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巍 譯 ]——(2014-11-26) / 已閱19337次
(2) 示范訴訟原告可在示范訴訟程序進行中于主案件上撤回其起訴,由此法院可確定一個新的示范訴訟原告。這同樣適用于關于示范訴訟原告財產之破產訴訟程序已開啟情況,以及示范訴訟原告死亡,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表人之缺位,遺產管理機構之指令或遺產繼承人加入此類情況,只要示范訴訟原告之全權委托人申請示范訴訟程序之中止。訴訟參與方起訴之撤回對示范訴訟程序之繼續進行不產生影響。
第 12 條 訴訟參加方之法律地位
訴訟參加方必須確認,示范訴訟程序在其加入訴訟期間存在;他獲授權,可使訴訟攻防手段生效,可有效履行所有訴訟行為,只要他的陳述與行為沒有與主要當事方(示范訴訟原告或示范訴訟被告)陳述與行為產生沖突。
第 13 條 示范訴訟程序對象之擴展
(1) 在示范訴訟程序確證目的之框架范圍內,示范訴訟原告,示范訴訟被告和訴訟參加方直至示范訴訟程序結束之前可要求其他爭議焦點之確證,前提是法律爭議之決定取決于此,并且初審法院認為這具有相關性。
(2) 由初審法院做出之呈送決議之擴展是不可撤消的,并且對州高等法院具有約束力。
(3) 州高等法院將擴展后之呈送決議在訴訟登記冊公示。本法第6條第2句適用。
第 14 條 示范訴訟決定書
(1) 州高等法院基于口頭協商以決議形式發出示范訴訟決定書。示范訴訟決定書題頭區域不必標記訴訟參加方。示范訴訟決定書需向示范訴訟原告與示范訴訟被告寄送。示范訴訟決定書在形式不限之情況下被通知訴訟參加人。包括對示范訴訟原告與示范訴訟被告寄送行為在內之此類通知可由公開告示替代。
(2) 中止法律程序之初審法院對于在示范訴訟程序中累積成本之決定具有優先權。
(3)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1a條和306條不適用于示范訴訟程序。示范訴訟程序具有相對性之終結被排除在外,只要并非全體參加者(第8條第1款)贊同。
第 15 條 上訴
(1) 上訴可針對示范訴訟決定書產生。此事項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款第1項涵義基礎上始終具有原則性意義。上訴不能基于如下事由,即,初審法院根據本法第4條第1款錯誤地收回示范訴訟決定書。上訴權利人為全體參加者(第8條第1款)。
(2) 上訴法院通知示范訴訟程序參加方關于上訴提起之情況,只要上訴是在其所獲允許限度內并以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他們可在通知發出后一個月之強制期限內加入上訴法律程序。通知之發出可由公開告示替代;本法第9條第2款第2句適用。加入書面申明應在一個月期限內被建構。此期限開始自依據第1句關于上訴提起通知之發出;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款第5句與第6句適用。若訴訟參加人拒絕加入或者他沒有在第2句所述之期限內宣布,則對其不予考慮,在上訴法院之示范訴訟程序將繼續進行。關于加入上訴程序訴訟參加人之法律地位,本法第12條適用之。
(3) 若示范訴訟原告針對示范訴訟決定書提出上訴,則其作為上訴審程序中之示范上訴引領人繼續推進示范訴訟程序。若示范訴訟原告撤回其上訴,則上訴法院依據本法第11條第2款第1項以及本法第8條第2款從加入上訴審程序之訴訟參加人群體中確定一個新的示范上訴引領人,除非這些訴訟參加人同樣放棄上訴繼續推進之請求。
(4) 若并非示范訴訟原告,而是一個或若干個訴訟參加人針對示范訴訟決定書提出上訴,則第一個提出此法律救濟手段之訴訟參加人被上訴法院確定為示范訴訟引領人。第2款第1句在考慮示范訴訟原告與被告情況下適用。
(5) 若示范訴訟被告針對示范訴訟決定書提出上訴,則示范上訴相對人為由州高等法院確定之示范訴訟原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4款第1句對訴訟參加人適用。
第三章 示范訴訟決定書之效力;費用;過渡規則
第 16 條 示范訴訟決定書之效力
(1) 示范訴訟決定書對初審法院具有約束力,后者之決定取決于在示范訴訟程序中所做出之確證或在示范訴訟程序中將被解釋之法律問題。在關于示范訴訟程序爭議對象作出決定之框架內,決議具有法定效力。在無損于第2款前提下,示范訴訟決定書支持與反對示范訴訟程序全體訴訟參加人并不取決于訴訟參加人自身是否已明確有效提出了所有爭議焦點。這同樣適用于訴訟參加人已于主案件上將其起訴撤回之情形。隨著具有法律效力之示范訴訟決定書通過示范訴訟程序一個參加者遞交,此程序于主案件上將再次被開啟。
(2) 在示范訴訟程序達致具有法律效力終結之后,訴訟參加人于其法律爭議中針對反對者而提出關于示范訴訟程序主要當事方錯誤推行示范訴訟程序之主張,僅在以下情況可獲聽取,即,當他們由于加入期間示范訴訟程序之狀態或由于主要當事方解釋或行為而被阻止提出有效法律攻防救濟手段,或者,對他們來說毫不知曉法律攻防救濟手段,且由于主要當事方故意或具有重大過錯的行為而未產生效力。
(3) 示范訴訟決定書亦對沒有參加上訴程序之訴訟參加人產生支持與反對效力。
第 17 條 初審程序中費用決定之對象
示范訴訟原告和與其同處一方之訴訟參加人在第一審示范訴訟程序中產生之費用作為各個初審程序第一審級費用之組成部分。示范訴訟被告和與其同處一方之訴訟參加人在第一審示范訴訟程序中產生之費用作為各個初審程序第一審級費用之份額。組成份額之確定依據由當下原告有效提出請求權額度和由示范訴訟原告及與其同處一方之示范訴訟參加人在初審程序中有效提出之請求權集合總額之比例關系,只要前一請求權是示范訴訟程序之對象,后一請求權集合是示范訴訟程序之對象即可。一項請求權在此將不予考慮,當依據本法第7條起訴從中止決議遞交后兩周以內被撤回。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6條適用。
第 18 條 向州高等法院呈送條件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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