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正英 ]——(2014-5-7) / 已閱7062次
司法實務中,認定不當得利時采用“合法性”標準還是“正當性”標準,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給法律適用帶來困難。作者從“正當”的語義分析、不當得利的制度功能以及“合法性”標準的內涵等角度,論證了“合法性”標準應為不當得利的“正當”審查標準。
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由于該規定未明確“有無合法根據”與“不當利益”二者的關系及其界定標準,便產生如下問題:在“受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問題上,“不當”是按照“沒有合法根據”的“合法性”標準還是按照“受益有不正當性”的“正當性”標準認定?理論與實踐中爭議頗大。
一、案例啟示:認定“受益”有無正當性的兩難處境
實務中發生的一起真實案例,采用不同標準認定“受益”有無正當性的結論截然相反,凸顯了不當得利的“正當”審查標準亟待規范確立。
2007年11月,戴某合法受讓甲對乙享有的100萬元債權。戴某從乙處領取70萬元后,丙從乙處領走剩余的30萬元。戴某起訴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丙辯稱,其對甲享有300萬元債權,其從乙處領取甲的應收債權30萬元形式正當,不構成不當得利。
該案歷經一審、二審、指令再審、提審、提審后發回重審等多次審理程序,在丙受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問題上,始終存在著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戴某合法受讓甲對乙的債權,戴某已是訟爭30萬元的權利人,丙占有該30萬元并無合法根據,丙受益已構成不當得利。第二種意見認為,丙對甲享有債權,丙從乙處領取甲的應收債權30萬元有正當理由,故丙不構成不當得利。
顯而易見,該案中,采用“合法性”標準還是“正當性”標準認定“受益有無正當性”,將產生完全不同的結論。
二、不當得利的“當”之內涵及“正當”審查標準的確定
針對我國不當得利“正當”審查標準的法律適用困境,筆者試從“正當”的語義分析、不當得利的制度功能以及“合法性”標準的內涵等方面入手探討其解決方案。
(一)不當得利的制度功能與“當”之本義考察
1.不當得利制度起源于“法律評價”
不當得利制度起源于羅馬法上的“個別訴權”,是對特定行為認為其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律評價,從而將之作為獨立的債的發生原因。立法確立該制度是為滿足現實需要而采用的法律技術措施,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取決于法律的相應規范要件。
2.不當得利制度功能在于矯正“不當受益”的財產歸屬
依據大陸法理論,不當得利制度具有兩個基本功能:一是矯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財產轉移;二是保護財產的歸屬。英美法理論則認為,不正當所受利益必須返還。
由上分析,雖然兩大法系的歷史傳統不同,但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定位卻完全相同:均在于矯正欠缺法律原因的受益財產之不當歸屬。因此,不當得利的制度功能決定了“當”之本義來源于“法律評價”,而非道德或者其他情感意義上的評價。
(二)不當得利要件說中存在“正當”審查標準的統一基礎
我國立法未明確規范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大陸法理論中,一般認為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包括: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損失;沒有合法根據。英美法理論中歸納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是: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因此受損;一方保有該利益則產生“不正當”性。
比較大陸法和英美法理論中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僅第三個構成要件存在字面上的差別。筆者認為,二者字面上雖有不同,實質上卻并無差別,關鍵取決于制度的預期規范效果。兩大法系關于不當得利的法律后果規范一致,即如果構成不當得利,則受益人應返還利益。大陸法上所稱的“沒有合法根據”與英美法上所稱的“一方受益有不正當性”相互間并無天然隔閡,相反,卻存在判斷的統一理論基礎,即不當得利的“正當”審查標準之確定。而且,采用合法性標準對“沒有合法根據”與“一方受益有不正當性”的判斷結論完全一致。
因此,不當得利要件說的界定必須以不當得利的“正當”審查標準為前提。
(三)“正當”的語義分析與“合法性”標準的內涵界定
1.正當的語義分析
正當的本義是合情合理,體現為一種價值判斷。評判法律本身有無正當性,當采“正當”本義;然而,從法律角度評判行為的正當性時,則須依靠立法技術。當“法”與“情”沖突時,法治社會自然“法”不容“情”。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同一行為分別從法律和道德兩個層面上評價時可能產生的不同結論。
既然不當得利是對行為的法律評價,那么,在“合法性”與“正當性”標準中選擇“受益是否正當”的判斷標準,從結論的客觀唯一性上考慮,前者更具優勢。
2.“合法性”標準的內涵
“合法性”標準應指對于特定行為的評價須按法律規定、而不能按照合乎情理的標準予以判斷。在判斷特定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時,需將受益“有無合法根據”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即使受益存在形式或實質上的“正當性”,亦不能改變按照“合法性”標準判斷所產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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