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正英 ]——(2014-5-7) / 已閱7064次
3.“合法性”標準與“正當性”標準的比較優勢
“合法性”標準作為“受益是否正當”的審查標準比“正當性”標準更占優勢。具體理由如下:
一是在判斷結論是否客觀科學上占優勢。根據“正當性”文義判斷,對同一行為由于認識上的不同,極易產生不同結論。而合法性標準是以法律作為判斷基礎,因法律本身具有確定性之特征,故據以判斷得出的結論更趨近于確定、唯一,結論也更客觀科學。
二是在保障交易安全的示范效應上占優勢。如從“受益”是否合理判斷有無正當性,純屬“正當性”文義判斷,既不符合從法律效果判斷成立不當得利并矯正受益不當歸屬之功能要求,更易導致實踐中濫用形式“正當”而實質違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行為的大量出現。故合法性標準更易產生鼓勵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的示范效應。
三是“合法性”標準與現代法治理念不謀而合。誠如前述,不當得利是對行為后果的法律評價,如采“正當性”標準易因認識不同導致法律評價的左右“搖擺”,并有悖不當得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因此,我國應確立“合法性”標準作為不當得利的“正當”審查標準。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避免各種錯誤認識和干擾,并有利于保證不當得利制度的統一實施。回到上文案例,采“合法性”標準能夠得出丙受益系不當得利的確定結論。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 最高人民法院)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