出資等特殊形態。其中,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又包括承諾出資的財產價值不足、承諾出資的財產已交付給公司但未辦理過戶手續、承諾出資的財產辦理了過戶手續但未交付公司使用等具體形態。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年1月17日發布,2011年2月16日開始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三)”),針對各種瑕疵出資的行為,分別規定了股東權利受限、股東資格喪失、承擔補足出資等法律后果。
(一)瑕疵出資可能導致股東權利受限
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可見,出資瑕疵的股東,其股東權利受限已具有法律依據。
1、股東權利的受限范圍
根據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其受限的股東權利范圍為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性的自益股東權利,而不包括表決權、知情權等共益性股東權利。司法解釋(三)的該規定消除了學界、司法界長期以來對瑕疵股東權利受限范圍的爭議。
對此,筆者認為:瑕疵出資的股東,首先應當限制的是表決權。因為“資本多數決”是公司表決機制設定的基本價值觀,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取得股東權利的基礎與對價,而表決權是股東權利的首要權利。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方可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風險與責任。試想,承諾出資一個億而實際出資一百萬的股東,其與公司的利益綁定和風險承擔如何與實際出資一個億的股東相比,在這種情況下,其表決權如何能站在公司而不是自身的角度行使?對于知情權,由于目前的公司法并未規定其行使的持股時間與持股比例,因此沒有限制的法律依據。
2、股東權利受限的條件
司法解釋(三)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權利限制規定了條件,即應通過公司章程之規定,或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做出。換言之,即:在公司章程未有相關規定,或者股東會未以有效決議的方式做出相關決定之前,公司或其他股東不得當然地對瑕疵出資的股東權利進行限制,這是股東權利受限的程序性要求。
在股東會作出限制出資瑕疵股東權利的決議時,如瑕疵出資的股東是小股東,則決議一般會順暢做出;但如果瑕疵出資股東是大股東,則按照公司法規定的資本多數決的表決機制,在章程中沒有就關聯事項表決回避作出規定的情況下,是很難做出有效決議的,從而使這一有效的約束機制成為空文。如此看來,在公司設立的時候,就有必要以高度的預見性,對公司章程作出更為細致的規定,明確關聯交易的回避機制,明確瑕疵股東權利受限的詳細規定。
3、股東權利受限的期間
一般而言,在瑕疵出資的股東未采取措施補正其出資之前,其股東權利皆應受限,且該受限的權利可溯及到公司設立或增資之時。但對于實物出資且該實物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方可轉移權屬的股東而言,因為出資涉及到實物交付與產權過戶登記兩個方面,二者之一未完成即構成瑕疵出資。司法解釋(三)對于未交付實物或未辦理產權過戶的瑕疵出資規定了不同的受限期間。
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可見,對于以實物出資的瑕疵股東,如果交付了實物但未辦理產權手續的股東而言,在其辦理了過戶手續后,即可自交付實物使用之日起享有股東權利;對于辦理了過戶手續而未交付實物的股東而言,其股東權利只能自交付實物之日起開始享受,在辦理了過戶手續而未交付實物的期間,不享有股東權利。
(二)瑕疵出資可能導致股東資格滅失
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公司發起人催繳后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公司發起人對該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認股人延期繳納股款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該認股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規定分別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以及有限責任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股東資格滅失的具體情形,其中股份公司導致股東資格滅失的方式為發起人另行募集,有限責任公司為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資格。但由于滅失股東資格這一后果相對嚴重,司法解釋(三)同時對其適用規定了如下限制性條件:
1、僅限于瑕疵出資中的完全未出資或完全抽逃出資的行為,而不適用于未足額繳納或部分抽逃出資以及其他瑕疵出資情形。
2、設置了股東資格喪失的前提條件,無論是股份公司的另行募集還是有限責任公司直接解除股東資格,均應以發起人或公司催繳后,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為前提。
(三)瑕疵出資可能導致的法律責任
瑕疵股東應承擔的責任可分為瑕疵補正責任及賠償責任兩類,其中瑕疵補正責任又可細分為補足出資責任、歸還出資本息責任。賠償責任亦可分為對公司、對其他股東、對債權人等三類主體的責任。
1、對公司的補足出資責任
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可作為權利人向瑕疵股東提起補足出資的訴訟,對于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的義務在于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承擔本金責任即可。對于抽逃出資的股東,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權要求其返還所抽逃的出資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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