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文雨 ]——(2014-3-28) / 已閱12807次
近年來,“歐債危機”使希臘國內矛盾不斷加劇,民事糾紛案件數量增多,使得已經不堪重負的希臘法院“雪上加霜”,無法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在1995年,希臘就頒布了民事調解的相關法律,但因為某些條款的保留,調解在民事糾紛中運用極少。在此背景下,2005年希臘《民事訴訟法》改革委員會成立,司法部堅定地把制定新的《調解法》納入改革范圍。2010年12月,希臘通過了新的《調解法》,它承載著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使命。
一、 希臘調解制度的特點
(一)絕對自主性
1.啟動、終結調解程序的自主性
根據《調解法》的規定,調解程序必須是當事人自主決定啟動或者法院建議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啟動。希臘這一規定不同于英國法院建議當事人調解制度,在英國,如果當事人拒絕進行調解,他們必須證明拒絕調解的要求是正當的;而在希臘,只要當事人拒絕調解,調解程序就無法啟動。同時,英國為了鼓勵當事人使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糾紛,法院可以考慮增加或減少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英國法院通過一系列方式鼓勵當事人選擇調解來作為解決糾紛的方法。同樣,希臘調解程序的終止也是由當事人自主決定的。
2.選擇調解員的自主性
《調解法》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調解員,即雙方共同選定調解員或者雙方指定第三人選擇調解員。該選任方式類似于中國仲裁員的選任,但中國仲裁員的選定只能在約定的仲裁機構中選擇。所以無論是中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還是法官主導的調解,其調解員選擇范圍大都相對狹窄,當事人并不能自主選擇調解員。在希臘,當事人可完全自主選任調解員。
3.調解手段的自主性
希臘調解制度的理論模型是以轉化型調解為主的調解模式。轉化型調解基于以下兩種基本理念:賦予當事人最大限度的“授權”理念和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的需求、利益、價值和觀點加以承認的“認可”理念。此調解方式的最大特點在于當事人雙方是否達成和解應當由當事人來自行決定而不應由調解員來做主。基于此調解理念,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享有很大的自主權,只要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任何方法都能作為調解手段。
(二)相對保密性
《調解法》規定調解必須在保密狀態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為了最大限度確保調解的成功,《調解法》規定:只要是參與調解的人員,都有權利了解存在爭議的案情和在法律上有爭議的焦點。但這無疑給調解保密帶來了一定的隱患和難度。所以《調解法》第10款規定:參與調解的人員,都必須簽訂保密協議。美國學者弗里德曼認為,調解保密性是指當事人保持調解內容免受用作后續法律程序證據的能力。而免受用作后續程序證據的能力有利于解除當事人的思想包袱,敞開心扉,也有利于調解的開展和最后調解協議的達成。因此希臘調解保密原則的另一個意義在于,調解參與人員在訴訟和仲裁程序中享有作證豁免權,即參與調解的人員沒有義務作為證人參與未來可能發生的訴訟,在調解過程中所作的陳述記錄不能作為證據材料出現在未來的訴訟和仲裁中。
《調解法》規定,在制定和考慮重要的公共政策和利益時,調解信息可以公布。例如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和人身權時,調解信息可以披露和公開。雖然,調解保密性的宗旨是為當事人創造輕松、坦誠的對話氛圍,不必擔心調解信息可能成為對己不利的證據。但當調解涉及一些特殊利益時,公布調解信息是有其正當依據的。
(三)備案方有強制執行力
根據《調解法》第9款的規定,如果最終的調解協議包含了適用強制執行的條款,且調解協議在法院有正式備案,那么此調解協議具有司法強制執行力。雖然第9款被認為擴大了希臘《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關強制執行文書只能由第一審法院的法官作出,但符合歐盟《2008/52/EC指令》規定:各成員應確保糾紛各方當事人,或者已取得其他當事人明確同意的一方當事人,得以請求賦予基于調解而形成的書面協議之內容以強制執行的效力。事實上,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是各國立法慣例,其意義不言而喻。
(四)調解的司法效力
因為調解在希臘糾紛解決中極低的使用率,司法部希望《調解法》能激發希臘民眾使用調解的積極性,制定了一系列措施鼓勵民眾選擇調解來解決糾紛。希臘司法部認為調解對訴訟時效的中斷或中止可以消除那些本想選擇訴訟和仲裁解決糾紛當事人的后顧之憂,認為“好訟”的希臘人不用擔心因為選擇調解而失去了他們的訴權。
《調解法》規定只要調解程序持續,訴訟時效就一直處于中斷或中止狀態。首先,在調解的持續時間內,調解排除了司法管轄權,即已經審理的案件要中止審理。其次,調解中斷或中止了訴訟時效。所以確定調解開始的時間點,無疑成為確定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時間起點最為關鍵的要素。但《調解法》并沒有直接規定調解從何時開始,只規定了調解可能發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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