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碎有 ]——(2016-3-2) / 已閱14727次
農村自住房的屋修理與建造中傷亡賠償該誰之過
【問題的提出】:隨著我國經濟快速發展,農村自主建房的需求也得到極大的釋放,隨之而來的各種問題也逐漸顯現。多年前,筆者對案例1的原告侯某進行了法律援助,期間又接到眾多有關這方面的咨詢,今日又接到一起因自住農房修理引發死亡的案件咨詢,心頭不免一緊。還是先看4個案例,再分析問題。
【案例一】、楊樹成承包建造諸萬興的房屋,侯安友受雇于楊樹成,在楊樹成承包建造的工地上做工。
2010年1月18日上午,侯安友在諸萬興家的四樓上做工,不小心從一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當天中午,侯安友在楊樹成陪同下到余杭區崇賢鎮沿山村醫務室就診。
2010年1月19日,侯安友到崇賢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拍片檢查,確診胸部沒有問題。
2010年1月20日,侯安友在楊樹成承建的沈某家的建房工地上做工。
2010年1月22日上午,侯安友在侄子陪同下到杭鋼醫院檢查,明確表述是“四天前從1.5米高墜下后即感腹痛”。醫生診斷為脾內血腫,要求住院治療。侯安友與楊樹安商量后,當日下午,由楊樹成陪同侯安友到杭州市余杭區第一人民法院就診,經醫院診斷為腹部閉合傷,脾挫傷,需住院治療。當天醫院行脾臟切除術,經住院治療19天后出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均由楊樹成支付。
2010年4月8日,杭州求正司法鑒定所鑒定,侯安友的傷評為六級傷殘。
現侯安友向法院起訴,要求楊樹成傷殘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8607.25元,并由諸萬興負擔連帶責任。
楊樹成、諸萬興則以侯安友的傷不是在諸萬興家的建房工地上造成的不同意賠償,由此引發訴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侯安友的傷是2010年1月18日在諸萬興家的建房工地上造成的,作為雇主的楊樹成應當對侯安友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諸萬興將建造房屋的工程承包給沒有任何資質的楊樹成,諸萬興應當與楊樹成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每天15元。營業費沒有醫療機構的相應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費也沒有相應的票據,本院不予支持。侯安友受傷并構成八級傷殘,在精神上確實造成了極大的傷害,應當給予精神損害撫慰金。判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以上案例是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的案例,主要引用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本案中,被告的抗辯認為非其所在的工地造成,而不是構成雇傭關系還是構成承攬關系的的爭論。所以并沒有涉及到農村自主房屋修理與建設中最主要的法律關系爭論,到底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這個問題的辨析將在案例3中做詳細的闡述。
雇員在受雇傭期間受傷害的責任推定屬于雇主的責任,其適用的就是推定過錯原則,那么《侵權責任法》出臺后,有無變化呢?回答這個問題,將案例2中予以事實和法律依據說明。
【案例二】:原告周香妹、周海軍分別系死者周冬根妻子、兒子。2013年,被告章長云家建造三層樓房,被告柳青友叫周冬根到章長云家做小工。2013年8月9日上午,周冬根在被告章長云家操作起重器時,因操作不當被簡易起重機的繩索帶至6米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受傷,傷后被送往溫嶺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3 年10月16日死亡。經被告章長云申請,該院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臺州市博愛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周冬根的醫療費用為280735.11元,其中6424.73元為不合理醫療費用,其余合理醫療費用為274310.38元,被告章長云為此花費鑒定費 700元。被告章長云已賠償給原告138801.6元。
一審認定:對原告的合理損失,結合本案實際,確定由被告柳青友、章長云各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柳青友與被告章長云之間互負連帶責任,其余損失由周冬根自負。判決后,周香妹、周海軍、上訴人柳青友均上訴。
二審審理認為:一、上訴人周香妹、周海軍述稱,事故現場有簡易卷揚機,但沒有起重機。本院二審庭審時核實,一審判決所指的起重機即上訴人周香妹、周海軍所稱的簡易卷揚機,兩者所指系同一設備即引發本案事故的設備。這一稱謂差異并不影響本案實體問題的處理,故本院仍采用起重機一詞指代引發本案事故的設備。
二、按照我市農村建房慣例,一般情況下由相應經驗的包工頭負責組織施工。本案無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章長云有建房施工經驗。被上訴人章長云對每個施工人員領取的工資金額并不清楚。上訴人柳青友長期從事農村房屋建設工作,有相應的組織施工經驗,召集干活的人數較多,包括砌墻的師傅及干雜活的小工,工資由其與被上訴人章長云商談確定,并由其從被上訴人章長云處統一領取后再逐一發放,表明本次施工人員由其組織安排。相關當事人均承認,受害人周冬根最初由上訴人柳青友叫來干活。周冬根操作的簡易起重機系上訴人柳青友所有。綜合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認定受害人周冬根受雇于上訴人柳青友從事勞務。上訴人柳青友認為,其非包工頭,也非受害人周冬根的雇主。這一說法不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不予采納。
