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秀平 ]——(2015-1-21) / 已閱27295次
淺析“微信”證據的法律適用
摘要:隨著科技的不斷發展,微博、微信等新興傳媒,已經成為人們交流信息、表達情感的平臺。人們在使用這種平臺進行交流的過程中,使用人數的不斷增加和信息量的增大,不斷為司法實踐帶來新的挑戰。新興媒體的大量使用隨之為司法實踐帶來新型的電子證據。這種新型證據是否符合我國證據適用,如果適用應該如何收集,筆者將在本文中進行探討。
關鍵詞:微信證據 電子證據
“微信”證據等證據本身具有紙質證據等傳統證據所不具備的特點,從而影響法院對其法律證據效力的確認。其脆弱性和數據性則是影響其證據效力的主要因素。即便如此,“微信”證據現在在司法實踐中逐漸出現,并被用以證明部分乃至全部事實。例如:“.白領陳小姐在微博上發布旅游照片,在博客上寫游記,被單位截圖公證,并作為陳小姐曠工的重要證據提交法庭。最終經法院認定,陳小姐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的解聘行為合法。”“白領李小姐將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賠償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李小姐提交了包括自己公司行政主管馬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在內的20余組證據,微信內容涉及其日常費用報銷事項等。法庭經過審理認為,李小姐提供的一系列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因此確認李小姐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基于實踐中“微信”證據的不斷出現,筆者將從理論與實踐兩方面對微信證據進行分析。
一、“微信證據”的理論歸屬
(一)“微信”證據的本質
我國訴訟法將證據種類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七大類。“微信”證據究竟屬于哪一類,鑒于微信平臺有比較多的交流功能,筆者將分別對各種功能下產生的證據進行分析。
1、微信中的語音交流功能
人們在使用微信語音交流功能時涉及一些法律問題,產生對案件事實有一定證明作用的證據,這種證據被用于司法實踐,應對這種證據如何定性?筆者認為,該種證據有著與視聽資料相類似的特征。“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帶、錄像帶、光盤以及其他設備所儲存的信息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證據。視聽資料主要是通過模擬信號把某一聲音、圖像儲存在一定的介質上,形象地再現當時的情景。”[ 姜琳煒:《視聽資料與“最佳證據規則”》,載《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5期]微信中的語音聊天功能所留下的種種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與錄音相似,屬于一種模擬信號,通過手機為載體進行播放,達到證明的作用。因此,微信證據中的語音證據,筆者認為應屬于視聽資料。
2、微信文字、圖片交流功能
在使用微信的過程中,很多時候我們會使用打字功能進行交流,也會常常發送一些圖片等,這些文字、圖片在司法實踐中筆者認為應該屬于書證。“關于書證內涵的認識,我國學者與其他國家學者的理解基本相同,都認為包含這樣幾層含義:它首先是一種物件或物品;該物件是一定文字、符號、圖表等的載體;這些文字、符號、圖表等記載或代表一定的內容、含義,而且能證明案件事實。”[ 張永泉:《書證制度的內在機理及外化規則研究》]基于此,雖然微信中的文字與圖片并非是一種物件,但是其實質是一種文字與符號,記載著一定的內容,只是其特殊性在于載體是手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通過截圖、保存等方法,該種證據可以完全轉化為書面證據。通過轉化以后的微信文字、圖片證據完全符合書證的特征。故而,筆者認為微信中的文字和圖片證據的本質應該屬于書證。
3、微信朋友圈功能
微信朋友圈主要是一些很熟悉的朋友在曬各種生活照或者文字心情,朋友們可以在朋友圈的動態下評論交流,這種交流主要以文字方式,可以截圖或者拍照保存,可以對朋友之間的某種事實進行認定、證明。那么這種證據應該如何認定?筆者認為,同微信中的文字與圖片性質相同,通過轉化應該屬于書面證據。
(二)“微信”證據的特點
“微信”證據的主要載體是手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載體的特殊性也決定了“微信”證據與其他傳統證據不同,存在一些獨有的特點。
1、載體特殊性
“微信”證據的載體是手機等電子設備,而傳統數據載體多為紙張等。如若載體不存在或者被損壞了,“微信”中存在的證據就可能丟失。所以“微信”證據依賴于一定的電子載體,并且需要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才能再現。“微信”證據中的音頻證據、文字證據、圖片證據都需要借助一定載體或者經過轉化后展現出來,證明案件事實,否則,不能為人所知,無法達到證明作用。
