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東曉 ]——(2004-2-17) / 已閱25514次
論汽車質量糾紛的責任主體
馬東曉
一、 問題的提出:
最近,隨著三菱帕杰羅越野車事件、奔馳汽車質量問題引發的“砸車”事件以及北京國際汽車展上消費者與汽車廠商的質量糾紛引發的“砸場子”事件等汽車產品質量糾紛的發生,引發了中國汽車消費者(用戶)一系列的涉外維權活動。但實踐中,汽車消費者的一樁樁維權案件卻常常陷入了進退維谷的境地。
據中國青年報報道說,武漢砸奔馳事件發生后,部分專家和媒介認為此舉不夠理智,應該走法律的途徑。可是人們大概并不了解,迄今為止狀告奔馳事件已發生多起,得到的答復都一樣——對不起,您告的公司不存在,或者是——對不起,請您用外交途徑送達。狀告奔馳變成了天狗吃月亮,看起來大大的一個,可就是無法下口。1
對此,筆者認為這不僅僅是送達問題,其另一主要原因是原告并未完全明確奔馳汽車質量事件的責任主體。
正如曾經代理三菱帕杰羅投訴案的律師所說,在汽車消費領域目前存在兩大問題,從實體上來說,對于售出的汽車,廠商應該承擔責任的范圍、承擔責任的時間、銷售商的責任、維修者的責任等都是爭論的焦點,廠家現在是問題的解釋者,對消費者來說這是不公平的。從程序上來說,法律訴訟的對象是外國汽車廠商還是其中國代表處都模糊不清,消費者打官司的結局常常是找不到被訴方而長期懸而未決。2
上述問題,實際暴露了我國現行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在產品責任糾紛(尤其是涉外產品責任糾紛)的適用上出現了困難,而其中的主要的問題就是現行法律對產品責任糾紛中的責任主體的規定并不明確。因此,如何確定涉外產品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就成為解決涉外維權難的前提。
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適用上的困境并非始自今日,而其在適用中產生的爭論也絕非僅涉及責任主體。除了責任主體之外,其他幾個關鍵定義也含糊不清。
首先,該法將其適用范圍定義為:“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這種限定式的定義方式,似乎使消費者的范圍僅限于生活消費,從而引出了“知假買假者是不是真正的消費者”大爭論。
其次,該法并未規定商品(或消費品)的范圍。而商品范圍的不確定性,也曾在實踐中引發了諸如“商品房是不是商品”的爭論。
諸如此類的含糊不清,不僅使產品責任事故的受害者及其代理律師無從下口,也使得受訴法院進退維谷。實際上,現行法律中不僅對責任主體規定不明,甚至對已規定的幾個責任主體的稱謂也并不統一。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 人身損害的, 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里,責任主體是“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
《產品質量法》第三章規定了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該法中,責任主體似應是“產品生產者、銷售者”。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使用了“經營者”這一概念與消費者對應,但縱覽整部法律,也未對經營者劃清含義和范圍。只是在第三十五條消費者的損害賠償條款中,分三款指出了追償對象分別為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這里,似乎可將經營者理解為包含“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但是,作為經營者的生產者的含義是什么?銷售者又包括什么范圍?前面兩部法律中的產品制造者、產品生產者又具體何指?在這三部法律以及其他的法律中,仍舊找不到明確的條文。
眾所周知,一件產品從其零部件的供應者到其生產者再到消費者之間要經過諸多環節,涉及到很多主體,明確誰將對消費者負責,即明確這些環節中相關責任主體的含義,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因為這直接決定了消費者可以向誰提出索賠,決定了誰將承擔產品損害賠償的義務和法律責任,也決定了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是否最終得到了落實。
二、 美國產品責任訴訟的責任主體:
產品責任(Product Liability )是指由于所生產銷售的產品存在缺陷,造成產品的消費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傷害、心靈創傷及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生產者或銷售者分別或共同負責賠償的一種法律責任。3
產品責任制度的產生,源自對產品消費者(用戶)的人身、財產安全的保護,也即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其本質是以立法的方式加大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以達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