三、上訴人周香妹、周海軍認為,周冬根因起重機漏電導致觸電被帶到高處,因鋼絲繩索斷裂而墜落受傷死亡。但是,上訴人周香妹、周海軍對此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沒有相關證據證明事故起重機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一人或二人操作對事故發生與否存在較大影響。周冬根操作起重機時沒有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以致操作不當被起重機的繩索帶至空中跌落受傷,現無證據證明機器存在故障,故應推定其自身操作起重機時存在重大過錯,由其承擔主要責任。上訴人柳青友作為雇主,未盡到合理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存在一定過錯。被上訴人章長云作為業主,將建造樓房工程工程發包給無相應資質的上訴人柳青友,未發包給具有資質的建筑公司,存在一定過錯,但該過錯并非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一審法院根據各方過錯程度,確定由上訴人周香妹、周海軍、上訴人柳青友、上訴人章長云分別承 擔60%、20%、20%的賠償責任,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維持。
四、《侵權責任法》系我國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的民事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僅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前者法律位階高于后者,且屬于新法,故一審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而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判決,并無不當。五、上訴人柳青友的過錯、被上訴人章長云的過錯和受害人周冬根自身的過錯結合在一起,共同造成本案事故發生,因此,一審判決上訴人柳青友、被上訴人章長云互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相符,本院予以維持。
【律師評析】:案例2很好的回答了問題1,對于事實的認定與法律適用,包括侵權責任法出臺后在責任承擔的認定上是有所不同的。而對于農村建房的施工人是否需要一定的專業資質也是進一步的肯定,筆者認為本案是有一定的典型意義的。
【案例三】歐某將農村自建房屋的修建工程發包給被告劉某修建。劉某則將該房屋外墻貼磚、抹灰、室內地板安裝工程分包給被告周某。隨后,周某雇傭了原告陳某等人做工。陳某在工作中,因未系保險繩不慎從葫蘆架上摔下受傷,住院治療用去醫療費6萬余元。為此,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被告歐某將自建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劉某施工,雙方便形成建房承攬合同關系。被告劉某又將該房屋外墻貼磚、抹灰、室內地板安裝等工程分包給被告周某。被告周某雇傭了原告陳某為該在建房屋貼瓷磚、做泥水工,原告的工作內容由被告周某安排,報酬也由其支付,故原告與被告周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被告周某認為其與原告同工同酬,系共同受雇于被告劉某的抗辯理由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律師評析】本案中有兩個焦點,采用的則是包工不包料方式,法律關系則有承攬合同關系及雇傭關系。
1、關于原告、三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
本案中,被告歐某將自建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劉某施工,雙方形成建房承攬合同關系。承攬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給付報酬的合同。被告劉某又將該房屋外墻貼磚、抹灰、室內地板安裝等工程分包給被告周某,雙方也形成了承攬合同關系。被告周某雇傭原告陳某為該在建房屋貼瓷磚、做泥水工,原告的工作內容由被告周某安排,報酬也由其支付,故原告與被告周良光之間形成雇傭關系。雇傭關系是雇雇傭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雇傭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雇傭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攬關系與雇傭關系最大的區別在于承攬關系的雙方是平等關系,不具有隸屬性,在承攬合同中,用工 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規程和勞動過程全由承攬人自行確定,定作人接受承攬人物化的勞動成果,此成果是定做人付酬的直接對象。而雇傭關系在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的關系。