2、可轉化性
“微信”證據存在于微信平臺上,通常要經過轉化才可以使用。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人們可以通過越來越多的方法和技術手段將在電子設備中存在的某些電子信號物化并展現出來。這個物化或者轉變的過程就是“微信”證據的轉化。“物化”主要指將虛渺的“微信”證據中的文字或者圖片轉移在紙質上,用以案件證明。“轉變”是指將“微信”證據中的語音證據存儲在其他電子設備上,用于轉移和保存。
3、開放性
“微信”作為公共的聊天社交平臺,經過注冊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經過統計,目前在我國微信和WeChat(微信海外版)合并月活躍賬戶數達4.38億。如此龐大的使用人數和復雜的使用群體,也正是微信證據越來越重要及造成微信證據具有開放性的原因。
4、脆弱性
微信中存在的證據其實質是一種模擬信號(微信使用者多采用模擬信號傳遞信息),因此,信息變異或者損失的可能性極大,“微信”證據須在辨明真偽后,結合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才能審查提交法庭的視聽資料是否與微信中的記錄吻合。因為當微信證據存在人為因素或者技術障礙介入時,微信中的聊天記錄信息極其容易被人篡改、偽造、破壞或者毀滅。
(三)“微信”證據與電子數據證據的關系
“微信”證據與電子數據證據之間既有區別又存在聯系。
電子數據證據也稱計算機數據證據,是指依法手機與案件有聯系的,利用計算機及其相關設備,以其記錄的文字、數據、圖像、聲音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電子化數據。[ 李苑、王萍:《物證技術學簡明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第202頁]通過對電子數據的概念我們可知二者是有區別的,不能完全等同。第一,二者載體不同。電子數據證據主要是通過計算機及其相關設備傳輸的,而微信證據則主要利用的手機或其他能夠使用微信的電子設備。第二,電子數據證據種類多于“微信”證據。電子數據是由計算機產生、傳遞、接收或存儲的,包括但不限于通過電子、數字、磁性、無線、光學、電磁或類似性能記載下來的數據匯編。[ 侯林:《電子數據證據的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鄭州大學碩士學位論文]其包含的種類遠遠大于“微信”所能涵蓋的種類。
“微信”證據某種程度上可以視為電子數據。除了二者的載體不同,基本上“微信”證據的種類可以看做是電子數據,其本質有著類似的地方。“微信”證據的載體即手機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某種程度上具備了計算機的某些功能,使得人們的交流越來越便利。微信作為一種交流平臺實質上是一種程序在手機上的運行,這種運行類似于軟件在計算機上的運行。基于此,筆者認為,某種程度上“微信”證據可以被視作電子數據證據。
綜上所述,雖然“微信”證據與電子數據證據存在區別,但是從某些方面看還是存在著必要的聯系,基于這種聯系,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將“微信”證據這種新類型的證據適用電子數據證據某些證據證明規則,以解決實踐中“微信”證據適用的難題。
二、“微信證據”的實踐運用
(一)遵循的標準
我國訴訟法上對證據衡量是否有證據資格時主要是采用三個標準:客觀性標準、關聯性標準及合法性標準。因此,并非所有的“微信”證據都會被法庭采納,只有符合這三個標準的證據才會有被法庭采納的可能。
1、客觀性標準
證據的客觀性標準主要講的是證據必須是真實客觀存在的,應該具有客觀存在的形式,具有客觀的內容,不能是虛假、主觀臆斷的產物。因此,“微信”證據在能否被采納的首要前提就是該證據材料是否是真實客觀的。
首先,必須是真實的。基于“微信”作為應用軟件的開放性,使用者可以通過技術手段進行偽造或者刪改。如何審查微信中的證據是客觀真實存在的,為法院制造了困難。當然法院可以通過“微信”的運營商騰訊公司進行查詢,要求其提供相關的技術幫助,為微信使用者提供客觀的證明,以此證明該證據是真實的。但是,流程依然是比較復雜的。
其次,必須是客觀的。要求“微信”證據必須是客觀的主要是要求該證據是基于物化的載體存在,必須是人們可以通過某種方式感知得到,也就是“微信”證據在提交法庭時應該是看得見摸得著的。一般情況下“微信”證據未經轉化之前主要存在于手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中,該載體是唯一的,不能復制,傳統的存檔方式不能滿足其存檔的要求。因此,“微信”證據的轉化成了必然的要求。
最后,為了保證“微信”證據的客觀性,證據經過轉化后需要與原件進行對照。此處的原件指的是手機中所保存的原始數據。只有經過對照才能確保轉化后的證據是真實存在的,不是虛構的。
2、關聯性標準