在美國,產品責任案件中的責任主體一般被稱之為“加害者”,以對應于產品事故的“受害者”。其中,加害者除生產者外,還包括中間商在內。而受害者也并不限于產品的消費者和使用者,尚包括其他關系人,如產品購買者的親屬、朋友、同事,甚至包括過路行人等因缺陷產品而遭損害的一切人。
在美國的汽車產品責任事故訴訟中,法院先后以判例的形式確立了以下的責任主體:
1、 生產者(Manufacturers):
生產者也稱制造者、產品制造人,其在產品責任中對其制造的產品所致損害所負責任為積極責任。由產品的生產者作為缺陷產品造成的責任事故的責任主體,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可推卸。
在著名的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案中,雖然原告的損害是由于被告汽車的一個車輪爆裂引起的,但法院認為被告(生產者)不能因為車輪是從一個有聲譽的零件供應商那里買來而免除檢測的責任,故判決被告仍然要對最終產品負責。這可以看出,生產者在產品責任案件中處于主債務人的地位。
2、 經銷者(Retail Dealer of Chattel):
經銷者包括了進口商(importer)、批發商(wholesaler)以及零售商(retailer)。在1960 年的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 Inc.案中, 法官曾認為制造商與經銷商兩者均應負擔對汽車的默示擔保責任,因兩者擔保的內容實質上相同。4
在1964年的Vandermark v. Ford Motor Co.案中,加州法院認為原告購買的福特新車剎車有缺陷而本案中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經銷商并沒檢查過該新車,因而判決制造商與經銷商均負嚴格責任,其理由是“零售商和制造商一樣,從事把商品分售給公眾的商業活動。他們是整個應當承擔瑕疵產品損害費用的制造和銷售行業中一個組成部分。”5
3、出租者(Lessors of Goods):
在 1965年Cintrone v. Hertz Truck Leasing& Rental Service案中, 原告向被告長期租借數輛卡車,原告駕駛其中一輛時,因剎車失靈而受傷,原告以被告過失和違反擔保為由提起賠償之訴。法官認為原告以被告違反默示擔保的嚴格責任為由的起訴并無不當。6
4、委托者(Client):
在1964年Delaney v. Tow motor案中,法官認為帶有缺陷起重的卡車, 其委托者對于受托者業務員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法上的嚴格責任。7
5、供貨商(Supplier):
供貨商主要是指零配件供應者(Component Manufacturers),在1965年Suvada v. White Motor案中,法官認為耕耘機制造廠因將被告(零配件制造商)所制造之零件未加任何變更裝于該耕耘機剎車器上,故該有缺陷剎車器的零件制造商對造成的損害同樣負嚴格責任。8
6、舊貨商(Dealers of Used Goods):
舊貨商通常是指從原商品使用人處將使用過的商品購得后再販賣給他人的人。在1975年的Peterson v. 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案中,法官判決二手車(used car)出賣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另外,美國相關的產品責任理論和實踐表明,贈送者、修理者、運輸者、倉儲者等也可以作為產品責任的主體。9
從美國的做法我們可以看出:為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費者的利益,美國法院不僅在產品責任訴訟中強化生產者和銷售者的產品責任,而且將銷售者的范圍擴大到所有與產品損害有因果關系的主體之上。即不僅對產品生產者施以更加嚴格的產品責任,而且對產品進入流通環節的所有中間商(甚至贈送人)也施以產品責任,使他們承擔起更多的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義務。
三、 歐洲共同市場產品責任法的責任主體:
歐洲各國大多為工業發達國家,機器工業大量制造出精密的產品,消費者對這些工業化產品造成的損害往往難以證明由制造商所致。另外,由于歐洲共同市場的逐漸形成,為避免產品制造人將商品銷往產品責任較輕的國家,逃避應承擔的產品責任,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自1976年始,歐洲十二國開始制定《歐洲共同市場產品責任法草案》,并于1985年作出《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產品責任指令》(85/374/EEC)。目前,上述《草案》和《指令》構成了歐洲產品責任法的主要部分。
與美國判例法在個案中強化產品自生產到流通所有環節中各主體的產品責任不同,歐洲的做法是,沒有單獨規定銷售者的概念和責任,而是規定只有生產者才為產品責任的主體,同時又對生產者的含義作擴大解釋,將銷售者有條件地視為生產者。10
以《指令》的規定為例,所稱的生產者(Producer)分為六類:11
1、 最終產品之生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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