2、三被告應否承擔責任及責任如何分配的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雇員)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雇主)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陳某作為一名從事建筑技 術多年的工人,工作中不系保險繩,忽視安全注意義務,顯然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過錯,故原告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周某作為雇主,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歐某明知承攬人劉某、被告劉某明知承攬人周良光無資質而同意其承攬,其本身存在對無資質的承攬人的選任過錯,都應承擔連帶責任。除此之外,被告劉某作為工程總承包人、被告周某作為工程分包人,均有提供相應安全生產條件、加強 安全施工的義務,被告歐某作為定作人,系在建房屋的所有權人、發包人和受益人,也有協助、督促安全施工的義務,故三被告均應承擔此次事故的相應責任。因此,本院依法確定原告陳某自行承擔其損失30%的責任,被告劉大國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周良光和被告歐紀富分別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案例四】被告郭俊龍系太原市小店區村民,在太原市小店區建有五層自建樓一幢,在五層樓頂加蓋彩鋼房及水箱房。2013年6月2日,被告郭俊龍與李某甲協商一致,由李某甲為被告的上述自建樓屋頂做防水。次日早晨,李某甲與李逢寶共同到被告處做屋頂防水工程,約9時許李某甲在做防水工程過程中從5樓樓頂墜落。后被告將李某甲送至武警山西總隊醫院搶救,經武警山西總隊醫院診斷為右髂骨骨折,右恥骨上、下肢骨折,右骶髂關節分離(右髂內動脈外側分支破 裂,創傷失血性休克),右第9肋骨折,昏迷,閉合性顱腦損傷?右額部皮膚裂傷。李某甲經搶救無效于2013年6月3日21時許死亡。五原告作為李某甲的近親屬,因李某甲死亡一事與被告協商不成,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536896元。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3日,李某甲與李逢寶在為被告郭俊龍自建樓做屋頂防水工程時,李某甲從五樓樓頂墜落,送醫搶救無效后死亡,對上述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原、被告爭議的焦點在于李某甲與被告郭俊龍之間究系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李某甲對其死亡后果是否存在過錯以及被告郭俊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五原告的賠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首先,關于李某甲與被告郭俊龍之間究系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李某甲對其死亡后果是否存在過錯以及被告郭俊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問題。被告找李某甲為其自建樓的屋頂做防水工程,工錢由雙方協商確定,由被告支付李某甲,李某甲接受被告的指示和監督完成工作,因此被告與李某甲形成雇傭和勞務關系,被告系雇主,李某甲系傭工,提供勞務。被告的證人趙某在其庭審證言中陳述,2013年6月2日李某甲與被告談價錢后約定每平方米價格為35元,總價1400元,包工包料,被告與其均叮囑李某甲注意安全,被告據此認為其與李某甲系承攬關系。從庭審查明的情況看,被告在與李某甲就屋頂防水工程進行協商,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對于二人協商達成一致的內容除能夠確定由李某甲為被告自建樓屋頂做防水外,僅有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被告關于其與李某甲口頭約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價格35元及總價1400元,但對于李某甲與被告協商時證人趙某是否在場僅有被告的陳述及趙某的證言,并無其他證據佐證。現無其他證據證明李某甲與被告協商時趙某在場并了解二人口頭協商內容,且證人趙某與被告系同村村民及多年鄰居,在五原告對趙某的證言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趙某證言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即使李某甲與被告約定李某甲包工包料做防水工程,也不影響李某甲系按被告的指示提供勞務并接受被告支付的報酬。李某甲與被告均系個人,二人之間系雇傭和勞務關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郭俊龍的自建樓系農村建筑,在對屋頂進行防水工程時,選任人員時應審查雇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即使不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要求施工人具備相應資質,也應提供相應的安全施工條件。被告郭俊龍在雇傭李某甲做屋頂防水工程時,并未審查李某甲的相關資質;被告雇傭李某甲為其自建樓屋頂做防水,從庭審中被告陳述、證人趙某的證言及李逢寶的書面證言看,該自建樓并無從第五層直接通往樓頂的安全通道,而需從窗戶翻出上到樓頂,被告并未就此風險提供相應的安全設備及條件,被告雖要求李某甲注意安全并自帶安全 設備,但對李某甲是否具備安全條件及設備并未盡審查義務,故被告作為雇主對李某甲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從高空墜落死亡的后果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李某甲在未取得相關資質情況下從事屋頂防水工作,對該工作的風險及應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有明確認知,但在受被告雇傭為被告的自建樓屋頂做防水時,既不要求被告提供安全條件,自身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其本身存在過錯,根據法律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考慮到李某甲也有過錯,應減輕被告承擔的責任。結合過錯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酌情認定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