關聯性標準主要指的是證據必須要與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有一定的聯系。法院基于這種聯系,才能判斷該證明材料能否被采納并作為定案的證據。因此提到關聯性標準不得不說的是英美證據法中的證據可采性原則。
證據的可采性來源于英美證據法,主要是幫助法官在陪審團制度下,適用的法律證據排除規則的一種,通過排除規則,法官對陪審團做出的決議進行監督和指導,采納與爭議相關的證據。簡單來講,美國證據法上的證據可采性主要包括兩個內容:一是必須與爭議事實有關;二是不屬于排除規則之內,美國證據法上排除規則主要可以分為三大類:a、關于限制辯論的范圍和方法的規則,如司法認知、舉證責任與推定、交叉詢問等;b、關于保護證據真實性規則,如最佳證據規則、傳聞證據規則、補強證據等等;c、禁止非法取證、保證訴訟公正性的規則,如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證、排除非法獲取的被告人的口供等等。[ 劉善春:《訴訟證據規則研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頁]
因此,根據證據可采性原則,當事人在選取微信中相關證明材料的時候必須認真選擇,選取與爭議相關的證明材料,無關的不需要采取。其次,選取的證明材料不屬于排除規則之內,根據微信證據的特點,筆者認為“微信”證據主要應不屬于最佳證據規則。所謂最佳證據規則是指以文字材料內容證明案情時,必須提交該文字材料的原件。根據此定義我們可以知道,最佳證據規則的適用條件應為:(1)該證據是文字材料,(2)該文字材料是以其所載內容為證明手段的。[ 卞建林:《證據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91頁]然而,“微信”證據的種類中并不僅限于文字證據,其種類多樣性決定了某些音頻、圖像資料并不存在原件,某些情況下是“原件”與“復印件”的重疊,某些情況下該種特殊證據需要以只讀的方式展現于終端熒屏或者其他可視可聽的電子設備,即便是其文字證據也只能通過技術截圖手段打印輸出供人認讀。基于此,如何“微信”證據排除在最佳證據規則之外顯然比較困難,通過對最佳證據規則的了解,可以知道英美等國對最佳證據規則做了例外規定,即無論是判例法還是成文法都將電文作為電子證據予以確認與許可。根據“微信”證據中文字證明材料與電文和電子數據的相似性,因此我們就可以推斷,“微信”證據是不應該被最佳證據規則排除的。
“微信”證據一旦滿足了可采性原則,基本上便符合了關聯性標準。
3、合法性標準
合法性標準是指訴訟主體在訴訟中提出的“微信”證據,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形式符合法律規定。也就是說如果法律對證據形式有特定的要求,該證據應當符合其要求,否則不予以采納。然而“微信”證據是一種新類型的證據,我國法律并沒有對其形式作出規定,但是通過對“微信”證據的實質內容分析,我們可以將微信應用軟件下的各種功能所產生的證據與我國訴訟法中對證據形式的要求進行相應的對照。實踐中訴訟主體提交某種“微信”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某種協議或合同的存在。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應為書面形式。如果從狹義書面形式理解,顯然“微信”證據并不具備此條件。但是,為了滿足實踐的需要我國合同法對書面形式進行了擴大解釋。根據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筆者認為,“微信”證據實質上就是一種數據電文形式,因此,“微信”中形成的協議合同或者達成的其他共議均可以認為是一種書面形式,可以提交給法庭。筆者認為,即便當“微信”證據不是為了證明某種合同和協議而是為了證明某種侵權行為時,微信中的證明材料也是可以經過轉化提交給法庭,當符合其他標準時,應當采納作為定案的證據,不應苛刻的要求必須以某種形式呈現。
主體符合法律規定。使用微信的雙方主體一般是自然人,但是不能否定當自然人具備某些特殊身份時,其在微信上發表的言論是代表一定的企業法人主體或者其他單位。第一,當微信使用者僅是代表自然人自身時,微信中提取的證據可以被法庭采納的首要條件是該自然人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行為獨立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什么樣的人具備什么樣的民事行為能力,我們可以參照我國《民法通則》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筆者在此不一一贅述。第二,當微信使用者具備某種特殊身份,其發表的言論代表某法人機構或其他單位時,應當如何認定微信中提取的證明材料是否有效,主要參照我國民法及公司法的規定。
4、完整性原則
一般情況下證據只要遵循了以上三個標準即可,但是基于“微信”證據的特殊性,符合以上標準并不能保證證據就能被采納,筆者認為訴訟主體在選取“微信”證據時還應符合一個原則:即完整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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