【二審評判】一、郭俊龍與李某甲之間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主要從以下分析:
首先要區分承攬合同和雇傭合同。所謂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勞動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雇傭合同是雇員在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雇主支付報酬的合同。在這兩個關系中,承攬人和雇員都要付出一定的勞動,同時也要獲取相應的報酬。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人身依附關系。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和承攬人雙方地位平等,承攬人在其工作范圍內有獨立的自主權,雇傭關系中,雇員與雇主之間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一般情況下,雇員的工作時間、場所等方面需要接受雇主的安排,雙方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的關系。
2、工作目的和性質不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而在雇傭中,雇員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
3、報酬的給付標準不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報酬 給付以完成總的勞動成果為條件,報酬的體現以工作效果為重,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報酬一般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通常以每日勞務的價格作為計算標準。
4、報酬的支付方式不同。承攬人交付的是勞動成果,通常情況下報酬的支付是一次性的,雇傭關系中,雇員提供勞務是連續的,報酬的支付方式往往有一個較長的周期,且支付時間及標準較為固定。
5、承攬人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雇員的勞動是雇主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具體到本案,由于雙方沒有書面協議,無法查明當時雙方口頭約定的具體事項,但李某甲經常做房屋防水工作,雖然工作場所因勞動對象涉及不動產要接受郭俊龍的安 排,但李某甲是以自己技術、勞動為郭俊龍的房頂做防水處理,李某甲向郭俊龍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李某甲提供勞務也不是郭俊龍業務或經營的組成部分,李某甲完成工作的過程具有獨立性,與郭俊龍之間不存在支配和從屬關系,且李某甲還時常叫李逢寶一起從事防水工作,因此,李某甲與郭俊龍之間不是雇傭關系,而是承攬關系。對上訴人郭俊龍主張雙方是承攬法律關系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判認定李某甲與郭俊龍是雇傭關系不當,應予糾正。
二、關于責任的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郭俊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
1、在選任承攬人時有過失,李某甲沒有相應的施工資質,郭俊龍主張農村房屋修繕,個體工匠不需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的理由不能成立。郭俊龍的房屋在城中村,并且又是六層,不應按農村房屋對待。
2、郭俊龍沒有提供相應的安全施工條件。郭俊龍在五層樓上又違章加蓋了彩鋼板房,沒有正常的通往六層水房的通道,上水房頂維修只能從彩鋼板窗戶鉆出去,在五層樓的不足1米的出水房檐上搭梯子上去,由于空間距離窄,梯子過于直立,李某甲在從水房頂下樓時不慎摔到樓下,造成傷害。
3、郭俊龍明知施工空間狹窄,沒有盡到足夠的提醒和防范責任,事發時郭俊龍也不在現場。故郭俊龍應對李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 李某甲沒有取得施工資質,經常從事房屋防水維修作業,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注意安全,但沒有采取確實有效的防護措施,對造成自身死亡后果的發生也有過錯。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確定郭俊龍承擔60%的賠償責任。上訴人閆某某等人主張郭俊龍應承擔全部責任,并承擔90%的醫療費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分析與對策】通過對四個案件對比不難發現,農村自住建房中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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